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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购买的房屋还未办理产权证的,无法要求过户

发布时间:2020-02-12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于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4802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之子于某2与被告屠某系夫妻关系,于某2与屠某于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
          2013年4月1日,屠某与天津亿城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屠某作为买受人购买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与勤俭道交口虹都名苑2号楼1门29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8.0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95995元,其中首付款395995元,贷款900000元。2013年4月7日,于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27×××52)向天津亿城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2013年4月10日,于某2名下上述账户向上述公司支付280000元,屠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06)向上述公司分别支付115995元、21918.85元,共计447913.85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诉争房屋的首付款395995元、契税38879.85元、维修基金12959元、所有权预告登记费80元。2013年4月12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上述房屋做出所有权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屠某。2013年4月28日,屠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签订《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约定由其作为借款人向上述银行进行房屋贷款,5月7日,屠某作为付款方向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积金(组合)贷款担保费10548元。2013年9月6日、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贷款账户分别汇款450000元、442000元用以提前还贷,2013年10月12日,上述房屋贷款全部结清,同日,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付款方屠某退还担保费5274元。截至诉讼时,上述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5月27日,原告于某与案外人倪某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其名下坐落红桥区风尚公寓3-4-408-411号房屋卖与倪某,卖房款为760000元。
              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与于某2的离婚之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判决驳回该离婚之诉请。
          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诉争房屋所有购房款均由其出资,其中曾向被告夫妻二人借款100000元,但均已偿还,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借名买房,要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主张首付款中由被告夫妻从共同财产中出资115995元以及贷款担保费10600元亦由被告夫妻支付,其他购房款均为原告出资,原告对于诉争房屋的出资系对被告夫妻二人的赠与,且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公公。原告为了改善住房条件,于2013年5月27日将自己名下的红桥区风尚公寓3-4-408-411住房出卖,购置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与勤俭道交口虹都名苑2号楼1门2904号房屋(面积为88.08平方米)。原告为了购买房屋能在银行贷款,就将购置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诉争房屋的首付款395995元、契税38879.85元、维修基金12353元、登记费80元,均由原告出资,房屋贷款900000元,也由原告于2013年10月全部偿还。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理应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否认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拒绝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无奈,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面积为88.08平方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屠某辩称,原告虽然在被告购房时有过出资,但是只是一种赠与行为,原告并没有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该不动产应该认定为是原告对被告夫妻的赠与。由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家庭关系,并且在原告出资后将产权登记在了被告的名下,所以应当认定为是原告对被告夫妻二人的赠与,并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行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在原告交付出资后,被告愿意接受,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告无权对该诉争房屋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为诉争房屋支付首付款115995元及贷款担保费10600元,双方没有共同出资按份享有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所以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对诉争房屋的确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屋还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在物权未登记的情况下,并且也不存在物权变动的相关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确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系商品房,属于法律规定的登记生效的不动产物权,诉争房屋尚未下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仅能表明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购买了诉争房屋,不能证明被告目前是法律规定的产生物权效力的诉争房屋所有人,原告主张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应以客观上被告对诉争房享有所有权为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创设民事权利。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驳回原告于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46元,减半收取5423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1、依法撤销原审(2014)红民初字第480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确认坐落于红桥区光荣道与勤俭道交口虹都名苑x房屋为上诉人于某所有;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屠某承担。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支付讼争房屋首付款时,向被上诉人夫妻借款10万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夫妻出资贷款担保费10600元,属于重复计算;讼争房屋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款项,所有购房手续都是上诉人办理并持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借用被上诉人的名义购买,应该对房屋有所有权,一审过分强调房屋登记的程序,有违法律。
           被上诉人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被上诉人购买讼争房时出资首付款115995元和贷款担保费10548元;上诉人之子于某2与被上诉人发生离婚诉讼后,上诉人为防止被上诉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才提出本案的房屋确权之诉,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上诉人坚持主张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与勤俭道交口虹都名苑x房屋为上诉人于某所有,现诉争房屋尚未下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能表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于某证据不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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