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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石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环美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某花木公司)、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某和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某和屯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被告环某花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才、第三人西某和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30日,原告石某公司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宗地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东至西某和屯耕地,南至大件路,西至导航台新址,北至西某和屯耕地,面积1782.8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2009年3月1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选址)》2009规意选字0077号批准原告在此宗地建设加油站。原告取得该宗加油站建设用地后,因周边皆为空地,所以没有在加油站周边建设围墙。因该站前期手续办理工作进展较慢,直至2012年,在对该项目进行地籍调查过程中,原告发现该地块北侧相邻的被告的冷库库房占据原告项目用地径深7米。目前该站已经完成施工单位的招投标工作,在办理消防设计审核过程中,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冷库库房与加油站加油设备安全距离不够,需先行拆除违章冷库后重新报审。经过原告调查,被告是从西某和屯村租赁的土地,没有取得规划部门批准、没有取得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出让合同。被告的冷库为违章建筑,违法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冷库返还土地,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拆除在原告位于通州区西某和屯村加油站土地上的建筑;2、被告将占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3、评估费20536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环某花木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土地是第三人的土地,我与第三人有土地租赁合同,当时的情况是第三人向我介绍,在原告占用土地后还有一部分土地,我与第三人协商在原告占用土地以外的土地由我承租,2010年6、7月,村主任邀请测绘部门对原告用地钉桩,我和原告发展规划部项目经理及村里负责人三方都在场,由原告负责人确定钉桩位置,之后我和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钉桩后还有2亩2分地;2010年秋后,我方开始冷库建设,我认为首先我方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没有事实与理由依据。对于赔偿损失,我方要求反诉,因钉桩导致我方现在建设地上物在诉争土地上,如果我方确实占了原告土地,过错也在原告,我要求原告赔偿我腾退的损失。
第三人西某和屯村委会辩称:诉争土地是2010年4月27日由原告指定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定点,之后我方将多余的土地出租给了本案被告,因此引起现在争议的责任是由原告造成的,对此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诉争土地返还原告,我方同意,但是被告需赔偿地上物损失。
被告环某花木公司反诉称:2009年10月,被反诉人石某公司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4月27日,反诉人法定代表人、石某公司项目经理王凤岩、西某和屯村委会主任共同来到该地块对该地块的四至进行指界认证,并在村民协助下进行钉桩。2011年1月1日,反诉人与西某和屯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西某和屯村南电台东2.2亩土地(位于石某公司北侧)发包给反诉人。土地交付后,反诉人在钉桩线外建造冷库,并进行实际经营。2012年,石某公司在进行地界调查过程中发现其钉桩位置打错,导致反诉人的部分冷库位于其所有土地范围内。反诉人认为,由于2010年4月的那次钉桩错误,导致反诉人的部分冷库位于石某公司的地界里。现反诉人愿意将土地返还给石某公司,但石某公司应对反诉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石某公司依据评估赔偿反诉人环某花木公司的经济损失2124692元;2、被反诉人石某公司赔偿反诉人的经营损失1224720元;3、评估费用32600元和诉讼费由被反诉人石某公司承担。
原告石某公司辩称:被告反诉理由不成立,不存在原告赔偿被告的情况,原告在办理消防手续的时候发现钉桩被移动了,方起诉至法院,故不存在被告反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西某和屯村委会反诉辩称:被告的损失是由于原告错误测量土地造成,被告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石某公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将坐落于西某和屯村土地一处出让受让人,其中关于出让土地的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总面积1782.872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为东至西某和屯村耕地,南至大件路,西至导航台新址,北至西某和屯村耕地”。2013年,石某公司就出让土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月1日,西某和屯村委会与环某花木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西某和屯村委会将村南电台东2.2亩建设用地发包给环某花木公司,承包期限2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环某花木公司即在承包土地上新建冷库及附属设施,石某公司、村委会均未提出异议。2012年10月11日,石某公司向西某和屯村委会致《关于协助解决通州西某和屯加油站土地争议的函》,载明其在进行地籍调查过程中发现北京市环某花木公司南侧冷库库房占据其项目用地位置,径深7米,并恳请西某和屯村委会协助解决土地争议问题。2012年10月30日,西某和屯村委会致石某公司《关于妥善解决通州西某和屯加油站土地争议的意见的函》,载明西某和屯村委会与环某花木公司系在2010年6月石某公司发展规划处项目经理王凤岩带领两名测绘人员进行用地钉桩成果的基础上,就石某公司用地范围以外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环某花木公司依据合同建设冷库,同时,西某和屯村委会在函件中就土地争议问题建议“石某公司在环某花木公司合法承包的土地之外兴建加油站,如确需占用环某花木公司承包的土地,建议给予环某花木公司经济补偿”。2014年1月,环某花木公司与北京东方泽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租期5年,年租金612360元等。2014年8月,双方签订违约退款协议书和违约赔偿协议书。庭审中,环某花木公司主张石某公司项目经理王凤岩带领工作人员于2010年实地钉桩定界,并由证人朱×、刘×出庭予以佐证,村委会同意环某花木公司的主张,石某公司认可王凤岩系其单位职员,但对于其进行钉桩事实不予认可。本庭亦进行现场勘察,在环某花木公司新建围墙外存在钉桩。因石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测会所测绘,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测会所出具测绘示意图,显示环某花木公司所建冷库及附属物占用石某公司土地。因环某花木公司申请,经摇号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环某花木公司所建冷库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15992元。后环某花木公司提出复议,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结论为:8700元。
上述事实,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合同》、收据、测绘报告、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一、被告北京市环某花木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某和屯村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冷库及其附属物拆除,并将占用土地返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土地范围以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测会所出具的示意图为准);
二、原告中国石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赔偿被告北京市环美花木有限公司冷库及附属物损失二百一十二万四千六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赔偿被告北京市环美花木有限公司经营损失六十一万二千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被告北京市环美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石某公司对诉争土地享有权利,结合测绘报告,环某花木公司占用石某公司土地,故石某公司要求拆除冷库、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环某花木公司与西某和屯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环某花木公司对其承包土地享有权利,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结合现场勘察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石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实地钉桩定界,环某花木公司根据其标定的界线新建冷库及附属物,且石某公司对环某花木公司新建地上物未提出异议,故石某公司对环某花木公司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环某花木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合同、收据予以确定,具体数额以年租金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