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再审申请人大庆高新区博某生物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宏某石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宏某公司在签订协议前对博某公司的土地现状进行实地考察,对博某公司提供的材料到相关部门调查了解,双方在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进行了最后的确认,宏某公司明确表示已经清楚土地的情况,办理过户没有问题,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约定由宏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宏某公司对博某公司转让的土地现状以及所具备的相关材料是清楚的,在签订协议时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宏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博某公司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已将土地过户有关的材料全部交给宏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案涉地上附着物是按照高新区规划局授权的测绘公司确定的坐标点进行建设,规划局在建设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3.宏某公司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宏某公司获得转让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博某公司获得相应的价款,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审判令解除《协议书》没有事实根据。(三)原审判令解除《协议书》,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2004)民一终字第46号案,未办理转让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博某公司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具备交易条件,《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判令博某公司返还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四)博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令博某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即使承担违约责任,也应从生效判决确定解除《协议书》的时间开始计算。(五)如宏某公司认为应解除合同,应当从办理过户手续时解除,而不是在合同签订后6年才要求解除,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综上,请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
第六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裁定:驳回大庆高新区博某生物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博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原审判令解除案涉《协议书》,判令博某公司返还宏某公司已经支付的100万元转让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是否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情形。
博某公司与宏某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博某公司作为转让方,应将《协议书》项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交付给宏某公司,且所转让的资产具备办理相应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博某公司虽然在协议签订后将土地使用权证、黑龙江省大庆市招商局立项文件、黑龙江省大庆市建设局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博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等交给宏某公司,但是,由于博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先行建设,且所建厂房与规划位置不符,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和房产评估报告,致使案涉土地不能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宏某公司受让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目的无法实现。博某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土地的相关证照及资料交付给宏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判令博某公司将收取的100万元转让款返还给宏某公司,博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认定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由于宏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双方均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审判决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并从签订《协议书》的次日起计算,并无明显不当。博某公司主张违约金应从生效判决确定的解除《协议书》的时间开始计算,并据此主张宏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6年才要求解除《协议书》,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