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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法院判决房子归出名人所有的,借名人不能再要求办过户登记

发布时间:2020-03-04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名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而导致的损失约500万元(购房款、房屋增值部分、装修及添附部分等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的过户登记。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同学关系。2005年初双方达成约定,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一套。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014年分别以(2013)昌民初字第5351号和(2014)昌民初字第01847号判决书确认该借名购房行为无效,并要求原告腾退该房。原告认为,既然该借名购房行为无效事实被业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并要求原告腾退该房屋,而被告却是导致该借名购房行为的过错方,其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购房款、房屋增值部分、装修及添附部分等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吕某辩称,一、所谓借名买房没有事实依据。1.王某主张原被告的法律关系是借名买房,对此答辩人并不认可,在以往的诉讼中原告就此提交的证据也只是证明对涉案房屋有出资行为,但该出资并不能当然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是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相反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加借住关系,才产生了原告支付涉案房屋款项的义务;2.本案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1847号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8241号民事判决书在法院认为部分,一方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主张都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却又主观臆断原告的证据效力更高,并由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借名买房,上述认定违反了自由裁量的行使规则,应予以纠正;3.答辩人也正是念及当年的同学情分,才与原告达成了借款购房并加免费借住的口头合同,现原告违背诚信,主张借名买房不应得到支持。二、王某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双方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那么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也就丧失了事实基础,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借名买房,那么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也不应认定都是答辩人的责任,要求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合同无效也就不存在违约。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被生效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被答辩人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吕某系同学关系。2005年8月12日,吕某与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吕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02255元,房屋总面积189.53平方米。合同附件五付款方式约定:“1、买受人于2005年8月12日前交付房款102255元;2、买受人于2005年8月19日前交付房款4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交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相关税费。2005年8月19日,王某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一直居住至今。2006年7月25日,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吕某,房屋坐落位置为北京市昌平区XXX号,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另查,2013年,王某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吕某以相反请求提起反诉。2013年7月3日,我院出具(2013)昌民初字第5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吕某所有。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2014年,王某又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某赔偿其因借名购买涉案房屋导致的损失400万元,吕某提起反诉,要求王某腾退涉案房屋,将房屋交还其使用。该案庭审中,王某主张其是借吕某的名义购买房屋,吕某主张其向王某借全款购房,由王某免费居住,待吕某需要居住该房时,王某退出,由吕某返还王某所有因购房支付的款项。2014年7月31日,法院出具(2014)昌民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与吕某为借名买房之法律关系,因王某对涉案房屋的现值不申请评估,故无法认定其具体损失,吕某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要求王某腾退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故判决王某从涉案房屋搬离,将房屋交还给吕某。判决后,吕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一中民终字第8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吕某的上诉请求。
经查,王某现不具有在京购房资格。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土地出让金收据、契税专用税款缴款书、入住证明、银行转账记录、装修押金收据、网通业务登记单、通信费发票、(2013)昌民初字第5351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5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开庭笔录、(2014)昌民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824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李松律师(18610908432)认为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中,王某以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吕某配合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王某与吕某之间虽有借名买房之法律关系,但涉案房屋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吕某所有,故王某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同时因王某不具有在京购房资格,其要求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履行。经法院释明,王某仍坚持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变更,故法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对于王某因借名买房遭受的损失,双方可协商解决,王某也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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