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
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
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反诉被告)靳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腾出其所占用的原告所有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西华苑小区西区15幢8单元6层11号的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西山煤电杜儿坪矿退休工人,1988年矿上照顾职工,集资了位于迎泽西大街西华苑小区的房屋,当时原告的大儿子靳某2提出想占用原告的指标购买房屋,房款他们自己想办法,后向妻子闫某3的姐姐、姐夫二被告借款,当时交了房款72000元,2002年房屋交付,被告提出合伙居住,等将来还了购房款将房屋腾出,由于购房款是向二被告所借也就不好拒绝,房子便由二被告居住。2005年9月6日,原告与太原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3460元,其中超出原支付的72000元以外的,单位作为对职工的福利予以补贴,后单位又退给原告剩余工龄款10000余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返还房屋,但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闫某1、闫某2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请求已超过《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应予驳回。二、答辩人是涉诉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被答辩人只是房屋名义上登记的权利人,答辩人实际交付了72000元,答辩人是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者,再加上答辩人持有购买房屋的所有票据原件、合同原件、房产证原件等证据足以认定答辩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真正的物权所有人。三、72000元的性质是购房款,不是借款。借款一般是整数,有零有整的借款不符合常理,答辩人自1996年至2012年名下只有涉案房屋一套房,答辩人自己没有房住,却将钱借给妹妹的公公买房不符合常理。四、目前的现状是被答辩人造成的,不是答辩人要占用他的指标买房,是被答辩人为获取住房补贴骗取答辩人买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闫某1、闫某2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西华苑小区西区15幢8单元6层11号的房屋归反诉人闫某1、闫某2所有;2、判令被反诉人靳某为反诉人闫某1、闫某2办理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西华苑小区西区15幢8单元6层11号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三、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反诉人系夫妻,闫某3系闫某2的五妹,靳某2与闫某3系夫妻,被反诉人靳某是靳某2的父亲、闫某3的公公。1996年12月,靳某2夫妇找到反诉人说,他爸靳某在西华苑有个买房指标,他爸没钱让他两口子买,他俩也没钱,就让反诉人用这买房指标,说是这一批房户型挺好,买了房他爸的工龄还能折抵成货币补贴给他爸。当天,反诉人闫某2就取了72000元,跟着靳某2夫妻俩到太原交房款。第二天,靳某2将房款收据和预售协议书交给反诉人闫某2。从1996年交房款、2000年交房、再到2006年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十年间,这套房子的相关费用都是反诉人闫某2将钱交给靳某2去缴纳,靳某2办好后再把票据交给反诉人,2006年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被反诉人的老伴拿着靳某与他的名章跟着闫某2去签字、领证。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反诉人曾要求被反诉人过户,对方找各种理由不配合,因是亲戚,反诉人没有强硬要求,现被反诉人颠倒黑白将反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腾房,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靳某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被反诉人享有该不动产,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诉争房屋系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借钱购买,不存在让反诉人用购房指标的情形,反诉人在反诉状中明确说明反诉人有20万的存款,反诉人有能力借钱给被反诉人,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靳某系西山煤电杜儿坪矿退休工人,靳某2与闫某3系夫妻关系,靳某2与闫某3系原告(反诉被告)靳某的儿子儿媳,闫某3系被告(反诉原告)闫某2的五妹。
2、1996年12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靳某与杜儿坪矿签订《太原市西华苑安居小区第一期住房出售预售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根据太原市物价局、太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并价字(95)53号文件和局房改办售房文件规定,西华苑安居小区第一期住房采取预售方式。二、乙方(靳某)向甲方(杜儿坪矿)订购位于西华苑小区安居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0平方米(房屋竣工后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六层。三、甲方暂以800元/平方米,向乙方收取预收款,计柒万贰千元。1996年12月5日,杜儿坪矿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收运输区靳某购西华苑安居住房预交款72000元。2000年4月,太原市西山西华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靳某签订西华苑小区入住协议书。2005年9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靳某与太原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出卖人(太原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2005年10月12日,太原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出具不动产销售发票,发票载明:购用单位或个人为靳某,坐落地址为西华苑,项目为西15-8-11,单价为1000元,金额为93460元。2006年8月21日,杜儿坪矿房地产中心与原告(反诉被告)靳某及其妻子郝全叶签订房屋产权证领取承诺书。2006年4月8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房权证并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靳某。该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反诉原告)闫某1、闫某2保管。庭审中,原告向法院出示了晋(2019)太原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该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靳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坐落为西华苑小区西区15幢8单元6层11号,权力性质为划拨/经济适用房。在该证书权利其他状况一栏中注明,原不动产权证号:00066003,登记类型: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补换证登记。2018年12月5日,太原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房产证明,证明截止2018年12月5日10时,在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原告(反诉被告)靳某名下有一套住宅,坐落位于西华苑小区西区15幢8单元6层11号。
3、诉争房屋自2000年4月交房至原告(反诉被告)靳某起诉时一直由被告(反诉原告)闫某1、闫某2居住并交纳物业费、停车费、水、电、煤气等相关费用。
一、关于本案案由及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原告(反诉被告)靳某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闫某1、闫某2的反诉请求可以看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西华苑小区西区15幢8单元6层1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双方当事人均是旨在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对诉争房屋的物权(所有权),行使的均是物权请求权。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在占有物被侵夺时,占有人可以请求返还其占有物,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基于占有的事实,旨在保护合法的占有关系,并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显然,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章调整的范围。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的第五部分物权保护纠纷第33项“返还原物纠纷”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因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章调整的范围,故被告(反诉原告)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二、对房屋所有权的认定。1、纵观本案证据,从1996年12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靳某与杜儿坪矿签订《太原市西华苑安居小区第一期住房出售预售协议书》开始,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载明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西华苑小区西区15幢8单元6层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反诉被告)靳某。2、杜儿坪矿房地产中心与原告(反诉被告)靳某及其妻子郝全叶签订的《房屋产权证领取承诺书》第一条规定,“购房人及配偶所购住房为经济适用住房。因实际购房款与购房人实付购房款之差额已由西山煤矿总公司进行补贴,故视同总公司已给予购房人及其配偶住房货币化补贴,购房人及配偶认可领取住房货币补贴,今后不再领取或套取该补贴”。第三条规定,“购房人及配偶所购现住房如需交易、转让,需征得总公司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届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上市交易”。晋(2019)太原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以上证据均表明,涉诉房屋的性质为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严格的审查制度。首先,二被告(反诉原告)户口均为山西省交城县,不具有太原市市区城镇居民户口,二人不具备购买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户籍条件。其次,原告(反诉被告)靳某在购买该经济适用住房时,其所在单位杜儿坪矿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购买资格进行了严格审核,并对其进行了住房补贴,该购房资格和购房补贴是原告(反诉被告)靳某专属的,是其他人不能享有的,因此二被告(反诉原告)是无权通过原始取得方式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3、二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72000元的购房款是其缴纳的,其二人自交房之日起就居住在该房屋中并一直缴纳了居住期间该房屋的所有物业费、停车费、水、电、煤气等相关费用,符合借名买房的情形,其二人应为该诉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和实际所有权人。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该诉争房屋一直由二被告(反诉原告)居住并交纳相关费用,但否认该诉争房屋购房指标转让给二被告,也否认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只认可该72000元是原告(反诉被告)向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借款。审理中,二被告(反诉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或者借名买房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此有过约定。故二被告(反诉原告)关于购买原告(反诉被告)购房指标和借名买房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腾房后是否会导致二被告(反诉原告)无房居住。二被告(反诉原告)在答辩状中称其在1996年至2012年,名下仅涉案房屋这一套房,表明目前在二被告(反诉原告)名下还有其他住房,而太原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房产证明显示,原告(反诉被告)名下仅有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西华苑小区西区15幢8单元6层11号一套住房。因此,二被告(反诉原告)在腾退诉争房屋后并不会导致无房居住。综上所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西华苑小区西区15幢8单元6层1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反诉被告)靳某。原告(反诉被告)靳某要求二被告(反诉原告)腾房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反诉原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闫某1、闫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西华苑小区西区15幢8单元6层11号的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靳某;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闫某1、闫某2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