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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就借名买房签订协议的,不得反悔

发布时间:2020-02-12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协议系伪造。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虚假证据,获得假的调解书,并据此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入住手续。
          李某3、王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穆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x公司述称,与该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李某3、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2014年1月27日二原告与案外人王某2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请求判令第三人x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与王某2签订的购房协议书项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和苑居住区B地块小区24号楼1门1802号房屋权利义务由二原告享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3与被告穆某系母子关系。已经故去的案外人王某2与被告穆某、李某1均系婆媳关系,与被告李某2系祖孙关系。诉争房屋坐落本市红桥区和苑居住区B地块小区24号楼1门1802号,现6号楼1门1802号,该房系经济适用房。2013年12月26日案外人王某2与第三人x公司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书》,双方约定:王某2自愿购买x公司开发的上述诉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73760元。2015年12月4日案外人王某2死亡。另查,2011年5月5日第三人x公司向案外人王某2出具上述诉争房房屋定金收据,金额为2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李某3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案外人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转账453760元。2014年1月27日二原告李某3、王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案外人王某2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夫妻二人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上述诉争房屋。由于购买该房屋需要乙方的拆迁证,因此房屋的购买合同、产权证书均是以乙方的名义。此房屋所有权归甲方夫妻而二人所有,与乙方无关。……房屋交付后由甲方二人居住、使用,与乙方无关。……房屋的产权证书颁发后,乙方配合甲方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甲方交纳。”2016年5月26日原告李某3、王某曾经起诉被告穆某,要求对诉争房进行遗嘱继承,一审法院经(2016)津0106民初32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达成调解协议:一、诉争房由原告李某3、王某继承所有;二、其他无争议。2016年7月第三人x公司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为原告李某3、王某办理了诉争房的入住手续,二原告开始在诉争房居住。2017年3月上述调解案件因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目前该发回重审案件因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而中止审理。审理过程中,法庭总结本案事实上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协议书》的真实性;二、诉争房的房款是谁于何时交纳。对于焦点一:被告李某1、李某2不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庭审中,二被告曾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协议书》形成时间及王某2的笔迹进行鉴定。后二被告撤回鉴定申请。对于焦点二:二原告提交原告李某3名下尾号为6732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3年12月26日向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转账453760元的凭条、一卡通明细表及第三人x公司的收据。证据显示:2013年12月25日原告李某3开立尾号为6732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并于当日分三笔共计存入458468.02元,后于2013年12月26日转出453760元。第三人x公司于转款当日出具了交款人为王某2的诉争房房款往来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王某2与第三人x公司签订了《购房意向书》,双方约定王某2购买第三人开发的诉争房屋,并由二原告实际交付了诉争房全部房款。后二原告与案外人王某2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二原告以王某2的名义购买诉争房,由二原告交纳房款。《协议书》对二原告实际交付房款系借名买房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且为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的权益归二原告所有的诉请,与双方《协议书》中第4条的约定不符,王某2生前并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诉争房具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条件时,二原告可向王某2的继承人主张相关权利。被告李某1、李某2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某3、王某与案外人王某2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李某3、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6元,由原告李某3、王某负担4203元,被告穆某负担1401元,被告李某1负担1401元,被告李某2负担1401元。
        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案外人王某2与x公司签订了《购房意向书》,双方约定王某2购买x公司开发的诉争房屋,并由二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诉争房全部房款。后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某2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二被上诉人以王某2的名义购买诉争房,由二被上诉人交纳房款。《协议书》对二被上诉人实际交付房款系借名买房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且为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协议书》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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