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 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营口某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营口某源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营口某源公司曾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执一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裁定属于未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已经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辽法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是依据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执一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没有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的基础,在此情况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未经评估、拍卖,即将案涉房屋、土地抵顶给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土地被依法查封,缺乏证据证明。营口某华公司与营口某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买卖合同)》后,营口某华公司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足以证明案涉土地没有被查封。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4.营口某源公司上诉请求本案应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二审法院未予审理,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无权在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营口某源公司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营口某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营口某华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土地不存在低价转让的情形。2.一、二审判决认定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是案涉土地的权利人,适用法律错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辽法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作出时,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可直接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3.营口某华公司支付的款项仅为土地款,不包含地上房产,当时地上房产已年久失修不具有实际价值。二审法院在未对案涉土地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的情况下,径直认定案涉土地转让价款过低错误。4.一审法院以营口某源公司系无权处分、案涉合同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由,认定案涉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5.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基于恶意串通,损害营口某华公司的利益,主张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据此,营口某华公司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提交意见称,营口某源公司和营口某华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再审裁定:驳回营口某源集团有限公司、营口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证据是否成立;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是否已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营口某华公司对案涉土地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有误。关于新证据是否成立的问题。营口某源公司和营口某华公司申请再审中,均提交了新证据。营口某源公司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辽宁中立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作出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第二组证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单据,第三组证据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经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营民二合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上述三组证据,从形式上来看,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其中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营口某源公司一审、二审中并未提交,亦未能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第三组证据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已经一审法院确认。从内容上来看,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房屋与土地在2003年6月的价值,与本案争议焦点间的关联性不强。第二组证据其实仅是一份来访登记表,填写有赵春根的个人信息、案由、终审法院等内容,尚不能证实赵春根针对案涉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已立案受理。营口某华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营口市住宅用地级别图、营口市商业用地级别图。第二组证据为营口市站前区康泰里22号的《土地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完税证明、专用收款收据、《国有土地权使用证》。上述两组证据,从形式上来看,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营口某华公司未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营口某源公司、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均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从内容上看,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营口市土地均价为1627元每平方米,不能得出营口某华公司对案涉土地支付合理对价的结论。第二组证据系营口某华公司同时期购买其他土地的相关手续,因与案涉土地非同一地理位置,亦无法证明案涉土地系支付合理对价购买。故,营口某源公司和营口某华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材料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对新证据的规定,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是否已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2004年1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营口某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2000)辽法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营口某源公司所有的案涉土地及房屋评估作价35069777.46元交付给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抵偿营口某源公司所欠的50099682.09元的全部债务,并将该案终结执行。此次和解协议是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充分考虑到营口某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国家税款、工程款等因素,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上作出的。后营口某源公司诉太平洋保险营口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太平洋保险营口分公司应支付房租25441363.15元,营口某源公司对该案申请执行。2006年3月2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提出的申诉请求,作出(2006)辽执一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2000)辽法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仅考虑营口某源公司资不抵债、拖欠工人工资、国家税款等情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拖欠营口某源公司租金尚未进入诉讼和执行程序,因而未采纳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与租用营口某源公司房屋租金一并处理的请求,该(2000)辽法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不当,应予撤销,裁定维持(2000)辽法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中确认的营口某源公司对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的资产给付部分,撤销该案终结执行部分。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申请执行营口某源公司一案,继续执行。依据上述两份已生效的民事裁定,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营口某源公司已无权将案涉土地转让给营口某华公司。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营口某源公司与营口某华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买卖合同)》无效之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故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营口某源公司主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执一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并非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的基础作出,案涉土地未经评估、拍卖不应直接抵顶给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营口某源公司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执一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存有异议,应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非将案涉土地转卖给营口某华公司,且案涉土地是否被查封并不影响案涉土地实体权利的归属。营口某源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遗漏其上诉请求,经审查,二审法院对某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进行了审理,不存在遗漏上诉请求的情形。
关于营口某华公司对案涉土地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可知,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一,受让人需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中,营口某源公司与营口某华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买卖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甲方(营口某源公司)要求乙方2009年10月1日后再对地上建筑物拆除,乙方表示同意”。营口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根在本案一审、二审及此次申请再审中,均明确表示其告知营口某华公司案涉土地存在纠纷,且营口某华公司在本院询问过程中,也自认其知晓案涉土地存在纠纷的情况下,营口某华公司主张以为案涉土地纠纷已经解决,其不存在恶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500元每平方米,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等,对于地上物的拆除,未予任何补偿或单独计算价格,全部包括在1400余万元土地转让款中。即使根据营口某华公司举示的营口市住宅用地级别图、营口市商业用地级别图等证据,双方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格1500元每平方米也低于所谓的市场均价1627元每平方米。本院询问中了解到,案涉土地位于火车站附近且临街,价值明显高于平均地价。营口某华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未尽合理审慎的调查义务,在明知案涉土地处于纠纷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均价的价格购买案涉土地,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营口某华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证据充分。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因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间在2016年3月1日之前,一审法院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
第八条的规定确有不当,但上述规定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冲突,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