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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房地产合作开发一方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能否直接解除合同

发布时间:2019-09-26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某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某某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某等某类房地产案件的处某。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再审申请人重庆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都华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都华某)、崇州华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州华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发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某都华某立即收回无偿分立至崇州华某的200亩土地使用权,继续履行发某公司与某都华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3.若某都华某无偿分立的200亩土地使用权不能收回,则请求依法判令某都华某与崇州华某共同连带赔偿支付发某公司损失计人民币10600万元;4.本案诉讼费某部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发某公司与某都华某签署的《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且未解除,发某公司收到某都华某退回的1000万元投资款,是发某公司为避免自身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行为,并不影响发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某部诉请主张;2.原判决认定某都华某与崇州华某之间关于案涉土地的划转协议有效,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某都华某与崇州华某在明知《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且处于正常履行状态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实施土地划转行为,构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按照法律关于公司分立的相关规定,崇州华某应当对某都华某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判决未对某都华某抽逃其对崇州华某的出资和土地划转的相关事实和对《合作开发协议》所约定200亩土地的现状进行查清,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规则。4.一审鉴定结论为合同履行预期收益为20981.37万元,发某公司主张赔偿1.06亿元的利益损失,正当合理,依法应予支持。5.某都华某与崇州华某划转土地的行为阻止了协议的继续履行,二审判决以“案涉房地产项目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认为“发某公司仅以《房地产估价报告》为依据主张涉案房屋开发建设的预期利益损失1.06亿元,证据并不充分”,明显错误。6.发某公司支付投资款1000万元后,未将《合作开发协议》余下750万元投资到位,不仅有正当理由,还属于履行合同抗辩权的体现,也未给《合作开发协议》履行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和给合作造某损失。某都华某未履行诚实信用义务,未依法履行催告、催收的合同义务。更没有针对发某公司未支付后续投资款750万元的行为,依法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发某公司至少有权要求按照实际到位的1000万元投资款,来主张因合同正常履行下可获取的合理开发收益。三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一审中,法院提出“认为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释明意见,是故意袒护崇州华某无偿取得土地的行为,明显错误。协议约定的200亩土地的现状无实质性地变化,《合作开发协议》可以继续履行。申请人在二审上诉请求中,仍然坚持提出了继续履行协议的上诉请求,二审以申请人一审中因释明而放弃继续履行请求,以及以认为案涉《合作开发协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没有对申请人二审提出的继续履行协议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应属遗漏。被申请人某都华某和崇州华某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再审裁定:驳回重庆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经原一审法院释明,发某公司一审放弃了“判令某都华某立即收回无偿分立至崇州华某的200亩土地使用权,继续履行与发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的诉讼请求,发某公司关于原一、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再审事由不某立。
        二关于某都华某应否赔偿发某公司开发收益10600万元。发某公司关于某都华某应当赔偿合同正常履行下可获取的合理开发收益10600万元的再审事由不某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发某公司迟延支付投资款,构某根本违约,且双方存在解除合同的表意行为。发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项目投资款,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构某根本违约。2008年5月23日,某都华某将案涉土地划转给崇州华某,并于2008年7月21日将崇州华某的某部股权转让给了某都三泰屋业有限公司,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合同。某都华某行使解除权时虽未告知发某公司,也未按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催告义务,但此时发某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长达四年之久,某都华某有解除合同的权利;2009年10月27日,某都华某向发某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发某公司于当天向某都华某开具收据,收据上载明“收回投资款”,也有解除合同的表意行为。在发某公司行为构某根本违约,且存在解除合同表意行为的情况下,不应按照合同正常履行赔偿发某公司的开发收益损失。
        其次,发某公司主张开发收益的条件尚不具备。案涉合作项目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土地拆迁至今尚未完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发某公司关于赔偿开发收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第三,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某都华某于2008年5月23日转让土地后,未及时通知发某公司,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至2009年7月发某公司才收回投资款,造某发某公司100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某都华某对发某公司这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赔偿。原一、二审法院结合涉案土地转让时房地产开发的市场背景,以及建筑市场资金的利润回报情况,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参照,酌定由某都华某赔偿发某公司损失280万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崇州华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民终字第206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了发某公司确认土地划转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发某公司关于某都华某与崇州华某恶意串通实施土地划转行为,构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某立。崇州华某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崇州华某是某都华某出资800万元人民币某立的独资子公司。原审时,发某公司未主张崇州华某是某都华某分立的公司,再审审查期间也未提交某都华某的股东大会决议、分割财产清单等证据,证明崇州华某系经过公司分立程序设立的公司,其关于崇州华某是某都华某分立的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某都华某赔偿发某公司的280万元是某都华某因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而给发某公司造某的资金占用损失。2008年5月23日,某都华某将案涉土地划转给崇州华某时,并未将收取的投资款同时划转给崇州华某,1000万元投资款的占用主体是某都华某,崇州华某未占用案涉资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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