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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相关政策。根据2011年上海市限购政策,三被上诉人不符合购房资格,因此本次购房只能为上诉人张某购买。一审认为2011年的司法拍卖房不受上海市限购政策制约,但未写明不受限制的依据。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实体判决不公。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对主张事实进行举证,并由双方相互进行质证,对证据进行原件及复印件核对确认,然而一审对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补充证据未核对原件也未进行质证即予以采纳,程序违法。一审认定四人在房屋中的产权占比更是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在未向上诉人提供司法鉴定结论,也没有要求上诉人补充签名样本情况下,对上诉人再次申请笔迹鉴定予以驳回,也违反审理程序。3、一审判决不具备实际履行意义。一审判决各方对房屋各占的产权份额,并未对过户相关事宜进行处理,意味着三被上诉人的产权登记确权不可能完成,无法对抗任何第三人,一审判决存在巨大漏洞。4、本案立案为确权纠纷且一审判决各方所占房屋产权份额,因此诉讼费及保全费应按所占份额比例分担。一审认定上诉人全部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不当。5、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起初有过关于共同购房的商议,但未形成任何形式的协议及合同,房屋购买以及贷款均由上诉人独自办理,三被上诉人出于同乡情谊考量同意借款给上诉人,双方形成的是“借款买房”的关系,一审以三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即认定房屋产权四人共有,依据不足。即便“借名买房”事实成立,一审也应当按照实际履行金额比例情况来确定产权,一审以上诉人有异议的一份协议书内容作出判决,有失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2、莫某、程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辩称理由:1、违反上海市限购政策的后果只是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并未禁止或否定“借名买房”的效力。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司法拍卖房,法律法规未对司法拍卖房的购买主体作出限定,三被上诉人因不能贷款的原因而与上诉人协商“借名买房”,本次购房不受上海市限购政策的制约。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事实的证明要求,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提供的比对样本不充分,故一审法院不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法定程序。3、司法拍卖房的房屋所有权自相关裁定通知送达债权人即发生转移,而不是因房屋登记变动发生转移。即便不能办理变更登记,三被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确认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4、上诉人违反诚信反悔与三被上诉人之前达成的协议,本案纠纷起因在于上诉人,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上诉人承担。5、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主张双方之间为“借款买房”关系,对此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张某2、莫某、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张某2、莫某、程某为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房屋为共同所有权人。审理中,张某2、莫某、程某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涉案房屋四人按份共有,各自比例为张某16%,莫某28%,程某28%,张某228%。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2、莫某、程某欲通过司法拍卖购买涉案房屋,与张某共商合伙买房事宜(四方出资首付,登记在张某名下,由张某名义申请贷款,各方出资还贷)。2011年9月4日,张某发送莫某邮件,言明将各方出资比例以及房产份额比例调整好并发送协议书附件。2011年11月开始,张某通过电子邮件、短信与张某2、莫某、程某持续多次沟通,出具已还贷款记录及各方应还款额表格。期间,张某2、莫某、程某按一定周期打款至张某账户,由张某还贷。
因张某拒绝承认涉案房屋四人共有,张某2、莫某、程某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张某认为涉案房屋为其一人所有,张某2、莫某、程某已出资额为张某向张某2、莫某、程某的借款,同意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从张某2、莫某、程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来看,涉案房屋首付款由四方共同出资,且四人共同还贷。尽管张某2、莫某、程某提供的书面《协议书》上的张某签名是否本人所签目前难以查明,但通过证据链的审查,可确认共同买房的事实。张某又提出重新笔迹鉴定申请,因法院认为通过证据链可确定相关事实,故该份书面协议非最关键证据,法院对张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张某提出了曾协商过共同买房,但最终没有谈成,故最终张某一人买房,张某2、莫某、程某所出资金作为张某借款的意见。法院认为,在无借条的情况下,张某2、莫某、程某所出钱款系借款没有证据佐证,且明显不符合常理,法院对张某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虽然目前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但不改张某2、莫某、程某系房产实际物权所有人的事实,故张某2、莫某、程某要求确认其三人系房产共有权人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张某所发邮件中的协议书文本以及出资款、还贷款构成表格,四人按资金贡献度按份共有,各自比例张某16%,莫某28%,程某28%,张某228%,应当具有合意性及合理性。涉案房屋系司法拍卖房,2011年左右,并不受上海市限购政策制约,故从借名买房的角度,在当时张某2、莫某、程某借名张某四人共同购房并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以及国家房产宏观调控政策,故四方合意购房将房产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的行为系非被禁止性行为。综上,张某2、莫某、程某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提出的张某2、莫某、程某应付贷款额存在少打未给足的问题,属于双方债权债务问题,与物权纠纷无涉,双方应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登记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房屋(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社区XX路XX号房屋)由张某2、莫某、程某、张某四人共有(按份共有,各自房产份额比例为:张某228%,莫某28%,程某28%,张某16%)。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60元,减半收取计24,730元,由张某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是“借名买房”关系还是“借款买房”关系的问题。2、关于按份共有比例的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由于三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了其在涉案房屋购买中的首付款支付事实;还对涉案房屋拍卖成功并登记为上诉人一人之后的付款及款项性质进行了举证,可以反映出上诉人之后是以邮件、短信等方式要求三被上诉人付款,三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在此后几年时间内多次汇款的事实,同时上诉人要求汇款的内容中未涉及借款,反而有付房款的内容,虽然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无反驳证据提交,故一审法院对三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四人共同买房,以“借名买房”方式将产权登记在上诉人一人名下,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借款买房”,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三被上诉人在庭审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应属于补强证据性质,虽然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但基于三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已提交的证据可以构成证据链确认四人共同买房的事实,故一审不再组织质证不构成程序违法。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首先,涉及到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落款时间2011年9月1日协议书中的签名提出的异议问题,经查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之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一审也委托了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鉴定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上诉人无法提供更多上诉人案前书写签名自然样本而无法作出明确结论,一审法院将此结论在庭审中告知上诉人,虽上诉人提出重新申请的要求,但并无新的理由与依据,故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准许之裁定,亦无不当。其次,虽然一审为此未对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协议书作出查明认定,但一审基于对四人共同买房的事实所作的认定,且上诉人对自己2011年9月4日发出邮件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邮件所附的附件,在附件中有协议书文本,故一审以该份协议书文本中的四人按资金贡献度按份共有的内容确定了四人的按份共有比例,具有合理性。最后,三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拒绝承认共同购房而提起本案确认之诉,一审对四人共同购房及对四人的各自产权份额等作出的认定,并不涉及到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产权变更登记办理,故一审作出支持三被上诉人之诉请的判决,亦无不妥之处。因一审对各方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作出认定,故一审诉讼费可按各自所占的产权份额比例分担;基于上诉人不认可四人共同购房,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