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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一审法院认定借名买房,二审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20-08-19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2原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2、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坚持原审时所提的事实和理由,并提出,一、原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简称602室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李某及其母亲杨某,李某2作为主张“借名买房”一方,应负证明存在借名买房合同的举证责任,如无法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产权登记人首先被推定为物权人,无需再行举证证明其是否为真实物权人。而原判却以李某给李某2的资金可能不足为由,倒推存在“借名买房”之约定,反而要求李某承担举证责任及不利后果,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且购买602室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并非李某2。原判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用“高度盖然性”、“家庭内部长辈即杨某表态”等理由改变该房屋的归属,否定产权证载明的内容,属事实认定错误。1.李某2始终拿不所谓“借名买房”合同或任何证明文件、电子证据。602室房屋购于2003年,在此后十余年,李某2无法提供双方“借名买房”合意的片言只语,显然不合理。2.2002年底李某2已经在602室房屋的同一小区购置房屋,故所谓影响到其单位福利分房而“借名买房”之动机根本不成立。如仅为办理贷款方便,李某2完全可以以自己或其丈夫名义办理贷款,没必要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除注明币种的外,均为人民币)贷款,借远在日本的李某名义买房。且所有贷款于2004年11月全部归还完毕,此时已不存在所谓贷款便利的理由,为何不及时变更产权人,反而在2016年同意将房产份额变更登记为李某占99%份额?3.一审中得知,李某2及其丈夫宋某1、杨某同时注销了多张银行卡,以此掩饰、隐瞒李某打款的事实,混淆视听。而李某2作为煤炭研究所普通职员,在2002年时收入微薄,且在购买602室房屋前已在同小区购房,根本无法再支付53万余元房款。虽然602室房款的确是从李某2名下银行账户中支付,但存在他人汇入该款项和委托付款的事实。同时,李某2还主张为李某支出了其它巨额资金,这还不包括李某2自己家庭的支出、房屋装修等,其如何拿出如此巨额资产?4.李某2在微信聊天记录和手账以及后续析产的事实中均未表现出自己是所有权人,相反却多次作出李某出资购买了两套房的真实意思表示。5.因2011年日本大地震,李某于该年3月至2013年6月一直住在602室房屋,这一事实曾得到杨某的认可,而李某2始终未居住过该房屋,并非该房实际使用人。三、李某在日本工作期间,其所有在上海的投资均由李某2代为办理,602室房屋的交易及支付方式符合李某与李某2之间的惯例。原审法院忽视该情节,反以李某2一直为李某打理国内资产为由,认定借名买房存在合理性,此认定与事实相悖。此外,李某购买的本市XX路XX弄XX号XX层XX室房屋(简称徐虹华庭房屋),也是由李某将资金通过外汇等形式交由李某2,再由李某2将资金存入自己账户后转出购房,与602室房屋不同的仅在于李某2未主张“借名买房”而已,故支付、代办的方式不能成为支持“借名”主张的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2辩称: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李某2坚持原审时所提的事实和理由,并认为:1.李某2与李某系亲姐妹关系,双方之间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存在极高信任度。李某自上世纪90年代赴日本,李某及其配偶、孩子的国内事宜均由李某2帮助处理。在此情况下,李某2提出借名买房的要求,并以李某名义办理贷款,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合同是完全合理的。2.购买602室房屋的部分资金来源于出售李某2一家拥有的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其余购房款均由李某2支付,并由李某2借李某名义办理贷款。如李某购买602室房屋,李某2是不需要出售丰谷路房屋的。故无论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购房资金的筹集和支付、按揭贷款的办理及银行贷款的归还等,均足以说明李某2为602室房屋的实际权利人。3.李某从2002年6月14日至2003年9月24日汇给李某2的日币折合人民币816,681.6元,该款项是不够同时购买XX庭房产和602室房屋。4.不能确定李某所举的李某2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该聊天记录前后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李某的上诉主张。总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辩称,不同意李某的上诉主张,认可李某2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杨某将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99%产权过户登记至李某2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2与李某系姐妹关系,杨某系李某2及李某之母亲。
 
1994年5月,李某2一家三口包括租赁户主李某2及其丈夫案外人宋某1、儿子案外人宋某2,由原租赁的位于XX路XX弄XX号房屋调配至位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住房调配单上写明调配原因为该户系本公司动迁户根据政策安置上述房屋。免购上海市住房建设债券证明上载明“我单位(地区)职工(居民)李某2现新分配住房1套(间),地处徐汇区XX路XX弄(村)XX号XX室。该职工(居民)属于下列范围: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并附有相应的证明,请给予免购上海市住宅建设债券。
 
1997年6月24日,由案外人徐汇XX公司作为甲方(出售人)、杨某作为乙方(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第一条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座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X街道XX路XX弄XX号室的公房,经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3.33平方米。第二条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上述房屋一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享有/共有(其中属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杨某个人)。第四条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价格,以1996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20,410元。第五条乙方选择以抵押贷款/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款,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6,328元。合同尾部乙方处有李某2、李某、杨某及案外人宋某1四人的名字,均为杨某所签,对此李某2称为杨某笔误,李某称关于该房屋如何处理不发表意见,对签字真假未提交核实情况。关于该房屋从公有住房变更为售后公房的上述《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之所以以杨某的名义购买,李某2及杨某一致表示是因为要用到杨某的工龄,所以使用了杨某的名义进行购买,购买过程中大部分付款为李某2使用公积金支付,杨某并未出资。
 
2003年2月15日,由杨某作为甲方(出卖人)、案外人徐某1、朱某、徐某2作为乙方(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徐某1、朱某、徐某2向杨某购买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第二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68,000元。合同需要说明的情况一栏中,由李某2、案外人宋某1、杨某签字并书写“同意出售”,由案外人徐某1签字并书写“不贷款”。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关于本次交易房款支付情况从三张收据上反映为:2003年2月9日李某2收取定金10,000元、2003年2月12日李某2收取房款158,000元、2003年3月15日李某2收取房屋装修费30,000元。
 
2003年1月19日,由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李某、杨某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XX路XX弄XX花园XX号XX层XX室,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7.8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13.35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24.45平方米。该房屋建筑层高为3米。第三条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3,895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536,731元。合同附件一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二、贷款(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组成贷款)。1、签署本合同时,即2003年1月19日支付200,000元(含已付定金20,000元);2、乙方须在2003年2月20日前支付270,000元。此笔房款由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贷款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补:乙方在2003年2月10日前支付66,731元。该合同尾部乙方签字处有李某、杨某的签名,对此诉讼双方一致确认上述签字由李某2代签,当时杨某在现场,李某不在国内。602室房屋付款情况为:2003年1月19日通过李某2中国银行卡付房款200,000元、2003年2月16日由案外人宋某1受李某2之托通过中国银行卡付房款68,731元、2003年2月16日由案外人宋某1受李某2之托通过李某2中国建设银行卡付房款168,000元,以上三笔房款合计436,731元。另有100,000元房款,以李某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以贷款方式支付上述房款100,000元,该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均是由李某2以李某的名义办理,李某并未实际参与。嗣后作为出售方的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三份发票分别载明:2003年1月27日发票金额200,000元、2003年2月17日发票金额236,731元、2003年2月28日发票金额10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536,731元为涉案房屋房款构成。
 
2003年3月7日,由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协议甲方)与杨某、李某(协议乙方)签订签订房屋交接书一份,对涉案房屋进行验收交接,双方确认:1.甲方交付给乙方的房屋为XX路XX弄XX号XX室。该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137.8平方米,乙方已付清全部房价款536,731元。乙方签字处有李某、杨某的签名,李某2称李某、杨某的签字均由其代签,李某则称当时人在国内,其自己在房屋交接书上签名,且房屋交接书签订在先,合同签订在后,购房以签订房屋交接书为主。2003年3月22日,涉案房屋办出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李某、杨某。
 
另查明,关于按揭贷款100,000元的具体归还问题,系通过李某名下的工商银行活期一本作为还款账户定期归还贷款,但是具体归还贷款的款项均是由李某2直接汇入上述银行账户内,作为李某并未实际偿还过上述贷款,目前该活期账户的存折仍是由李某2掌控。2004年11月李某2以李某名义填写个人住房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提前还贷83,683.4元后将602室房屋上的抵押予以注销。
 
2016年5月3日,以李某、杨某作为申请人,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载明已就相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份额变更,今后杨某1%、李某99%。房地产登记共有关系确认书中写明“本人杨某、李某前来办理坐落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份额变更登记,现确认共有关系为李某99%、杨某1%。以上情况均认可,特此说明”。另有承诺书写明“本人杨某、李某前来办理坐落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份额约定登记手续,现承诺在办理本次登记手续前未就上述房屋产权约定过共有关系(包括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如与事实不符,本人愿意承担不予登记等后果。以上情况均属实,特此承诺”。据诉讼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材料手写部分由李某2书写,由李某、杨某在签名处签字。该申请提出后,2016年5月15日,602室房屋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李某、杨某,附记中注明“按份共有,李某(99%)、杨某(1%)。
 
再查明,关于李某2名下房产共有两套,分别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及XX路XX弄XX号XX室(简称601室房屋)、7号车库16室。其中601室登记的权利人为李某2、案外人宋某1、宋某2共同共有。该601室房屋于2002年12月20日,由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李某2、宋某1、宋某2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601室,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138.2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13.42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24.80平方米。该房屋建筑层高为3米。第三条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1,926.64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266,300元。合同附件一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一次性付款1、签署本合同时即2002年9月30日,乙方支付266,300元,占总房款的100%(含已付定金20000元)。由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提供的601室付款凭证反映出该房屋支付房款情况如下:2002年9月5日支付现金20,000元,2002年9月28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146,300元及90,000元,2002年9月30日支付现金10,000元。
 
另再查明,2003年1月30日,由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李某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XX路XX弄XX号XX层XX室(以下简称徐虹华庭房屋),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9.0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9.563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9.481平方米。该房屋建筑层高为3米。第三条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7,100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771,485元。合同附件一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二、分期付款:1、2002年12月15日前支付550,000元;2、2003年1月15日前支付144,185元;3、2003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0元。2004年7月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对该房屋进行交接,并在交接书上载明房屋实测面积为108.68平方米,该房屋全部房价款为772,502元,乙方已付清全部房价款。
 
对于以上包括602室房屋在内的数次房屋买卖过程中,李某2与李某对于602室房屋由谁出资购买及谁是真正的权利人存在重大分歧,李某2认为602室房屋由其本人出资,因需向银行贷款故以李某的名义购买,李某认为602室房屋由其本人出资,李某2代理其操办购买事宜。该分歧也涉及到李某2购买的601室及李某购买的徐虹华庭房屋的出资等。本案综合诉讼双方提供相关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材料等,对于各自出资情况进行疏理:
 
一、关于李某2及案外人宋某1、宋某2共同共有的601室房屋,该房屋总价266,300元,分别通过李某2及案外人宋某1付款行为于2002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完成(其中案外人人宋某1父亲出资200,000元)。二、关于602室房屋,该房屋总价536,731元,分别通过李某2于2003年1月19日、2003年2月16日、2003年2月16日三次银行转账支付436,731元(其中部分出资系出售丰谷路房屋的售房款),余款100,000元以抵押贷款方式支付(以李某名义)。三、关于徐虹华庭房屋,该房屋总价772,502元,分别通过李某2于2002年5月28日、2002年12月14日、2003年2月23日、2003年3月16日、2003年12月24日五次银行转账支付771,202元,差额部分1,3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
 
以上房款支出方式均由李某2一方转账或操作,对此李某主张上述第二、三项房屋买卖均由其实际出资购买,其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并结合其本人提供的八笔汇款清单,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其将购房款汇款至李某2等处的明细,原审法院经调查,于2019年5月30日取得查询个人储蓄函(回执)及李某2、杨某账户明细清单等材料,结论为:1、李某2、杨某交易流水清单见清单(打印件);2、宋某1账号不存在;3、海外汇入3笔未有记录。经将八笔汇款清单与法院调取材料进行一一核对,对于李某主张的八笔汇款未见对应汇款入账,而在李某2制作的李某汇款情况与徐虹华庭房款支付情况对比表中,对于李某的八笔汇款中的前五笔进行了确认,故以下五笔汇款为经双方确认一致的汇款:1、2002年6月14日李某汇至李某2日元1,000,000元;2、2002年6月21日李某汇至李某2日元390,000元;3、2003年1月9日李某汇至李某2日元4,000,000元;4、2003年3月6日李某汇至李某2日元2,000,000元;5、2003年9月24日李某汇至李某2日元1,000,000元。该五笔李某的日元汇款李某2折算下来为816,681.60元,李某折算下来为831,312元。以上时间结点正是602室房屋及徐虹华庭房屋购买期间。
 
另再查明,关于李某举证的证据中涉及李某2微信号一事,经原审法院开具调查令,收到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一份,载明:微信号XX,姓名(2015年1月29日-2019年1月19日)李某2,证件号码(2015年1月29日-2019年1月19日)XXXXXXXXXXXXXXXXXX。收到深圳市C有限公司出具调查函回函一封,载明:微信号,注册时间2014/10/1720:31:41,绑定手机号:无,邮箱:无,QQ:无。
 
再查明,本案李某2与李某为同胞姐妹,基于双方存在上述亲属关系,李某于九十年代前往日本后,两姐妹双方长期就各方面日常生活事务有联络接触,由身在上海的姐姐即李某2代妹妹即李某处理房屋装修、代缴物业费等诸多事宜。
 
针对以上事实及诉讼请求,李某2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房调配单、免购上海市住房建设债券证明一组;2.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附件(丰谷路房屋的买入)一组;3.上海市买卖合同及收据(丰谷路房屋的出售)一组;4.上海市商品预售合同(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房屋交接书一组;5.涉案房屋的价款支付凭证及发票一组;6.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及银行按揭贷款的100,000元发放凭证一组;7.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吴淞支行)一份;8.提前还款申请书、凭证、工行存折(新华所)、抵押注销收件收据等一组;9.涉案房屋产权证原件一份;10.发票、单据、合同等一组;1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流水单、完税凭证、收据等一组;12.送货清单、发票联、收据等一组;13.医院挂号单、学籍卡、护照信息、发票、收据等一组;14.护照信息、代办签证发票、机票发票等一组;15.存折凭证、汇款凭证等一组;16.委托书、收据、发票等一组;17.起诉书、授权委托书、意见书、发票、收据等一组;18.转账凭证一份;19.车辆报价单、发票、收据、保修单、POS签购单一组;20.汇款凭证、收据、银行记录一组;21.李某写的信件一组;22.房产信息一份。
 
李某、杨某对李某2所提供的证据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
 
李某针对其辩称,亦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某儿子钱某的出生证明;2.李某与李某2微信聊天记录、李某2手写账目照片、日本东京三菱银行汇款凭证一组;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登记共有关系确认书、承诺书一组;4.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两份,契税完税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一组;5.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回执、2017年4月27日录音两段;6.李某制作的租金收入明细一份;7.通过向XX公司查询,XX公司出具的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深圳市C有限公司调查函回函各一份。
 
李某2、杨某对李某所提供的证据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
 
杨某针对其上述辩称,未有证据向法院提供。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李某2、李某、案外人宋某1开设于中国银行虹桥支行账户支出明细情况,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并取得回执等材料,李某2对上述调取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工作单调取的材料是认可的,不认可李某的陈述,回执上写明了宋某1账号不存在,不是指消号,这是两个概念,即使消号的话,银行流水还是可以调取的;在回执上明确了海外汇入未有记录,说明了李某要求法院调取的海外来款是没有记录的,不能证明李某的观点;针对调取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流水上未体现交易相对方,且李某在2019年6月12日来信中也强调了从流水中看不出转账记录,故李某不能以流水中金额较大就推定是她汇给李某2的。在2002年12月14日汇出399,900元,2003年2月23日汇出30,000元,2003年12月24日汇出78,317元,上述三笔就是李某2汇出的购买徐虹华庭房款,房款支付情况在2019年4月4日提供的对比表上有反映,与现在的上述三笔记录相吻合。现李某提供的李某汇给李某2的款项是李某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不能以法院调取银行流水来推断是李某汇给李某2的,对于杨某的流水是真实的,但也不能体现银行转账的记录,该张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
 
李某对原审法院调取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述材料,其认为海外汇入3笔未有记录,其实正好证明了有海外汇入的记录。关于流水,一个是李某2的账号,从2002年12月12日开始有大笔的款项进账,多的有400,000元,另一个是杨某的账号,有很多笔外汇,大概有八笔外汇,金额也有170,000元、190,000元不等。在第一次调取材料后,我方要求继续调取,故第二次进行了申请调查令,所以有了查询的回执,宋某1的账号不存在,是否可以推定宋某1的账号是消户了,其要查的尾号2682的账号也被消户了。基本上根据调查令,现在能够知道是李某出资的事实,而且举证责任在于李某2,李某是不需要证明这些,因为本身房屋是登记在李某名下有99%的份额。
 
杨某对原审法院调取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李某应当将汇款凭证都拿出来,杨只知道是李某2寄给李某,李某所说的外汇或者美金都杨的,不认可李某的说法。
 
结合李某2、李某、杨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某2、李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李某2提供的证据第13至证据19项,由于上述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故上述材料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采纳。关于李某提供的微信来往记录及微信中手账照片等的相关截图,虽然本案中微信号已进行过确认,但李某上述证据未经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李某2亦对证据提出异议,故李某就微信证据的举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有关电子证据的举证规则,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602室房屋的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发生不一致之时如何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对于该类不动产权属争议,既不能一律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认权属,也不能一律根据“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来处理,而应根据《物权法》规定的确权规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认定602室房屋的权属以及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依据《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在发生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不动产应首先推定为登记名义人所有,除非其他当事人拿出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才是真正权利人。本案中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即本案的原告李某2。故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认权属;其次,实践中,登记名义人和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是因为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一定的合同关系而存在,或者借名人因住房限购政策的限制,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这些因素是借名买房存在现实之需的基础。
 
结合本案,正是由于李某2与李某系亲生胞姐妹关系,李某自上世纪90年代末开始即长期居住生活在日本国境内,李某将其在日本国境内赚取的收入汇至境内,正是基于与李某2之间的同胞血缘关系,李某2与李某均是基于这份亲情关系,作为李某愿意将资金交付给原告进行境内资产的投资及资产保值行为,而李某2作为李某的姐姐也是充分体谅李某在日本国生活及工作的艰辛,也是不辞辛苦地为李某兢兢业业地打理其在国内资产的投资及保值。而且从双方之间的长期流水收入支出可以看出,李某2为李某所作的委托事项从购买房屋、房屋装修、李某夫妻的社保缴纳,甚至是李某夫妻在境内财产所涉的民事诉讼均是由李某2在负责处理,事无巨细,这些细节及事实充分说明李某2作为姐姐是尽职尽责为李某处理这些委托事项,而且李某的身份证、私人印鉴长期由李某2保管,也说明李某在国内的大部分事务均是由其姐姐即李某2在受托处理,因为毕竟作为双方母亲的杨某已经年事已高,难以胜任这些事务的处理,而李某2作为姐姐,也是较好的为李某处理好这些委托事项,不然李某也不会长期主动委托李某2处理其在境内的事务。故可以说明双方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彼此之间的信任度是极高的。正是在这样的一个双方彼此高度信任的前提下,李某2提出以妹妹即李某的名义作为共同的购房人,并以李某的名义办理抵押借款合同,进而获得相应的贷款,以弥补其在自身购房过程中部分房款的暂时短缺就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其次,从李某2提供的602室房屋的购房款的来源过程来看。李某2确实在购买602室房屋之前,将杨某名下的位于丰谷路的房屋予以出售,虽然丰谷路的这套房屋名义登记在杨某名下,但是这套房屋是李某2家庭承租的公房,之所以以杨某的名义购买,是使用了杨某的工龄,对此购房过程及登记权利人归属,作为杨某是毫无异议的。这也证明了丰谷路这套房屋出售之后的房款均是由李某2领取,而且结合涉案房屋的购房时间以及丰谷路这套房屋的出售时间,若真的是李某购房,那李某2毫无必要让杨某出售丰谷路的房屋去支付购房款,正是由于李某2家庭本身购房资金并不充裕,所以才会考虑出售丰谷路的房屋用于支付602室房屋的购房款。再次,在这一时期,李某确实向李某2汇入了部分款项,但是这些李某2所收到的款项累计的金额与李某购买徐虹华庭房屋的房款相差无几。加上针对李某名下的徐虹华庭房屋的装修投入,李某转给李某2的款项均是全额投入在李某名下徐虹华庭房屋的购置及装修中,说明李某2是尽到了受托人的义务,并未侵占过李某任何汇入的资金,均是严格按照李某的具体委托的事项内容完成资金的具体支出及支付。结合收入款与购房款的具体金额,也是说明李某在这一时期转给李某2的资金是难以购买两套房屋的,毕竟602室房屋的购置价也是达到了536,731元。虽然李某2将杨某名下的丰谷路的房屋对外出售,但是其购买602室房屋仍然存在资金的缺口,而杨某之所以作为602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也是由于丰谷路这套房屋当初登记的权利人毕竟是杨某。但由于李某2仍然存在购房资金的缺口,考虑到杨某年事已高,无法办理相应的贷款,遂提出以李某的名义办理相应的抵押合同获得相应的贷款100,000元,而李某基于其与李某2之间长期的信任关系,其自身的境内身份资料也是由李某2掌控,更何况相应的贷款归还也是由李某2实际负责,对于李某而言并无不利,这些均足以说明李某对于李某2以其名义购买602室房屋的行为是未置可否的,毕竟同一时期李某也是委托李某2购买了徐虹华庭的房屋。再次,602室房屋在购买之后,长期系由杨某在居住使用,李某并未在602室房屋内居住过。而且602室房屋的贷款也均是由李某2在负责归还,包括最后的房贷归还,也均是由李某2在进行操作。若如李某所述,其转给李某2的资金足够购买两套房屋,那又何必需要让李某2以李某的名义去办理贷款,所以也是说明李某转给李某2的款项就是用于支付其在徐虹华庭购置房屋的房款。李某在当初那阶段转给李某2的款项是不可能也是不够支付602室房屋项下的房款。所以,602室房屋的房款就是由杨某出售丰谷路房屋所得的售房款以及李某2实际支出的房款加上李某2以李某的名义申请办理的贷款所组成,作为李某对于602室房屋并未有过任何的资金投入。至于为何602室房屋的产权的份额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杨某作为母亲在庭审中给出了极为合理的解释,杨某考虑到自身年事已高,遂同意将602室房屋内的产权份额比例调整为杨某持有1%、李某99%,而在产权份额调整之前,杨某、李某对602室房屋的产权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杨某主动将持有的产权份额比例调低,也正是考虑到将来有可能产生的遗产税。而这些产权份额调整的相应手续,也是在李某2的安排下去进行的主动调整。原审法院多次征询李某2及杨某的个人意见,其对于将602室房屋的产权购买以及产权调整均是给出了合理的解释,其亦认为李某并未对602室房屋有过任何资金的投入,相反都是对李某2竭尽所能为李某处理委托事项给予正面的肯定,在这样一起家庭内部的产权归属纠纷中,结合相应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根据家庭内部长辈即杨某的最终表态,原审法院认为李某2提出的以李某的名义购买602室房屋,并且以李某的名义申请银行贷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是李某对于李某2借用其名义购置购房的事实亦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结合其他产权人杨某的陈述,李某2要求李某将其名下99%的产权过户登记至李某2名下,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杨某作为共同产权人理应积极配合李某2及李某完成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于产权变更登记的税、费基于李某2同意由其自行承担,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某2就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将李某名下持有的99%产权变更登记至李某2名下,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李某2负担。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李某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某提出,在购买602室房屋前,被上诉人李某2购买了同小区601室房屋,原判认定案外人宋某1父亲出资200,000元,但该认定无证据证实;对于李某提供的微信来往记录及微信中手账照片等相关截图,原审时出示过微信记录原始载体,且对其中李某2名为“佳”的微信用XX这个微信号,李某2曾否定,经调查后才其才承认,故上述证据及事实应予认定。为此,李某提交了证据:1.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出具的(2019)锡江证民内字第6129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系该公证处取得。在上述粘连的微信打印件中,微信号“佳”曾有如下陈述内容,“2003年汇过来102万,徐虹华庭买房款79万,装修15万余8万,银都路妈投资了40万(20万妈积蓄20万龙华卖房款)我又向银行贷款10万。银都路买房款56万。装修10万。你的投资钱142万余18万”、“现在我给你220万现金”、“再说你银都路投资的部分在你名下的也在增值,妈投资部分百年之后也给你的”、“你在上海的给我手上的钱从你1994年至2007年买房款142万,我现在给你2套房再加220万现金”、“比方说买房时缺10万贷款,每月还1千多是我和妈在还,等一年后你钱汇过来了还掉了”等等。2.东京三菱银行的《外国送金依赖书》等,证明李某及其丈夫多次向李某2中国银行的账户汇款。3.收入证明,李某家庭收入足以购买602室房屋。4.李某2所持中国银行尾号为8200账户2002年6月6日至2006年1月25日交易明细,证明存入部分汇总为日币3000万余元,折合人民币200万余元,远大于602室房款及李某的其他房款,且与李某所称向李某2汇款的主张是匹配的。对此,被上诉人李某2认为,1.李某2与李某的聊天记录在原审时已作查明,原判未予采纳。2.李某单方面委托对聊天记录打印过程进行公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公证书不能证明署名“佳”的微信号为李某2所有,李某2的微信号为XX。3.公证粘连的聊天记录的内容不是连续的,前后有矛盾之处,故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双方的全部聊天信息。4.聊天记录也能证明,当时李某的汇款数额不能同时购买两套房屋,故仍需查明房款的支付情况。5.认可李某2中国银行账户明细,第一页载明的5笔款项用于购买徐虹华庭房屋,之后所涉款项用于房屋装修、孩子就学等事项。6.收入证明等证据采自境外,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杨某认同李某2的质证意见。
 
同时,被上诉人李某2亦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李某与案外人黄某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李某于2012年2月承租了黄某本市徐汇区陕西南路一套房屋,并不是如李某所言日本地震时其在602室房屋居住。2.日本川崎市纳税证明书,证明钱健2013年税后收入仅为日币191万元(折合人民币约12万元),故李某夫妻收入不足以同时购买两套房屋。对此,李某称即便房屋租赁合同系李某签订,也不代表未在602室居住;钱健纳税证明书采自境外,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杨某认同李某2的举证意图。
 
对于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2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两人所举来自境外的证据,因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公证和认证手续,故不予采纳。至于其它证据,可以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但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其中,李某举证证明,李某2所用“佳”微信名与XX微信号一致。而李某2对其是否使用“佳”这一微信名未作正面回应,但其承认使用XX微信号。经审查,公证书证明署名“佳”之人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从李某手机中取得。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在原审已作相应举证,法院应主动审核载体的关联性和信息内容的关联性,但原审以所谓“未经原始载体核对”而不予采纳的理由牵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所涉情形能够应合,从内容上反映应当在当事人之间交往过程中形成,且该微信号经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协助调查,且对于李某的此项举证李某2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应认定为二审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某称,购买602室房屋时被上诉人李某2未告知上诉人李某借用李某的名义申请贷款一事。李某2亦称,2016年5月,因考虑到杨某年事已高,为避免今后的遗产税,且因李某2在本市已有两套房屋而无法再购买房屋,故继续借李某名义变更602室房屋产权份额。
 
李松律师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某2要求将602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李某2主张其借上诉人李某的名义购买602室房屋,而李某否认双方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经查,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2与李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原审通过对李某2、李某姐妹曾经有过高度依赖关系的分析,并依据李某2在购房以及其它家事上对李某有过诸多帮助、李某2银行账户付款记录等方面事实,认为“李某2提出的以李某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且以李某的名义申请银行贷款的事实具有高度概然性”,对所谓“事实借名”行为予以确认。但是,高度盖然性的认定不是证据优势的比较结果,也不应建立在情理分析和主观判断上,其证明程度更应接近于客观事实,否则在本案中不足以对抗甚或推翻具有法定效力的产权登记。而且,李某2付款事实本身并不能排除其代付房款之情形,不能以此循环证明存在“借名买房”事实。同时,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意的情况下,单方面的“事实借名”不仅缺乏实现合理性和客观风险性,往往还须承担规避政策、法律的风险。对此,李某2应当明知。本案中,基于双方的亲情关系和“高度信任”,即便李某2全资购房并将该房登记于李某名下,也未必仅有“李某2借李某名义购房”这唯一解释或推断。因此,李某2提出与房产登记内容不同的主张,当然应全面负担推翻产权登记事实的举证责任,并达到“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之法定证明标准。目前,双方意见对立,举证各有偏向,尤其在关联资金的流转、运用方面异议较大。其中,李某2所谓“借名买房”的理由受到李某反驳;李某2认可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明细中李某汇款情况,提出部分款项除用于购买徐虹华庭房屋外,对其余巨额资金的说明不具体,缺乏对应性;李某2承认使用XX微信号,但未提供该微信号上与李某聊天的历史记录;李某2所述房款情由亦与李某所举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存在诸多矛盾,等等。此外,杨某仅作附和性陈述。因此,对于李某2举证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尚难形成“高度盖然性”的认定。
 
同时,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行为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2、上诉人李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不动产实施专门管理的行为,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岂同儿戏,当事人应当对其产权登记行为负责。本案中,602室房屋产权先后经过初始登记和析产登记,时隔十余年后,唯一改变的是李某从共同共有状态转变为获得99%房产权益。对此,李某2、李某、杨某均表示参与办理2016年5月的析产登记手续,李某、杨某还作出了产权变更情况的《承诺书》,而其中手续更由“借名人”李某2主办,故上述登记行为应属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作承诺当然应包含对602室房屋产权现状的认可。尤须指出的是,李某2自认其于2016年在本市已经拥有两套住房,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有关“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通知之规定,李某2受到住房限购政策的限制,其“借名买房”行为的目的不能现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便李某2与李某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但李某2诉讼主张属规避住房限购政策的性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应予以支持。
 
还需要释明的是,本案二审根据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仅针对被上诉人李某2原审所提房产登记主张是否成立作出裁判,未具体涉及具体购房资金的认定。
 
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2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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