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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法院判决借名人给出名人补偿

发布时间:2020-02-18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高某上诉请求:1.撤销盂县法院(2017晋032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房屋并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一单位工作,上诉人的女儿嫁给被上诉人的儿子,两家结为儿女亲家。2006年所在单位为职工修建福利住房,单位福利房比市场价格有着太大优惠。上诉人是老职工符合单位福利购房条件,夫妇两人均有工资来源又有自己住房,愿意出资购买福利房让女儿居住。被上诉人买的那套有两个卫生间,其儿子儿媳想住有双卫的房子,被上诉人同意调换就住进了上诉人购买的这套房里。当时的两家儿女亲家关系相处很好,女儿生小孩都是由公婆照顾,女儿和公婆都是一家人,上诉人当时并不在意女儿和公婆调换居住。2016年11月15日,上诉人女儿与被上诉人儿子经法院判决离婚,2017年1月,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腾出房屋。本案证据《购房合同》可证明购房人是高某;《交款通知单》可证明交款人是高某;《收款收据》可证明151929.77元的付款人是高某;《房屋产权证书》可证明核准登记的XX小区XX单元XX号房屋所有人为高某。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本案证据证明上诉人不仅签订购房合同、交付购房款,而且进行产权登记。上诉人买房、付款、登记产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女儿与被上诉人儿子离婚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腾出房屋合理合法。诉讼请求应当受到法律支持。2.原审法院无视客观证据,推定高某与赵某之间构成借名买房关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提供过所谓的借名买房协议,当事人之间既无口头协议又无书面协议。原审判决书也认为借名买房应以实际买房人对房屋进行出资为构成要件,但该房产全部由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出资。上诉人和女儿一起办理买房交款手续后,女儿保存着合同、收据等。离婚前女婿把结婚证、合同、收据等全部控制,早在两年前,高某己交购房款90000元,事实证明根本没有所谓的口头协议。被上诉人所称该房屋是2008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我方将房屋转卖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买卖合同,更不能提供收款的证据,故被上诉人所称购买上诉人房屋和支付房款纯属虚构。被上诉人在反诉状中称,双方协议办理产权登记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房屋产权证书核准登记的XX小区XX单元XX号房屋所有人是高某,并非登记在赵某名下,根本没有所谓的借名买房口头协议。被上诉人一会儿说借名买房,一会儿又说转卖,其理由自相矛盾。综上,原审法院无视证据的证明内容,仅以部分手续在赵某处,就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腾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盂县XX小区XX单元XX号住宅楼一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赵某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赵某与高某的协议有效;2.请求判令高某继续履行协议,给赵某办理过户登记;3.诉讼费用由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与赵某均系盂县XX煤矿职工,二人原是亲家关系,高某女儿高某与赵某儿子赵某于2016年11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盂县XX煤矿集资建房,2008年出台了相关文件,文件规定每位职工可申请购买一套,父母、子女可随同居住,不准对外转租、转让、转卖等。赵某就申请购买了一套居住,后得知高某放弃申请购买住房,就与高某口头协商,占用其指标以高某名义交纳房款购买了盂县XX煤业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盂县XX小区XX单元XX号职工福利房一套,并装修居住至今。涉案房屋的交款收据除90000元收据由高某保管外,其余收据诸如剩余房款收据、代收闭路费收据、代收天然气收据、墙地费收据、交款通知单以及购房合同书均在赵某处。2010年3月25日高某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2008年11月26日,高某出具申请书,载明:愿将盂县XX小区XX单元XX号过户给赵某,望住房管理领导组批准,予以办理。2017年7月26日盂县XX煤矿出具情况说明,指出2008年做出的文件中“不准对外转租、转让、转卖”是指不准对本矿职工以外的人转租、转让、转卖。庭审中,高某否认其与赵某之间有口头协议,并陈述是为了照顾孩子方便,才同意赵某夫妇入住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与赵某之间构成借名买房关系。借名买房是指以他人名义购买房产,名义买房人和实际买房人约定实际买房人以符合规定条件的人的名义买房,等到条件允许时再将房产过户到实际买房人名下,借名买房中应以实际买房人对房屋进行出资为构成要件。本案中,高某虽持有90000元的交款收据原件,但赵某持有后续交款收据原件、购房合同书以及高某签名的过户申请,且自房屋交付开始即由赵某装修居住至今,上述事实可以推定高某与赵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赵某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实际情况,本案诉争的房屋应为赵某所有,故高某要求赵某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现赵某要求高某办理过户手续,应予支持。高某辩称因双方子女闹离婚期间,赵某之子拿走了购房合同及相关票据,无合法的依据支持,该院对此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位于盂县XX小区XX单元XX号职工福利房一套归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所有。二、原告(反诉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办理位于盂县XX小区XX单元XX号职工福利房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负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0元,反诉费3300元,共计6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被上诉人赵某以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相关证据为由,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据其申请法院向盂县XX煤矿董事长王某、总经理郭某核实有关情况并作调查笔录。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后,郭某称,按照盂县XX煤矿分房方案规定是一户一房,赵某现住房屋是占用了高某的指标所购买。因单位有规定不允许过户,所以赵某当时向矿上递交过户申请后单位并没有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赵某第二次交房款时领取了房屋钥匙。王某也表示听说赵某以高某名义买的住房。王某、郭某二人均表示不清楚第一次购房款90000元是由谁支付。上诉人高某质证后认为,1.郭某和赵某是对门邻居关系,可能受被上诉人感情上的影响出具不真实的证言,且该证言中并没有证明何时何地见过赵某与高某双方协商借名买房。郭某既然不知道第一次的房款90000元是由谁支付,又不是收款人,怎会知道第二次是赵某付的房款,所以其证言相互矛盾,并不真实。2.王某只是听说赵某借高某的名义购买住房,并没有真实清楚的见过双方协商此事。所以,以上两份证人证言均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赵某质证后认为,被调查人真实的反映了当时的实际情况,对调查笔录的合法性不持异议。该调查笔录可证明,赵某借用高某的名义购买房屋及高某、赵某申请过户的事实。法院在主持双方调解过程中,高某提出如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应支付高某300000元的补偿款,但赵某不同意,故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从被上诉人赵某持有的部分交款收据、购房合同、过户申请以及赵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和经法院对上诉人高某与赵某双方所在单位盂县XX煤矿的调查取证,结合赵某领取了钥匙且装修后居住至今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具有高度可信性,应认定赵某借高某之名购买单位住房的事实存在。高某虽持有90000元的收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购房人。对于高某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一节,因本案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归赵某所有,驳回高某要求赵某腾出房屋的请求,并无不当。但鉴于涉案房屋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在单位的福利性分房,一户一房,按工龄排序。事实上,赵某借用高某名义购房,确系占用高某购房指标并享用高某的工龄优势,因此,赵某所拥有的住房虽系其出资购买,但高某提供的购房指标和工龄待遇不可或缺,故赵某应给予高某一定的经济补偿。综合上述情况及房价增值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赵某支付高某80000元的补偿款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要求腾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高某的利益补偿未作认定欠妥,故法院酌情认定赵某应支付高某80000元的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高某补偿款80000元;四、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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