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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婚姻存续期间借名买房,后离婚,借名人配偶可要求过户登记

发布时间:2020-03-03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赵某1、赵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近一个月同意郭某变更本案案由、诉讼请求,并再次开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审法院认定赵某1借用赵某2的名义购房缺乏依据。1.赵某1在2004年2月28日、同年3月7日签订的两份《声明》,仅仅是其作为赵某2的受托人帮助找房后与售房方的一个程序性声明,其法律后果由授权人赵某2承担,最后所签合同的购房人是赵某2,亦非赵某1。2.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11月起赵某1每月向赵某2银行转账2000元用于还贷是错误的。实际上赵某22008年装修好位于北京房山区601跃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由于赵某1没地方居住,故其租住涉案房屋,其向赵某2银行卡中转入房租用作还贷。2008年之前的还款都是赵某2本人或其妹赵某3代还,2008年后许多还款都是赵某3代还,且尾款将近2.5万元系由赵某2本人于2019年8月19日还清。3.2009年1月30日《协议书》上没有赵某1的签字,该协议书并未成立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2011年7月,赵某2委托冯玲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一节,亦证明该房所有权人为赵某2。5.2014年5月15日,郭某与赵某1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双方各自经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没有其他财产争议。6.2017年6月,冯玲盗走赵某1的密码箱,从中取出的全部房产资料均不能视为系赵某1持有。赵某2婚后往返于海南、福建之间,其想卖掉涉案房屋,为此将房产资料存放在赵某1处,并非由赵某1持有。7.一审判决未就赵某2委托赵日征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进行认定显系错误。8.郭某与赵某2的录音不能证明赵某1借用赵某2名义购房。综上,一审判决剥夺了赵某2目前仅有的一套房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郭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赵某1本人是一名执业律师,但其与赵某2以各种方式长期拖延本案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赵某2将位于北京房山区601跃层房屋(即本案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要求赵某2将车号为×××车辆过户给赵某1或郭某;3.本案诉讼费由赵某1、赵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系赵某1、郭某与赵某2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第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购买涉案房屋时赵某1的声明,涉案房屋交付后由赵某1装修和使用,与涉案房屋权属有关的原始文件均由赵某1持有,赵某1与赵某2之间签订的就涉案房屋出资及权益的归属的协议,以及郭某与赵某2的电话录音,足以证实赵某1与赵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因涉案房屋系在郭某与赵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又因赵某1与郭某未对夫妻财产制有特别约定,故应视为郭某、赵某1与赵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第二,因涉案房屋属于赵某1与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郭某、赵某1共同财产,且郭某提供了其具有在京购房资格,故郭某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到其名下应予以支持。第三,赵某2辩称其与赵某1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称涉案房屋是其父母帮其出资购买,委托赵某1对涉案房屋进行打理,由赵某1居住使用,赵某1每月支付房屋使用费用于还贷,以及协议书赵某1未签字,仅为赵某2单方意思表示,且涉及赵某2之夫的权益,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答辩意见,且与日常生活习惯相悖,故对其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第四,赵某1以合同相对性辩解郭某作为合同纠纷主体不适格,并否认与赵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但郭某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名买房关系,赵某1、赵某2的辩解意见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郭某证据的证明力,又因购买涉案房屋和签订借名买房协议均在其与郭某婚姻存续期间,且双方未对夫妻财产制有特别约定,故应视为郭某与赵某1共同借名买房,故对其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赵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房山区601跃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郭某名下(转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郭某、赵某1负担)。
       法院二审认定事实,赵某1与赵某2系叔侄关系。2000年6月28日,郭某与赵某1登记结婚。
       2004年3月14日,赵某1以赵某2的名义与北京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44714元价格(首付款120714元、贷款224000元)购买涉案房屋。为此,赵某1曾于2004年2月28日和2004年3月7日分别出具了两份《声明》,其内容分别为:“现甲乙双方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对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认购书作如下变更:乙方决定于2004年3月7日之前签订购房合同,其他条款未变,否则不退定金”和“现甲乙双方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对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认购书作如下变更:乙方决定于2004年3月14日之前签订购房合同,其他条款未变,否则不退定金”。
        2009年1月30日,赵某1(甲方)与赵某2(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是亲叔侄关系,现就乙方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601跃层房产一套以及×××汽车一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该房产和汽车户名均为乙方。二、该房产和汽车实际出资人为甲方。三、对于该房产引起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买卖、继承、拆迁补偿、政府征用补偿等)均由甲方享有,乙方不享有任何有关房产产生的利益。四、对于该汽车引起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买卖、继承、赠与、损害赔偿等)均由甲方享有,乙方不享有也不承担该车辆产生的利益。五、一旦发生本协议第三、四条引起的行为,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相关部门要求的证件,甚至需要时本人到场)。六、乙方拥有该房产范围内一间房的居住使用权,具体房间由甲方视情况而定。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并由双方签订盖章后有效等内容。
       2011年7月,冯玲持有赵某2签名的委托书代为办理了涉案房屋房产证。同年9月5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2名下。
       2014年5月15日,郭某与赵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无共同子女。二、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101号二居室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该房产现价值400万元,女方支付男方房产折价款80万元,女方应于离婚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即于2014年7月14日前付清)。若女方违反上述付款期限,男方有权选择以下任何一项违约罚则:(一)、该房产的小一居归男方所有,公共部分共同使用;(二)、按照房产当期市场价格依法平均分割;(三)、除了支付80万元,还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倍的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算至还清时止。其他财产:除该套房产外,双方再没有其他共同房产和财产,双方各自经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没有其他财产争议。三、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双方也没有共同债权。四、双方任何一方不存在生活困难经济补助问题。五、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六、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同日,郭某与赵某1登记离婚,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给双方颁发离婚证。
      案外人冯玲与赵某1自2007年相识相恋,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曾共同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202号房屋,后冯玲与赵某1分手。
      冯玲于2017年6月将赵某1持有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原件)、购房合同(复印件)、房款及契税发票(原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凭证(原件)、户名为赵某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原件)、2009年1月30日赵某1与赵某2签订《协议书》(原件)、赵某1书写的声明两份(原件)、赵某2委托冯玲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授权委托书(原件两份)、赵某1因与冯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2017)京01民终892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材料给付了郭某。
涉案房屋贷款已于2019年8月19日还清。
       一审中,郭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其在2019年7月1日的庭审中诉请:确认涉案房屋及×××汽车为郭某与赵某1共有。该次庭审中,一审法院就本案案由向郭某进行释明,对此,郭某表示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赵某1与赵某2表示如果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其二人没有其他答辩意见。后,郭某于2019年7月20日变更其起诉案由为合同纠纷,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申请书,要求赵某2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郭某名下,将×××车辆过户给赵某1或郭某。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再次开庭就郭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赵某1和赵某2在该庭审中发表了答辩意见。后,郭某撤回了要求赵某2将车号为×××车辆过户给赵某1或郭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经法院向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出具调查函,该行向法院提交说明一份,其上载明:借款人赵某2在我行贷款224000元,房屋坐落为房山601,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X京房他证房字第026234号,该笔贷款已于2019年8月19日结清,我行同意解除抵押;若有生效判决,我行同意协助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代借款人本人领取相关解除抵押材料,供其实际办理抵押登记解除。
       二审庭审中,法院询问郭某:如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郭某、赵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是否同意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郭某和赵某1二人名下?对此,郭某表示:尊重法院意见,同意。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一、依照相关规定,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就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进行释明的作用也是为了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郭某在一审法院向其进行释明后,调整了起诉案由,并因此调整了诉讼请求,其变更前后的诉讼请求均系关于所有权的主张,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变化,一审法院就此进行开庭审理并无不当。赵某1、赵某2因此主张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赵某1与赵某2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赵某2在2009年1月30日的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涉案房屋引起的权益均由赵某1享有,赵某2不享有任何有关房产产生的利益。在郭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赵某2多次表示,不清楚房山碧桂园房屋的事情,并称:2002年之后没有去过北京,买房这么大事情,应该说我本人也要去的,我都没有去过北京。根据上述证据,结合赵某1持有与涉案房屋权属有关的原始文件、贷款手续、权益确认协议等原件以及偿还贷款等情况,足以认定赵某1系借用赵某2之名购买涉案房屋,其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三,因赵某1系在其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涉案房屋,郭某亦追认赵某1的借名购房行为,故可视为赵某1、郭某与赵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鉴于涉案房屋系郭某、赵某1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现郭某与赵某1已经离婚,故郭某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一人名下不妥。因郭某在二审中亦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与赵某1名下,法院认为该房屋过户至郭某、赵某1二人名下为宜。
综上,赵某1、赵某2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郭某一人名下不妥,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15号楼6层3-601,3-601跃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郭某、赵某1名下(转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郭某、赵某1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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