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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房地产合作开发未足额出资,合作协议被法院解除

发布时间:2019-10-09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某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再审申请人吕某林因与被申请人湖南诚某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某鸿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游建军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柏林申请再审称,(一)诚某鸿基公司单方解除《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1.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出资期限内各方均没有出资到位。合同第二期出资期限内,无法确认吕某林补交出资义务的履行时间。事实上,诚某鸿基公司亦存在出资不到位的问题。2.诚某鸿基公司发出的通知中没有解除合同的表述,且该通知中关于吕某林应出资额的内容与鉴定报告的对应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即使认定吕某林未履行追加投资款的义务,该部分也属于次要债务,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显失公平,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应当作为判决依据。且根据该规定,变更股东份额应当属于股东会讨论的范畴,而不能单方决定,一审判决显然忽略了该程序性约定。4.吕某林对诚某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举报不属于合同解除的理由。另外,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民法鼓励交易的原则看,该协议也不应该被解除。5.二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确认吕柏林9704000元的债权为普通债权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三)本案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与诚某鸿基公司的诉求无关,吕某林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吕柏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诚某鸿基公司提交意见称,吕柏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再审裁定:驳回吕柏林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二是二审判决确认吕柏林在案涉项目中享有9704000元的普通债权是否正确。
        (一)关于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1.2010年12月5日,诚某鸿基公司与吕某林、游建军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开发“凤天山庄”项目,诚某鸿基公司占79%的份额,吕某林占19%的份额,游建军占2%的份额。各合作方应当在2010年12月15日前按每1%股份出资60万元,共计6000万元。在合作过程中各方不得随意变更份额。如不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视为放弃股东权利,放弃股东权利的股东原已缴出资作为普通债权在项目取得收益后偿还股东出资时偿还,并不得分配利润。《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条款系平等约束合同各方当事人,吕柏林主张合同对出资时间约定不明,以及合同部分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应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合同签订后,诚某鸿基公司认为吕柏林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出资,遂向吕柏林邮寄催款通知,吕柏林妻子李双桃予以签收,但并未向诚某鸿基公司作出回复。为确定双方实际出资情况,人民法院公开摇号委托湘西州吉顺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会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查明,鉴定意见书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相关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吕柏林称其存在重大瑕疵不能成立。鉴定意见书显示,“凤天山庄”项目截至2014年9月18日共收到投资款58610226元。其中诚某鸿基公司投资47736226元,占投资总额81.44%;游建军投资1170000元,占投资总额2%;吕柏林投资9704000元,占投资总额16.56%,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9%投资比例。本院认为,按照合同关于2010年12月15日前按每1%股份出资60万元的约定,吕柏林以其19%份额在2010年12月15日就应当出资1140万元,而直到2014年9月18日其出资仍未达到该数额构成违约。此外,诚某鸿基公司的出资来源不影响对其已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出资的认定,故吕柏林以此为由主张诚某鸿基公司亦未完成出资,本院不予支持。
         3.因吕柏林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出资义务且经催告仍未履行,故一审判决在征得游建军同意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认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应予解除,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吕柏林主张诚某鸿基公司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此外,在合作期间,吕柏林借走项目部分财务账册长期不归还,并举报诚某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平涉嫌刑事犯罪,上述事实亦表明双方合作基础已经丧失,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吕柏林以其拖欠缴纳的出资并非主要债务,并以《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为依据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确认吕柏林在案涉项目中享有9704000元的普通债权是否正确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鉴定意见书确认,吕柏林实际投入9704000元,再结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关于不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不得分配利润的约定以及吕柏林未实际出资到位,案涉项目至今未开工建设,不存在可分配利润的事实,二审判决确认吕柏林9704000元的普通债权并无不当。吕柏林主张二审判决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本案当事人各方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而非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故吕柏林申请再审称应当按照股东关系确认双方权利义务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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