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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本案诉争房屋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本案标的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转账时间及转账数额与上诉人购买该房屋的时间和金额都不一致。上诉人在2017年11月15日向开发商付款11万元,同日与开发商签订《天一城认购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交付333522元。2017年11月20日,上诉人向开发商交房款393522元,至此已经将首付款503522元全部交付完毕。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不能说明其转账时间与本案房屋购买时间不一致的缘由。而且该房屋首付款50万元,被上诉人证据中仅有451198元的转账记录,剩余5万元的短缺,被上诉人也不能合理说明和提出相关的佐证材料。被上诉人诉称其委托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总价款171万元,而本案房屋总价款明确为1663522元,明显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不是同一房屋。被上诉人起诉状还称首付款50万元全部通过转账交给上诉人,然而其提供的转账记录只有45万多元,被上诉人的上述45万余元款项与本案争议房屋无关,而是因为其委托上诉人为其另行购买房屋所交付的款项。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聊天记录与谈话录音,与本案争议房屋没有关系。一是时间上都发生在上诉人购房(交付首付款)之后,二是内容上没有体现关于涉案房屋(即天一城13号楼2单元1802号)的内容。关于聊天记录和谈话录音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请求,为被上诉人在同一个楼盘再行购买一套房屋,双方之间曾就借名买房一事进行商议。聊天记录中2018年5月份关于以借款利息支付月供房贷的内容,系因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为购买房屋一直未能实际购买,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的45万余元款项上诉人暂时用于生意周转,上诉人承诺在房屋实际购买之后,以该45万余元的借款利息为被上诉人还房贷。与本案争议房屋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方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陆续借款共计110万元,在2017年11月,为了给儿子购买结婚用房。2017年9月8日和10月5日向上诉人转款共计15万元,该15万元是上诉人买房时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在支付购房款时进行了抵扣。2、上诉人交首付款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4日、25日,相差几天是因为被上诉人理财没有到期,提不出钱,上诉人提出暂时未被上诉人垫付首付款中的一部分(当日转给上诉人5万元),结合双方在微信中的聊天可以推定,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25万元的款项就是案涉房屋的首付款。3、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上述款项外,被上诉人曾于2017年11月15日给过上诉人9万元的现金,包括好处费。4、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诉称的房屋总价款171万元与本案房屋总价款171万元与本案房屋总价款166万余元不一致。答辩如下:上诉人曾告知被上诉人房款总额是166万余元,首付款是45万元,但实际交付首付款时又告知被上诉人首付款增加为50万余元。
原告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与原告根据口头约定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3、请求判决被告在取得太原市晋源区怡佳天一城小区13号楼2单元1802号房的房产证后,将该房产过户给原告,过户费由原告承担;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妻子石某的姨姨,现被告与石某已协议离婚。
2017年11月15日,被告与山西荣佳森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怡佳天一城认购合同》,购买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怡佳天一城小区13号楼2单元1802号房屋。当日交付房屋定金110000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向开发商转账393522元,开发商为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其已退休,其儿子征信有问题,均不能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故怡佳天一城小区13号楼2单元1802号房屋系其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7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7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7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1198元。以上共计451198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谈话录音中显示被告认可是原告以其名义买的房,被告用其向原告的其他借款的利息支付房贷月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亲属关系的特殊性,应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卖一致意思表示为核心。根据民事证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存在借名买卖法律关系,即应承担证明责任。除证明曾出资事实外,原告提供原告及其丈夫身份信息、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其借名买房的起因。原告还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谈话录音等证据,用以佐证借名买卖法律关系成立。经审查,被告称其与原告谈论的房屋是其买了一套以后,原告也准备另买一套,但双方之后的谈话录音并未谈到购买另一套房,从双方的谈话中可确认被告认可是原告以其名义买的房,被告也称用其向原告的其他借款的利息支付房贷月供,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谈话录音中显示二人之间有借名买房的事实。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事实,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待该房屋取得产权手续后,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与原告根据口头约定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法院无权强迫当事人签订协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谈话录音取得方式不合法,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其转账钱数与原告诉状所称房屋首付款不一致,原告、被告均认可交房屋首付款时交了一部分现金,双方都主张是自己交的,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对各自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事实;二、被告吴某在取得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怡佳天一城小区13号楼2单元1802号房屋的产权证后,协助原告李某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李某承担;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与本案相关的新证据。双方均陈述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外甥女尚未离婚。除此之外,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鉴于本案双方亲属关系的特殊性,借名买房的法律事实成立与否应以双方的意思表示为认定基础。根据双方的谈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吴某虽否认该事实,但其辩称缺乏证据支持,且不合常理。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但鉴于涉案房屋目前权属状况不明,且房贷尚未还清,被上 [page]诉人请求在产权证办理后办理房产过户的主张尚不具备条件,可待房屋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事实;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吴某在取得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怡佳天一城小区13号楼2单元1802号房屋的产权证后,协助原告李某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李某承担”;三、驳回上诉人吴某的其他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