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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南实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某南实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驳回某豪公司的反诉请求;三、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豪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在首期股权转让款3亿元中,某豪公司仍有821.735212万元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某豪公司系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豪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1.42亿元不应视为股权及项目转让款,《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和《协议书》都约定转让款进入共管账户后,再支付给其他债权人,从未变更。某豪公司直接付款给第三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某南实业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认为某豪公司未通过共管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某豪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的事实已毋庸置疑,某南实业公司可依约、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某南实业公司有能力在解除合同后恢复原状。(四)《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名为股权及项目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合法有效错误。二、2000万元借款的偿还事宜,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某豪公司应另案起诉,且二、三期项目未取得摘牌系某豪公司原因导致,依约某南实业公司不应返还该款项。一审法院判令某南实业公司偿还2000万元借款本息,明显属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关于对某豪公司行使履约抗辩权、约定解除条件不成就、2000万元借款偿还的认定均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某豪公司辩称,一、某豪公司在《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某南实业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某南实业公司以1.42亿元未经过共管账户为由主张某豪公司违约,该主张与合同履行的事实和约定均不符。因某南实业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违约情形,并且暴露出数额巨大的未披露债务,某豪公司暂缓支付821.73512万元尾款,系合法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二、2014年12月31日第三期摘牌时间亦已超过,某南实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已成事实,某南实业公司理应依约偿还某豪公司预支的款项20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三、某豪公司受让某南春公司的股权后,已对某南春公司进行了增资,并对目标公司房地产项目进行了大量的后续投入,《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已无法恢复到履行之前的状态。四、本案《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审确认合同有效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某豪公司的上诉。
冯小敏、刘先成辩称,一审判决对刘先成担保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对于冯小敏的担保责任问题,2000万元的担保书附了条件,涉及第二期收益,其实担保并没有意义。某豪公司明确表示先由某南实业公司承担责任,后由潘启顺、潘江承担,最后由冯小敏承担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潘启顺、潘江辩称,2000万元款项与股权转让没有关系,某南实业公司不违约,所以潘启顺、潘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南春公司述称,同意某豪公司的答辩意见。
某豪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改判某南实业公司向某豪公司赔偿员工报销费用49.37786万元;三、判令某南实业公司向某豪公司赔偿未披露的目标公司债务2802.566182万元;四、判令某南实业公司向某豪公司提供可进入建设开发项目成本的、票面金额为22137.180438万元的合法票据(如不能提供,则赔偿税款损失10515.160708万元);五、判令某南实业公司赔偿恶意诉讼造成的其他损失2701.93万元(部分损失暂按4个月计算,实际应计算至违约情形消除之日止,以法院判决确认为准);六、判令潘启顺、潘江、冯小敏、刘先成对某南实业公司上述违约及赔偿责任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七、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南实业公司及潘启顺等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南实业公司应就未披露的目标公司员工报销费用49.37786万元向某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南实业公司2014年1月4日、1月17日并非向某豪公司披露相关债务,而是依据合同移交相关资料和凭证的行为,其所出示的证据不能产生合法披露债务的效力。二、某南实业公司应就未披露而应由其承担的目标公司债务2802.56618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应待某豪公司实际偿付债务后另行起诉,增加了某豪公司的诉累和实际损失。三、某南实业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向某豪公司提供合法票据,否则应当判令其承担不能提供合法票据所对应的违约责任。四、某南实业公司恶意提起诉讼,事实上造成了某豪公司的损失,某南实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五、潘启顺、潘江、冯小敏和刘先成应根据协议及担保函的承诺在本案中依约对某南实业公司所负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某南实业公司辩称,一、在《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解除后,某豪公司反诉的事由将没有事实基础。二、关于49.37786万元员工报销费用和某南春公司的债务2802.566182万元,这些债务要么不存在或已结清,要么某南实业公司已经进行了披露,某南实业公司要求某豪公司赔偿没有依据。三、关于要求某南实业公司提供可计入开发成本的4.2亿元票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某南实业公司依法、依约提起诉讼,某豪公司无权以提起诉讼为由主张损失。某南实业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本案系因某豪公司未支付完毕股权及项目转让款而成讼。某豪公司自己承认有821万元转让款未付,反而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某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冯小敏、刘先成辩称,某豪公司要求冯小敏、刘先成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某豪公司仍欠欣诚开公司1.2亿元,造成大量损失,其要求冯小敏、刘先成担保开发票没有道理。潘启顺、潘江辩称,项目转让是公司行为,潘启顺、潘江受逼迫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南春公司述称,同意某豪公司的上诉意见。
某南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某南实业公司与某豪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二、某豪公司向某南实业公司返还某南春公司100%的股份;三、判令某豪公司向某南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506.847095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8日,应计算至某豪公司将某南春公司100%的股权过户给某南实业公司时止);四、某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豪公司反诉请求:一、某南实业公司依约向某豪公司赔偿应由某南实业公司承担的目标公司员工报销费用49.37786万元;二、某南实业公司依约向某豪公司赔偿未披露而应由某南实业公司承担的目标公司债务2802.566182万元;三、某南实业公司依约向某豪公司提供可进入建设开发项目成本的、票面金额为22137.180438万元的合法票据;如某南实业公司不能提供,则向某豪公司赔偿税款损失10515.160708万元;四、判令某南实业公司恶意起诉造成某豪公司的其他损失2701.93万元(部分资金占用损失暂按4个月计算,实际应计算至违约情形消除之日止,以法院判决确认为准);五、判令某南实业公司因违约应提前归还某豪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并按18%利率向某豪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20万元(暂按4个月计,实际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法院判决确认为准);六、潘启顺、潘江、刘先成、冯小敏对上述赔偿金、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七、本案的反诉费由某南实业公司、潘启顺、潘江、刘先成、冯小敏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至本案诉讼前,某南春公司登记股东分别为:某南实业公司持有55%的股权,欣诚开公司持有45%的股权。2014年1月10日,某南春公司进行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某豪公司持有某南春公司100%股权。2014年2月14日,经某豪公司增资后,某南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2013年11月16日,欣诚开公司与某南实业公司、某南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欣诚开公司愿意按本协议约定向某南实业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某南春公司的全部股权,某南实业公司愿意受让并返还欣诚开公司投入资金。股权转让总价款为21186万元,上述价款总额已包括欣诚开公司对某南春公司所享有的全部权益的补偿。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欣诚开公司不再享有某南春公司的任何权益。……”《股权转让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日,某南实业公司与某豪公司、某南春公司以及某南实业公司的担保人潘启顺、潘江、冯小敏、刘先成签订《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某豪公司拟收购某南春公司全部股权及项目。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某豪公司收购某南春公司100%股权的转让款首先通过借款的方式出借给某南春公司(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并由某南春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并解除项目A、B地块的抵押。协议第三条约定:1.某南春公司股权及项目一期作价5.2亿元转让给某豪公司。2.上述5.2亿元转让款按以下方式支付:(1)鉴于某豪公司将按后述条款通过借款的形式通过某南春公司向某南实业公司或债权方支付共计30000万元,因此各方确认,该借款将直接冲抵某豪公司向某南实业公司支付的股权及项目转让款;(2)2014年3月31日前,某豪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11000万元;2014年4月30日,某豪公司再以借款形式支付11000万元。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3)如项目二期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仍不能实现摘牌,则某南实业公司不再享有项目二、三期地块的任何收益,某南实业公司仍需返还前期2000万元的借款本息,冯小敏为本借款本息的返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因某豪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二期、三期摘牌时间超过2014年12月31日,则相应顺延。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某南实业公司和某豪公司共同以某豪公司名义开设共管账户。共管账户设立后,某豪公司向共管账户内支付8800万元。用于偿还某南实业公司借款,并解除A/B地块的抵押。……(3)A地块和B地块解除抵押后,某豪公司再向共管账户支付21200万元。在上述款项到达共管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各方应完成以下手续:①某南春公司将A地块和B地块抵押给某豪公司,并完成抵押手续;②某南实业公司和欣诚开公司分别将其持有某南春公司的全部股权过户给某豪公司(或某豪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并办理股权过户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将某南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某豪公司指定人员。(4)上述手续全部完成后,某南实业公司和某豪公司解除共管账户内21200万元的共管资金,以借款形式出借给某南实业公司或某南春公司(另行签订借款协议),用于归还某南实业公司所欠的潘晓勇借款及欣诚开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等。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某南实业公司负责在2014年5月30日前,提供项目一期不少于42000万元的可进入某南春公司开发建设项目成本的合法有效票据及相关资料,超出42000万元的部分由某南春公司在后续开发中依法处理。如某南实业公司无法足额提供或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税务清算要求,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经税务部门确认应缴应罚)由某南实业公司承担,某豪公司(或完成股权转让后的某南春公司)将直接从本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的应付某南实业公司二期、三期的收益款中扣减。协议第八条约定:1.潘启顺、潘江作为担保人,为某南实业公司就本协议的全面履行提供履约担保,如某南实业公司违约,则为某南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如某南春公司存在本协议未披露的债务、或有债务及对外担保,或者某南春公司(包括某南实业公司)没能提供本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的足额票据,则优先由某南实业公司、潘启顺、潘江承担责任,并由冯小敏、刘先成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详见担保函)。3.上述担保人(指潘启顺、潘江)对某南实业公司签订的本协议相关的补充协议无条件认可并同样承担担保责任,无论该补充协议是否经过担保人签署。协议第九条约定:某豪公司应依据本协议向某南实业公司支付项目及股权转让款,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某南春公司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某南实业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2014年1月2日,某南春公司、某南实业公司、某豪公司、欣诚开公司、潘晓勇和潘启顺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涉及的某南实业公司、潘启顺的债务共计4.22亿元,1.潘晓勇的借款本息共计2.02亿元;2.某南实业公司未向欣诚开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收益共计2.2亿元。第二条约定:1.某豪公司向某南春公司提供的首期借款3亿元中的2.02亿元由某豪公司打入共管账户,由某豪公司和欣诚开公司(委托某南实业公司)按上述协议的约定进行共管,并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支付:(1)直接支付给欣诚开公司1亿元,作为某南实业公司收购欣诚开公司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直接偿还某南实业公司欠付潘晓勇的借款1.02亿元。2.对剩余债务的支付,各方确认剩余债务金额为2.2亿元在某豪公司向某南春公司提供的2.2亿元借款中支付,支付时间节点如下:(1)某豪公司确保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某南春公司支付1.1亿元,用于偿还某南实业公司1.1亿元债务(其中欣诚开公司1亿元,潘晓勇1000万元);(2)某豪公司确保在2014年4月30日前向某南春公司支付1.1亿元,用于偿还某南实业公司1.1亿元债务(其中欣诚开公司2000万元,潘晓勇9000万元)。如某豪公司无法如期向欣诚开公司及潘晓勇支付上述款项,某豪公司同意承担上述付款2.2亿元的担保责任,担保时间延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月8日,冯小敏、刘先成向某豪公司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为:一、担保范围1.某南春公司存在着因股权转让完毕之前的原因形成、且《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及其附件中未披露的债务、或有债务及对外担保等事项,导致某豪公司、某南春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受到损失的;2.某南实业公司未能提供项目一期的不少于42000万元的可进入开发建设项目成本的合法有效票据及相关资料,从而造成的相关损失(经税务部门确认应缴应罚)。3.担保人不承担上述担保范围以外的担保责任。二、本函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8日,甲方债权人某豪公司、乙方债务人某南实业公司与丙方担保人冯小敏就《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约定的2000万元款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某南实业公司向某豪公司借款2000万元,冯小敏提供相应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甲方债权人某豪公司与乙方债务人某南实业公司《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8800万元款项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1月9日,冯小敏向某豪公司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为担保某南实业公司必须按协议指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以及不迟于2014年1月9日办理完成某豪公司持有某南春公司100%股权变更手续。同日,某豪公司与某南实业公司、冯小敏、汉口银行江夏支行签订《银行账户及资金共管协议》,其中约定:共管账户的解除由某豪公司、冯小敏两方书面通知汉口银行江夏支行方可解除……。2014年1月9日,某豪公司向某南春公司转账2000万元,某南春公司向某南实业公司转账2000万元,当日,某南实业公司向某豪公司出具2000万元借款收据。同日,某南实业公司向某豪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某豪公司向某南春公司转账第一笔5000万元,某南春公司向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公司转账5000万元,某南实业公司向某豪公司出具5000万元收据。同日,某南实业公司向某豪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某豪公司向某南春公司转账第二笔3800万元,某南春公司向某南实业公司转账3800万元,某南实业公司向某豪公司出具3800万元收据。2014年1月10日,某豪公司向某南春公司转账两笔,共计5000万元,某南春公司向欣诚开公司转账5000万元,当日,欣诚开公司出具5000万元收据。同日,某南春公司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夏区局申请终止夏国用(2013)第725号、726号土地上设定的土地抵押权。当日,某南春公司进行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变更,变更后的股东为:某豪公司持有某南春公司100%的股权。2014年1月15日,某南实业公司向某豪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2014年1月17日,某豪公司向某南春公司转账共计6000万元,某南春公司向武汉盈婷工贸有限公司分两笔转账各1000万元;向武汉康利万方石业有限公司转账2000万元;向武汉怡格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00万元。同日,潘晓勇出具收款确认函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某南实业公司也于同日出具了收据。同日,某南实业公司向某豪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2014年1月21日,某豪公司向某南春公司转账180万元,某南春公司向武汉佳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转账1782648.80元。2014年1月23日,欣诚开公司出具450万元收据。2014年1月24日,某豪公司向欣诚开公司转账450万元。2014年1月24日,某豪公司向某南春公司转账4550万元,某南春公司向欣诚开公司转账4550万元。同日,欣诚开公司出具4550万元收据。2014年1月24日,某豪公司向某南春公司转账4200万元,某南春公司向武汉汉宇创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3000万元;向武汉振宇贸易有限公司转账1200万元。2014年1月23日,潘晓勇出具收款确认函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014年3月17日,某南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4年3月29日,某豪公司向某南实业公司邮寄《关于你司无端发动非善意诉讼我司暂停支付款项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1.根据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书约定,某豪公司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30000万元,实际已付29178.26488万元,余下821.73512万元因贵公司存在如下第2条、第3条违约行为而暂停支付。2.双方协议签订后,某豪公司逐渐发现你司隐瞒了大量的在双方协议中未披露的债务,亦隐瞒了大量的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某豪公司已多次要求你司对上述债务及合同的责任承担依约予以确认,你司始终采取逃避的方式不予回应。3.你司至今对某豪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的部分未开具相应的票据,某豪公司多次联系催告,你司拒不配合完善相关财务付款手续。5.鉴于你司突然发动非善意的起诉及存在着违约情况,合同履行已属异常,某豪公司决定暂停对你司剩余转让款项的支付。某南实业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收上述律师函。2014年3月29日,某豪公司分别向欣诚开公司、潘晓勇邮寄《关于某南实业无端发动非善意诉讼我司决定暂停支付款项的律师函》。2014年7月7日,潘晓勇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收到某豪公司代某南实业公司偿还到期债务1亿元及延迟付款资金占用补偿62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南实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某豪公司开具可计入开发成本的票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某南实业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某豪公司电子邮箱发送合同附件。但双方签订《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时未就合同附件进行会签。某豪公司与某南实业公司于2014年1月4日签署移交《记账凭证移交清单》、《发票未付款明细》、《武汉某南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定合同文件(附件六)》,于2014年1月9日签署移交《未审批费用统计表》。2014年1月13日,某豪公司向某南实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请贵司于2014年1月15日前,将某南春公司在股权变更过户之前所签订的全部协议及履行情况书面确认并呈报我司审校,并根据双方的约定承担相关义务…”。2014年1月14日,某豪公司与某南实业公司签署移交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和融资协议的《资料移交清单》。2014年1月17日,某南实业公司向某豪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及附件1已签订合同情况统计表和未签订合同情况统计表、附件2急需支付情况统计表、附件3报销费用清单。2014年1月24日,某豪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某南实业公司电子邮箱发送工作联系函。关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办事处是否未能从某南春公司获取足额土地净收益问题,经一审法院调查,该办事处负责人表示净收益款项江夏区纸坊街道办事处并未实际足额收到,差额1552万元部分的形成系由武汉市江夏区财政部门进行按比例财政提取所致。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南实业公司与某豪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履行期间,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某南实业公司以起诉方式行使解除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依法不应解除。某豪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在某南实业公司起诉前已基本履行《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关于股权受让方的义务,某南实业公司也配合某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某豪公司向某南实业公司、欣诚开公司、潘晓勇及某南实业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累计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合计29178.26488万元。除对应某南实业公司作为实际收款人的1000万元款项尚存余额未支付外,其他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相应的款项支付比例高达97%。加之某豪公司按照约定向某南实业公司借支了2000万元收益款,某豪公司实际支付的相关款项已经超过3亿元。某南实业公司关于某豪公司向第三方直接支付款项属履行《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项下债务不符合约定,至本案起诉时尚有约1.5亿元款项未予支付属违约情形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首先,某豪公司的付款行为,已使各方约定的设立共管账户的目的得以实现。根据《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相关约定可见,共管账户的目的之一是保证某豪公司的资金安全;目的之二是保证共管账户的款项只能向欣诚开公司和潘晓勇支付;且共管账户实由某豪公司与欣诚开公司进行共管,某南实业公司对于共管账户仅是受托管理方。《银行账户及资金共管协议》中虽将账户设定为三方共管,现某豪公司已经依约实际向潘晓勇及欣诚开公司支付款项2.02亿元,潘晓勇、欣诚开公司均表示认可,从未以款项非经共管账户转入而拒收,那么某豪公司的付款行为已使设立共管账户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其次,虽然涉案协议条款的设置均将股权转让款的具体履行方式约定为由某豪公司向共管账户支付资金,但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已实际改变了付款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共管账户经短暂使用,《协议书》设置的共管双方某豪公司和欣诚开公司已实际取消了其共管功能。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共管账户于2014年1月9日设立,在完成向工投致正小额贷款公司3800万元付款及向某南实业公司借款2000万元后,再未用于支付涉案款项。某豪公司之后已依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直接向欣诚开公司和潘晓勇支付了相应款项,而《协议书》的其他各缔约主体当时并未就此向某豪公司提出异议。且某南实业公司认可的已支付款项中,亦有部分款项系某豪公司依照某南实业公司的付款委托直接向第三方支付。
故某豪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履行《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再者,某南春公司解除抵押手续于2014年1月10日提交,某南实业公司与欣诚开公司在某豪公司并未依约向共管账户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即配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当日,某豪公司即向欣诚开公司直接支付了5000万元,欣诚开公司出具了收据予以认可。此后的2014年1月15日,根据某南实业公司向某豪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某豪公司向指定账户付款用于偿付潘晓勇的6000万元债务。以上事实说明,某南实业公司在当时明知某豪公司未经共管账户即向其债权人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并未明确提出异议,对该付款行为是默示认可的。以某南实业公司作为实际收款主体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部分,的确在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时存在821.73512万元未予支付问题。但某豪公司接管某南春公司经营后,需要承接原公司对外所设定的众多合同义务。其发现某南实业公司缔约时披露的债务存在瑕疵,需对某南实业公司在股权变更日前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文本及具体履行情况进行确认。而在某豪公司催告下,某南实业公司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配合某豪公司进行合同附件的确认工作。某南实业公司收到某豪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未按照《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第三条3(4)的约定开具合理计入开发成本的票据。因此某豪公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对821.73512万元部分予以暂停支付,不构成违约。从涉案《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目前的履行现状考量,该合同亦不应解除。协议签订后,某豪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增加投资4000万元,将某南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使得某南春公司股权对应价格发生了改变。并且在接收某南春公司后为推进项目的开发建设实施了前期工作,投入了相应资金及人力物力。随着房地产开发行业的市场趋势不断变化,原作为股权转让对价重要参考标准的土地价格和项目利益也随之发生波动,若解除合同,对某豪公司将显失公平。虽然某豪公司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并通过行使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暂时中止后续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但诉讼中并未作出放弃继续履行《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其于2014年7月6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潘晓勇再次支付1.02亿元及延迟付款资金占用补偿620万元的行为,亦应视为对《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价款的继续履行。关于某豪公司请求判令某南实业公司依约赔偿应由其承担的目标公司员工报销费用49.37786万元问题。虽然上述费用未在《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附件4中予以列明,但某南实业公司已在庭审中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1月4日、1月17日两次向某豪公司披露过该债务,且某豪公司提供的部分报销凭证产生的时间和产生的依据不明确,故对某豪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某豪公司诉请判令某南实业公司赔偿未披露而应由其承担的目标公司债务2802.566182万元问题。某南实业公司已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已在合同附件中予以了披露,双方系对合同附件的确认问题存有争议。对此,不宜认定某南实业公司对某豪公司列举的债务均未披露并直接承担责任。若某豪公司认为对某南春公司的披露债务中存在争议,应在向第三方实际偿付该争议债务,或该债务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后,另案向某南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对此节不予审理。关于某豪公司请求判令某南实业公司依约提供合法票据或赔偿税款损失的问题。某南实业公司未按约定提交上述符合约定的票据,且某南实业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提供该票据已无可能,故某豪公司有权主张该项损失赔偿。但由于赔偿损失条件被设定为“经税务部门确认应缴应罚”,且某豪公司主张的相应税款损失数额未经税务部门确认,故对某豪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某豪公司请求判令某南实业公司因恶意起诉造成的其他损失2701.93万元问题。因上述损失的产生直接原因系某南实业公司依法提供担保并请求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第368条已将该种类因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单独确定了案由,故某豪公司应单独就该项诉请另行提起诉讼。关于某豪公司请求判令某南实业公司因违约应提前归还借款2000万元,并按18%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某豪公司依据《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已向某南实业公司预借2000万元,但某南实业公司非未举证证明其按约定期限履行协助完成了项目二、三期摘牌及相关项目优惠政策落实的合同义务,某豪公司有权向某南实业公司提出返还请求。另按照2014年1月8日与某南实业公司、冯小敏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一条第1.2款“借款利息按照年18%进行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之约定,某豪公司关于某南实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豪公司请求判令潘启顺、潘江、冯小敏、刘先成对反诉请求中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潘启顺、潘江作为担保人,应依约共同对某南实业公司就《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的全面履行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冯小敏应承担20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返还的连带担保责任。因刘先成出具的《担保函》中并未针对某豪公司诉请的2000万元借款及利息作出担保承诺,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案《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继续履行;二、某南实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18%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潘启顺、潘江、冯小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某南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某豪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围绕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南实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某南实业公司与潘晓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股权转让协议》、潘晓勇付款的《委托书》、潘晓勇出具的《收据》,拟证明潘晓勇给某南实业公司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8%,某豪公司直接支付潘晓勇款项,相当于承认了非法高息。第二组证据,《关于加快推进纸坊三大片区旧城改造的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某豪公司没有按时启动一期项目,导致未取得二期土地,与某南实业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关于“某豪世纪天街开工奠基仪式3月6日举行”的新闻报道,拟证明某豪公司在2016年3月6日才开始建设本案项目,协议签订时土地没有开发,转让应无效。第四组证据,中建三局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函》、《合作框架协议》,拟证明如果《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解除,某南实业公司有恢复原状的能力。第五组证据,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函289号及相应回函,拟证明某南实业公司向江夏区委区政府发函,以防止某豪公司单方面开发案涉土地,有关部门已经收悉该函。第六组证据,项目现场照片,拟证明B地块尚未开发,项目本身还在建设中,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难以解除的问题。某豪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因某豪公司不是参与人,对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但该会议纪要的时间是2013年12月,发生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不能证明是某豪公司原因导致二、三期项目无法取得。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股权转让时土方工程等已经开始了。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中的律师函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复函真实性认可,但均不认可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仅能证明B地块尚未开始施工,但我方已经办理施工许可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六组证据能证明案涉B地块尚未开工建设,但不能证明尚未办理开发手续。某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协议书》复印件、《某南实业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付款凭证、收据,拟证明某南实业公司认可某豪公司直接向第三方付款;第二组证据,一系列付款凭证和收据、借支单、发票、判决书、情况说明,拟证明某南实业公司存在未披露债务的违约行为,某豪公司有权暂停支付部分款项。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销售统计表、预售许可证、项目现场照片,拟证明某豪公司受让股权后对项目进行投资开发,某南春公司无法恢复到转让前的状态。某南实业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协议书》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对《某南实业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第38、39、40页内容没有原件,其他与原件一致。第三组证据中,第61页至220页经过与原件核对一致;项目销售统计表系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对预售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肯认可,项目运转状况不影响股东变更;项目现场照片真实性部分无法确认,部分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中有原件核对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相关事项是否已经披露存在争议;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项目处于开发销售过程中。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本院认为,《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系某南实业公司作为某南春公司的原股东将股权转给某豪公司,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案涉土地均在某南春公司名下,并不发生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某南实业公司上诉称《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应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一、《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应否解除,某豪公司应否返还股权及支付违约金4506.847095万元;二、一审判决某南实业公司偿还2000万元借款及资金占用费是否正确;三、某南实业公司应否向某豪公司赔偿相关费用及损失;四、潘启顺、潘江、冯小敏、刘先成是否应对某豪公司要求某南实业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围绕该问题争议的焦点是某豪公司直接支付给欣诚开公司及潘晓勇的1.42亿元是否为履行合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某豪公司未支付821万余元转让款是否构成违约,能否构成某南实业公司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本院认为,某南实业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关于某豪公司直接支付给潘晓勇、欣诚开公司1.42亿元款项的问题。某南实业公司认为上述款项未通过共管账户支付,违反合同约定,不应作为某豪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1.根据《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的明确约定,双方设立共管账户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某豪公司借款的安全。《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债务的第一次支付各方确认,根据《公司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某豪公司向某南春公司提供的首期借款3亿元中的2.02亿元用于直接偿还某南实业公司欠付欣诚开公司与潘晓勇的部分债务。该笔资金由某豪公司打入共管账户,由某豪公司和欣诚开公司(委托某南实业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进行共管”。某豪公司已实际向潘晓勇及欣诚开公司支付款项2.02亿元,对此潘晓勇、欣诚开公司予以认可,该支付行为不仅实现了设立共管账户的目的,亦符合《协议书》约定的借款用途。2.某豪公司直接向欣诚开公司和潘晓勇支付的款项中,有部分款项系某豪公司依照某南实业公司的付款委托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对于其他部分某南实业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亦未明确提出异议。3.某南实业公司称未通过共管账户支付款项导致其对资金和发票失去控制,使潘晓勇获得非法高息,给某南实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但是,《协议书》约定的由某豪公司首付款中支付某南实业公司欠欣诚开公司、潘晓勇的2.02亿元债务数额系各方自愿达成,且约定对该款项由某豪公司和欣诚开公司(委托某南实业公司)共管,并没有体现某南实业公司如何通过共管账户对资金和发票予以控制以达到减少高息的目的,某南实业公司对该资金并没有控制权。因此,某南实业公司的该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某豪公司未支付821万余元转让款是否违约问题。首先,《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第十条第5项约定:“本协议中所涉及的下列所有附件,均为本协议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均应在签字之日由三方授权代表人共同签字、三方加盖公章。”但双方对该条款的履行存在争议,某豪公司要求某南实业公司对披露债务的合同附件予以盖章确认,某南实业公司一直未盖章,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因为披露债务数额问题是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分配的重要事项,在争议未解决前,某豪公司暂停支付余下的821万余元款项属于行使履行抗辩权。其次,虽然《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第1项约定某豪公司逾期支付款项超过30日某南实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该约定应该适用于某南实业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某豪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情形,而某豪公司暂停支付821万余元有正当理由,因此不应适用该项约定。综上,某南实业公司并不享有对《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解除权,一审法院判决各方当事人继续履行《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等相关约定,某豪公司预借给某南实业公司的2000万元实际是预支的二、三期项目收益款的一部分,与《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密切相关,就该2000万元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实质系对预支该收益款的一种担保措施,并非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某豪公司反诉主张某南实业公司返还该款项系依据《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与某南实业公司本诉的合同依据和基础事实相同,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某豪公司该项请求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某南实业公司认为某豪公司对返还2000万元借款应另案起诉不能成立。某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南实业公司支付预借款2000万元,但某南实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限内协助完成了项目二、三期摘牌及相关项目优惠政策的落实,某豪公司依据《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某南实业公司主张返还该2000万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第一,关于某豪公司请求某南实业公司赔偿员工报销费用49.37786万元的问题。某南实业公司已举证证明分别于2014年1月4日、1月17日两次向某豪公司披露过该债务,不存在隐瞒,且某豪公司提供的部分报销凭证时间和依据不明确,一审法院对某豪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某豪公司请求某南实业公司赔偿未披露的目标公司债务2802.566182万元的问题。双方对披露案涉债务的合同附件的确认问题存在争议,某豪公司目前并没有就上述争议的目标公司的债务进行实际清偿,其主张的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某豪公司仅仅以某南实业公司未披露该债务为由让某南实业公司直接向其赔偿尚未发生的损失依据不足。第三,关于某豪公司请求某南实业公司提供可进入建设开发项目成本的票面金额为22137.180438万元的合法票据(如不能提供,则应赔偿税款损失10515.160708万元)的问题。《股权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第3款明确约定某南实业公司未提供相应合法票据的情况下,某豪公司的损失应该是经税务部门确认应缴应罚的数额,而某豪公司主张的税款损失数额系单方计算未经税务部门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某豪公司应待税务部门确认应缴应罚数额后另行向某南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第四,关于某豪公司请求某南实业公司赔偿因恶意起诉造成的其他损失2701.93万元的问题。某豪公司主张上述损失的理由是某南实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行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赔偿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某豪公司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四、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潘启顺、潘江、冯小敏对某南实业公司返还某豪公司2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潘启顺、潘江、冯小敏均没有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某豪公司上诉要求刘先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某豪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只有关于某南实业公司返还2000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其他反诉请求均不成立,而刘先成2014年1月8日出具的《担保函》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并不包括对某南实业公司返回2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担保,因此某豪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