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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购买单位内部集资建设的房屋的,合同有效

发布时间:2020-02-13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石家庄市开发区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被告所在的单位河北纺织工业学校集资建房,房址在东开发区湘江道。因地势偏远,而且被告已经有房居住,就将此消息通知原告,并表示被告不参加集资建房。原告结婚后无房,被告照顾原告,让原告以被告名义参加集资建房,并将纺校下发的集资建房文件交给原告。原告认为:其一,自己结婚后没有房、在外租房,正需要房子;其二,房子在高新区,虽然在当时属于荒郊野外,但离自己和爱人工作单位较近;其三,单位已经停止福利分房,分房无望。在考虑上述三方面因素后,虽说经济上有困难,也决定参加集资建房,向原告母亲及亲戚借款3万元。自己拼凑3万元,以舅舅(被告)的名义完成了集资建房手续。2004年,学校将集资房改为福利房,根据政策,退回1.6万余元,被告代从学校领取后转交给原告,并按当时的省直单位购房补贴核定办法,计算出被告及其爱人的工龄补贴大约为6万元,双方约定待房产本下发后过户时结清。2005年房本下来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迟过户,后两次经亲戚作为中间人协商工龄补贴分别确定为10万元和13万元,但被告每次最后又反悔。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贵院提起确权诉讼,以确认原告对石家庄市开发区的房屋所有权,望判若所请。
       被告刘某、王某辩称,争议房屋系被告1998年向单位通过福利分房购买,被告购买房屋后由于该房屋离原告上班地方近,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搬到该房屋居住。其实原告从老家来到石家庄后,一直居住在被告的家里。该房产原告没有购房资格。该房产系借原告43000元购买;而后,双方关于该房产协商过,也谈判过,但始终没有谈妥,不了了之;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着借款购房关系,最初是借了60000元,后来又归还过17000元。由于原告从小是在被告家长大,一直到上大学才从被告家走出去,所以被告即原告的舅舅对原告的感情深厚,因为借款购房,所以答应了暂时借房居住,也同意过原告购买该房的请求,但就买房价格问题双方不能达成合意,因该房是福利分房,依据政策,里面包含着两位被告工龄、职务、独生子女以及对学校的贡献综合评分,当年被告评分为该校第七名,所以分到是二楼100多平方米精装修住房,这些住房都是学校给予的价值,就这一块,今天的原被告不能达成合意。后来又经过家族的几个人多次协商,都不能达成买房协议,原告一直强住到现在。所以,最初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也没有任何借名买房的合同和合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系原告李某的舅舅。1998年9月,被告刘某所在的河北纺织工业学校针对本校在职在岗教职工集资建教职工住宅一栋,地址位于石家庄高新区。原告李某非河北纺织工业学校教职工,其以被告刘某名义购买了位于上述地址的1号楼3单元201室,建筑面积为106.65平方米,总价款59369元。原告李某分别于1998年9月30日向河北纺织工业学校缴纳住房集资款3000元,于1998年12月8日缴纳住房集资款57000元,于2000年7月4日缴纳地下室房款300元。1999年9月下旬,原告李某办理了交房手续,入住该房居住使用至今,一直以刘某名义向学校交纳水、电、暖等各项费用。2004年,该集资房改为福利房,实际售价50200.54元,被告刘某夫妇工龄合计38年,折扣额为7072.31元,核算后,实际付款43128.23元。后河北纺织学校退还被告刘某房款16871.77元。后被告刘某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李某。2005年1月24日,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石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
          庭审中,原告李某申请四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1系原告李某母亲及被告刘某姐姐,其证言陈述:“1998年夏天,刘某告诉我学校准备集资建房,他不参加,照顾李某让他参加。李某准备买这房,钱不够,我们借给他2万元,凑齐6万元买了这房,因是学校集资房,写的是刘某名字。房本下来后,李某想过户,刘某要10万元,去年涨到13万元,但总是过不了户。”
       证人刘某2系原告李某同事,其证言陈述:“1998年12月初,李某请我帮忙,他舅舅单位集资建房,他舅舅不参加让他参加,现在要交第二笔房款了,57000元,数额大,为安全起见,要我和他一起取钱、交钱。12月8日,我们从单位叫了一辆车一起去银行取了57000元,然后坐车到高新区纺织学校财务交了钱。”
        证人刘某3系原告李某大舅,系被告刘某大哥。其证言陈述:“李某以刘某名义购买的纺校房子,关于工龄补偿、过户,我在2009年作为中间人进行了协商,李某补偿刘某10万元作为工龄补偿,交完钱后双方进行房产过户,刘某、李某都同意,我和李某带上钱去刘某家交钱,刘某当场反悔。”
        证人芦某系原告李某表姐,系被告刘某外甥女。其证言陈述:“李某以刘某名义购买的纺校房子,关于工龄补偿过户,我在2016年1月份作为中间人协调,达成协议:1、李某给刘某的工龄补偿,原先是10万元,现在要增加3万元,共13万元。2、过户手续需在刘某1完成放弃继承师大房产的公证签字后进行……师大房产公证办完了,刘某反悔不给过户……”
        被告刘某对刘某1的证人证言,认为系近亲属做利己评议,不认可;对刘某2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跟原告取钱的事实;对刘某3证人证言,其关于房产纠纷都是听说,属于传来证据;对芦某的证人证言,也属于传来证据。
上述事实有集资建房报名通知、收款通知单、房屋所有权证书、省直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评估作证凭证、交费记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借名买房关系存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为何借名买房加以说明,一般而言,每个人均享有买房的权利,为何要借他人之名买房,实际物权人应提供合理的理由;其二是对谁是真正买房人提供证据证明。借名买房是买房人以房屋归自己所有的方式对房屋进行的占有使用。亲属之间虽然没有借名买房的书面约定,但可以通过客观情况来判断买房人是否以房屋归自己所有的方式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一般来讲,真正购房人首先应提供房款系自己支付的证据,并证明自己持有相应的购房票据。其次,买房一般是为了居住或收益。实际物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使用或控制房屋。
        本案中,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由原告李某去纺织学校支付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刘某辩称其委托李某代为交款,该款项系向李某所借。因原告李某当时分三次支付了房屋全款,根据常理判断,被告刘某夫妇工龄合计三十余年,当时集资购房,不可能一点积蓄没有,其全部向外甥借款购房不符合常理,且并未提供借款、还款的相关凭证,故对其关于其向李某借款购房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且该房屋自1999年交房后一直由原告李某居住至今,水、电、暖及天然气安装等费用均由李某交纳。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刘某1与原告李某因系母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证人刘某2虽系原告李某同事,但其证实其陪同原告去纺织学校缴纳第二笔房款系客观陈述,不存在主观臆断,且被告刘某对原告李某去学校缴纳房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人刘某3、芦某均与原、被告存在亲属关系,其二人证言均证实原告李某以被告刘某名义购买纺织学校的房子,并曾作为中间人协调过原告李某补偿被告刘某工龄补贴事宜。该二人与原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客观公正,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李某就借名买房能够提供合理解释,并支付了房款且占有使用房屋,并有双方亲戚证实,由此,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该涉案房屋系原告李某购买。尽管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但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仍应当根据购房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情况等综合分析确定房屋归属,据此确权该房屋属于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购买人所有。故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李某所有。另原告李某之所以能够购买涉案房屋,是行使了被告刘某、王某享有的购买学校集资房的权利及工龄福利待遇,故其应给予被告刘某、王某合理的经济补偿。因被告刘某、王某未提起反诉,法院不予处理,其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石家庄开发区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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