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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有出资但没有借名买房约定的,法院不承认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20-02-12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7)津0111民初79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全款出资购买诉争房屋这一事实已得到被上诉人以及一审判决的确认;2.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证明书》已充分证明诉争房屋系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名义出资购买,上诉人为实际权利人;3.《证明书》中将规避二套房产税和遗产税作为诉争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理由是否成立并不能改变上诉人借名买房的事实存在;4.被上诉人亲笔书写《证明书》充分证明诉争房屋不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赠与;5.上诉人全款出资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书写的《证明书》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2009年1月15日,原告再婚。2011年4月22日,原告以84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付款购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记载:“为避二套房产税及遗产税,现将西青区中北镇大地十二城第五城五跃六房产156平方米房产产权人写赵某名下,实际出资人赵某,房价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83680元,加屋顶及装修费用25万元整”。2014年7月11日,被告取得房地产权证。2017年1月18日,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对于诉争房屋没有实际居住使用。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购买诉争房屋之前有一套房屋,为了规避将要开始征收的第二套房的房产税及将来要征收的遗产税,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证明书是在购房当日交完房款以后回到家中被告亲笔书写的,为了证实诉争房屋不是赠与而是借名买房,诉争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居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证明书虽然是被告书写的,但是是为了保护赵家的财产不因被告的婚姻关系而受到侵害,就是把房子留给自己的亲生儿子,证明书中提到的房产税和遗产税当前没有规定,所谓规避房产税和遗产税的借口是不成立的,当时是原告告知被告这样书写的,证明书是在2016年4月被告结婚之前写的,买房的时候是不知道装修费用是多少,被告虽然没有使用诉争房屋,但诉争房屋装修后一直没人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诉争房屋由原告全款购买,双方无争议,原告对于购买诉争房屋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书中未明确载明原告为实际产权人,目前我国尚不存在房产税和遗产税一说,原告主张为规避第二套房的房产税及遗产税而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法院予以确认。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不动产物权登记虽然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的证明,但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它具有的只是一种权利推定效力,即经依法登记的权利人只是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真正的权利人提出证据,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登记记载不一致,应依此认定产权归属。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赵某名下,上诉人虽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但是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上述物权登记。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可待相关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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