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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能够上市交易的,可以办理过户

发布时间:2020-02-13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上诉人薛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根据物权登记生效原则,上诉人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争议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是由具有购买资格的上诉人购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购买人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作为石家庄市人民服装厂的职工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依法申请并购买了经济适用房。房屋部门的登记簿及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及票据中的交款人均为上诉人,足以证明上诉人为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及相关购房手续系被上诉人通过非法手段强行占有,但并不能否认上诉人所有权的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房屋买卖或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争议房屋的实际购买人。3、退一万步讲,假使一审判决认定的借名买房成立,那双方之间借名买房的约定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一方面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损害了国家保障特殊人群的合法利益,扰乱了正常的房地产市场秩序;另一方面,借名买房行为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也应确认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无效的借名买房行为要求上诉人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薛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1、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是购房款全部是由被上诉人交纳,被上诉人及家人自交房之日起在房屋内生活、居住至今,有关房屋的交费、房本等手续也均由被上诉人持有,因此,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被上诉人。2、事实上,上诉人已经享受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政策,其自有一套福利房目前在出租,涉案房屋所在的住宅楼有外单位人员购买,并办理了产权证书,根本不存在只能由本单位人员购买的情形。3、争议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但是目前已经具备交易过户条件,不存在限制过户的情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薛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确认坐落于石家庄市××××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二、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薛某与原告薛某2之弟(已于2016年1月去世)系夫妻关系。被告原系石家庄市人民服装厂职工,现已退休。石家庄市房管局于2009年3月9日颁发石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本案争议的新华区泰华街53号2-3-501房屋登记在被告薛某名下,产别为私有房产。石家庄市××××2-3-501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至今。
        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人民服装厂出具收据一份、石家庄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契税完税证一份、石家庄市住宅专项维修金个人缴存凭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抵押权证一份、石家庄市新华区水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革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录音证据一份及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主张:2001年被告所在单位石家庄市人民服装厂分房,原告出资119007.58元购买坐落于石家庄市××××2-3-501的房屋,该房屋自2003年交付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家人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及交款收据等一直由原告持有。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石家庄市人民服装厂出具的收据、石家庄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契税完税证、石家庄市住宅专项维修金个人缴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石家庄市新华区水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革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报警案件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革新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2、因原告之子元绍林为其公司办理抵押贷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房产证原件,并由被告配合办理不动产他项权抵押登记,但办理完贷款后,原告将上述原件据为己有不返还被告。经核对证据:1、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革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16年8月27日17时53分,我所接到薛某报警称:在石家庄市泰华街53号院人民服装厂宿舍2-3-501发生纠纷。据薛某称:这套房子是当年人民服装厂分给她的,当年薛某将房子让给其丈夫的外甥元绍林居住,买房的钱是由元绍林的母亲薛某2出资购买的,现在元绍林没有经过薛某同意就将房子卖给康建中。元绍林称:房子是由他的母亲薛某2购买,当时是给了他们家的,这些年一直找薛某过户,薛某不同意,存在纠纷,而且这套房子元绍林也实际居住了13年。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派出所在劝说无果情况下告知双方就房产问题去法院起诉。2、录音证据中薛某认可购房款系薛某2所出。
         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簿一份、石家庄市人民服装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石家庄市人民服装厂收据四份主张:石家庄市××××2-3-501的房屋系被告拥有产权的经济适用房,购房款系被告向所在单位交纳,有石家庄市人民服装厂的四份收据证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所有房款系原告交纳,房款系原告及家人通过银行交纳到被告单位账户内,后由被告单位根据银行交款单开具被告所出示的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权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首先,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款交纳,原告主张购房款系其交纳,被告对该事实否认,但结合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原告与被告因房产问题的谈话录音等可以认定系原告交纳购房款。其次,从房屋居住使用情况看,双方均认可系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结合购房款的交纳、该房屋使用人、相关购房手续持有以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系争议房屋实际购买人的事实。基于以上证据及分析,应确认原告系以被告名义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故被告系本案争议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原告系本案争议房产的实际购买人。物权法解释(一)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权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石家庄市××××2-3-501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七部门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可以交易,本案所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于2009年3月9日颁发,至起诉时已经超过5年不得上市转让的限制。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要求办理涉案房产产权过户手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得到支持,被告应协助产权过户手续的办理。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为宜。判决:一、确认石家庄市××××2-3-501房屋归原告薛某2所有。二、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薛某2将坐落于石家庄市××××2-3-501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薛某2名下,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原告薛某2承担。案件受理费5900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但不动产登记簿在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方面并非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在当事人举出相反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才是真正权利人的,就可推翻这种权利的推定。对产权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而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不能仅以其是登记的权利人为由进行对抗,必须就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正确进行举证。
       薛某2主张其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并缴纳了购房款,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交款票据、契税完税证等证据原件,证明产权证书及交款凭证一直由其持有;提供了革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买房的钱是由薛某2出资,且自2003年交房至今,薛某2家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提供了元绍林与薛某的录音,证明薛某2当时花了十几万买的房子,薛某想收回房屋但因薛某出价较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薛某亦主张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并缴纳了购房款,提供了房屋登记簿复印件及石家庄市人民服装厂出具的收、借款单,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及交款人为薛某。二审庭审中,薛某认可薛某2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但称该款是薛某2为了长期使用房屋支付的对价。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实际出资、居住情况,薛某2提供的就购买诉争房屋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效力高于薛某提供证据的效力,原审认定薛某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但薛某2为房产实际购买人的事实并无不当。薛某称薛某2出资系使用房屋的对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常情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薛某2系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并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且诉争房屋已具备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原审判决薛某协助薛某2办理房产产权过户手续、并由薛某2支付与过户相关的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购买诉争房屋违反法律规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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