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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有出资但不能形成证据链的,无法认定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20-08-20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是我借李某2的名义购买,使用了李某2的工龄,由我出资。
      李某2称,同意上诉人 的请求。
      陈某1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2及陈某1将401室的房屋过户给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李某2系父女关系。李某2与陈某1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5日,李某2与陈某1登记结婚,均系再婚。
        1988年6月20日。首钢房管处居住登记卡显示:李某2,家庭成员杨某、李某1。1990年1月18日,住址变更为401。
         2012年10月17日,甲方首钢房管处与乙方李某2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房价及其它费用收款明细表载明,姓名李某2,单位首钢一建三建安公司,合同号×××,工龄男21年。竣工年限1990年,建筑面积55.82平方米。未封阳台面积7.28平方米,楼层2,朝向3。原住房面积63.10平方米,现住房面积63.10平方米。房价款55930.50元。印花税5元,公共维修基金1988.7元,合计57984.20元。合同约定:根据国家北京市房改政策和首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买卖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甲方将坐落在401号的单元楼房出售给乙方,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3.10平方米。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甲方同意乙方按成本价购房,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原乙方享受下列优惠现购买现住房折扣为负担价的0%,工龄折扣价为0.9%,成新折扣为2.0%,乙方实际应付的房款价为55930.5元。甲乙方协定付款方式,首次付款,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人民币55930.5元。乙方分期付款应按首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有关文件规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四、甲乙双方按房改售房的有关规定,交纳交易手续费产权过户登记费、印花税证件费等费用乙方在交付首期房价款时,将所负担的上述费用一并交给甲方负责将上述费用转交房地产交易部门为乙方代办房屋所有证权。六、乙方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享有部分产权,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上市交易。乙方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乙方所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上市交易。乙方出售出租购买的住房,甲方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九、本合同未尽事宜均按北京市及首钢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十、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
          2012年8月27日的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交款书载明,购房人李某2,单位首钢一建三建安公司,合同×××。房屋坐落401号,交款内容:租改成首期付款,交款金额57964.2元。原合同号B1041,交款金额57864.20元。房价款55930.5元,过户登记费60元,印花税5元,公共维修基金1968.7元,本期交款额合计57964.2元。交款书上盖有华夏银行收讫章,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
        2014年2月21日,李某1使用支付宝转账两次共4万元到陈某2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629的银行卡,注明购买401房借款的还款。
        2013年9月3日,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4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2。房屋性质房改房(成本价)。房屋登记表载明,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63.10平方米。
2016年6月20日,盖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石景山分局不动产登记档案复制专用章的申请载明,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401号的房屋,原产权人登记为李某2申请将该房屋产权人转移至配偶陈某1。申请人处有陈某1、李某2签字。
各方均认可现诉争房屋已登记在陈某1名下。
        另查:2012年8月26日,甲方李某1与乙方李某2签订《委托购房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购房等事宜,基于客观真实的情况,共同作出如下约定,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为甲方购买如下房屋北京市石景山区401室,建筑面积63.1平方米,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第二条乙方所代理购买的以上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乙方不得对此房屋进行侵占,破坏、转卖等。第三条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对此房屋进行抵押、出租。第四条所有购房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支付,所有交款凭据由甲方保管。第五条该房屋产权证暂办至乙方名下,产证由甲方保管,甲方有权在任何时间将产权变更至本人名下,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办理相关手续。第六条乙方有义务将本协议代理购房事宜通知乙方的所有利害关系人,保证其不得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利。第七条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第八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陈某1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出资:一、李某1主张系其取款6000元及借款20000元出资购买房屋,提交2012年9月7日及17日的银行明细。陈某1对此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主张2万元购房款是陈某1、李某2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二、各方均认可陈某2于2012年8月26日、27日送来4万元借款。对此,李某1主张系李某2以其名义向陈某2借款4万元购买房屋,为此提交2013年10月9日借条一张,载明因购买401室房屋,__处借款4万元整,并确定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其称还款时陈某2将其名字撕去。陈某1对此借条不予认可,称系其和李某2共同向陈某2借款4万元,陈某1认可李某1还款4万元,但主张系李某2将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给付李某1,让李某1还的陈某2,在李某1还款时后补的借条。李某2认可所有购房款均由李某1出资,其认可4万元系借陈某1的弟弟陈某2的钱,但主张以李某1的名义借款,是李某1还款。另,李某1提供陈某1录音证明系其出资买房,李某2对此均认可,陈某1对录音证据不认可。
       庭审中,李某1主张诉争房屋系1988年首钢分给李某2一家的,李某1也具有购买资格,但是使用李某2的名义购买价格更便宜;李某2认可李某1所述属实,其主张以其名义购买房屋,李某1出资,让其和陈某1居住到百年,百年之后房屋归李某1所有。当时陈某1是同意的,2个月后陈某1又不同意,故其签订了委托购房协议;陈某1称购买房屋系其与李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1、李某2均未和其协商过也不存在借名购买房屋的事情。
        庭审中,李某1、李某2均认可3人一起去交钱。李某1和李某2称缴款书原件在李某1处,存放半年之后给李某2保管,房产证原件由李某1保管一段时间后也交由李某2保管。陈某1主张缴款书和房产证的原件均一直由李某2保管。
      庭审中,李某1和李某2均称由其父女二人在诉争房屋居住,2011年之后陈某1在此居住;陈某1主张从2011年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另,李某2自认其名下没有其他房屋,打算快走不动的时候回广东老家居住,之前和李某1居住。各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的水电暖费用均由李某2交纳。
上述事实,有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房产证、缴款书、登记卡、银行业务凭证、申请书、结婚证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关于诉争房屋的出资,双方均未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对于购房款中的4万元各方均认可系向陈某2借款,至于借款主体,结合由李某2向陈某2主张借款,李某1进行还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李某1对诉争房屋的出资;李某1提供还款凭证,此与本案借名购房无关,如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次,对于剩余购房款,陈某1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某1与李某2均认可系李某1出资,且李某1出具银行转账凭证加以证明,故可以认定剩余购房款系李某1出资。第二,李某1与李某2签订委托购房协议时,李某2与陈某1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1对此并不知情;李某1不仅未积极主张该项约定变更所有权登记,且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交款书原件都由李某2保管;第三,购买诉争房屋后,三人一直在此共同居住;李某2名下没有其他房产,双方未对借名买房进行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况,即使全部购房款系李某1出资,结合借名买房行为特点,法院无法根据委托购房协议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对李某1要求办理过户的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李某1主张李某2、陈某1应将房屋过户给李某1,核心是应当证明三人间有该房屋归李某1的约定,现李某1所提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李某2、陈某1同意该房屋归李某1,因此,即使李某1有出资,亦不能证明三方之间是借名买房的关系。房屋的分割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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