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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都某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某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农大新某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术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中农大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大地公司)、原审第三人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公司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9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吕云成担任审判长,法官徐硕、黄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某梦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梅某明、委托代理人史某梅,被上诉人新某术公司、中农大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民,原审第三人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某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富某公司申请都某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2年9月10日裁定受理,并于同日指定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担任都某梦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已查明,1995年4月4日,北京农业大学新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日本京食株式会社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和都某梦公司章程,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都某梦公司,注册资本2400万元,双方各出资1200万元,各占50%股权。出资方式为,开发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工厂及附属设备和现金出资;日本京食株式会社以生产机械设备、运输车辆和现金出资。出资期限为,自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各自认购的出资。上述合同和章程签订前,开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北京农业大学曾于1994年12月委托中实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实所),对该校拟提供给合资企业使用12年的7992平方米土地的征用及开发补偿费进行评估。1995年1月12日,中实所向北京农业大学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同年9月22日,工商登记机关向都某梦公司颁发营业执照。同年10月,开发公司将中实所的上述评估报告提供给中公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公信所)作为验资依据。同年11月3日,中公信所以中实所的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出具了95中公信验字2-027号验资报告。该报告确认,开发公司以2075万元土地征用及开发补偿费用的1144万元,另加56万元现金,共计已向都某梦公司缴纳注册资本1200万元。1995年3月经原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北京农业大学与北京农业工程大学合并为中国农业大学,2003年开发公司变更为新某术公司。2007年12月8日,新某术公司根据其实际控制人农业大学的安排,将其持有的都某梦公司50%的股权以无偿划拨方式转让给中农大地公司。中农大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农业大学,该公司目前持有都某梦公司50%的股权。都某梦公司认为,土地征用及开发补偿费只是地价构成的一部分,其应当明显低于地价。北京方圆房地产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北京银房不动产评估中心(以下简称银房中心)对案涉3381平方米土地评估确认的单位地价分别为605元每平方米和481元每平方米,而中实所评估确认的单位征用及拆迁费用却高达3385元每平方米,显然中实所的评估结果与中公信所的验资报告严重不实。开发公司作为中国合作者,其依法可以将自己拥有的场地使用权作为对都某梦公司的出资,中实所、方圆公司和银房评估中心在各自的评估报告中均明确表示,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3)34号文件是其评估依据之一。然而,中实所的评估结果违背了该文件,而方圆公司在评估中则遵循了该规定,其评估结果是客观公正的。开发公司的出资总额应为2022620元,由于公司章程规定开发公司的出资义务为1200万元,故应由新某术公司补缴出资99773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129933元。因新某术公司与中农大地公司无偿转让都某梦公司50%的股权属于关联交易。据此中农大地公司应与新某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管理人已于2013年5月8日向中农大地公司、新某术公司发出补缴出资通知书。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中农大地公司与新某术公司补缴出资本金9977380元;2、中农大地公司与新某术公司支付逾期出资利息17129933元(自1996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新某术公司及中农大地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一、中农大地公司与新某术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实情况,已经全部缴纳出资,中农大地公司与新某术公司出资是以国有资产出资设立公司,根据各方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时候履行了相关的评估立项及审核确认的法律程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评估,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无法被推翻,方圆公司及银房评估中心均不具备评估国有资产的资质;二、对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的不符需要按照相关规定的行政程序提出异议,而不是向法院直接起诉;三、对中农大地公司与新某术公司的出资问题在另案仲裁中已经处理,该裁决中说明了中农大地公司与新某术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且该裁决已经生效,本案属于一事再理,应驳回其起诉;四、中农大地公司与新某术公司的出资已经经过评估报告进行说明,且出资已到位,不存在连带责任情况,且中农大地公司与新某术公司间的股权转让不属于关联交易。公司的诉讼也不应该仅由管理人决定,应该由债权人会议确定是否起诉。都某梦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富某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富某公司同意都某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新某术公司应承担责任,三份评估报告均系客观第三方出具,且第一份评估报告的评估值高于其后两份报告;可通过再次评估复核当年出资价值,如虚高成立,新某术公司的出资瑕疵成立;二、中农大地公司与新某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在中农大地公司与新某术公司依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第九条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的过程中,中农大地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出资情况具有应当知道的法定情形;2009年8月5日贸仲受理了中农大地公司终止合资合同的仲裁申请,审理过程中,中农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之一就是涉案的评估报告,中农大地公司对新某术公司的出资内容、评估内容及评估值不仅知道而且认可;三、关于国资局对评估报告审核验证及确认的效力问题,国有资产管理局是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义务,没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重申了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原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四、贸仲裁决书裁决事项与本次诉讼中并不涉及评估值的高低问题,裁决书内容也未涉及评估值的高低问题,故本次诉讼不属于生效裁定的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一审法院就富某公司申请都某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作出(2012)海民破字第9-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担任都某梦公司破产管理人。
都某梦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开发公司与日本京食株式会社发起设立,双方于1995年4月4日签订合同,约定合资公司的总投资额为4080万元人民币。其中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京食株式会社作为乙方,双方分别出资2040万元;注册资本为2400万元,双方分别出资1200万元。约定的出资内容为甲方以土地使用权、工厂及附属设备作价1700万元,现金出资340万元;乙方以生产机械设备、运输车辆作价1700万元,现金出资340万元;双方出资完成后,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资公司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合资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即为合资公司成立的日期;合资期限为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十二年。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甲乙任何一方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按数提交完各自的出资额时,从逾期第一月算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交付应交纳出资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守约方。
1995年4月4日,开发公司与京食株式会社签署章程,载明合资公司的名称为中日合资北京都丽梦食品有限公司;合资公司的总投资额为4.8亿日元。注册资本为4亿日元,双方各占50%;甲方以工厂厂房及附带设备、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投资合计2.4亿日元;乙方以盒饭生产机械设备、运送车辆及其他投资合计2.4亿日元。
1995年1月12日中实所向北京农业大学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对象为北京农业大学校园内一块7992平方米约合12亩,拟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基建用地的土地征用及开发补偿费。评估目的为:确定评估对象的现值,为北京农业大学将该用地的土地征用及开发补偿费作为中方股本投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提供作价依据。评估基准日为1994年12月5日,评估完成日为1995年1月12日。评估资产现状为:被评估资产是1988年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农业大学征用的137402平方米用于教学、科研用地。其中7992平方米土地的征用及开发补偿费拟用于投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即用于建设北京农大京食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车间及办公用房和相应的车场、车库。经北京农业大学申报,北京市规划局已批准在该用地上建设4000平方米的上述房屋建筑物,密积率约为0.5。该块地位于北京农业大学的东北角,东邻北京农业大学的东围墙,北、南、西三面均为北京农业大学的科教用地。周围是北京农业大学的试验田及温室,没有污染源。因此符合食品加工企业的外部需要条件;资产权益:经审核,北京农业大学对委托评估的地块拥有划拨使用权。评估方法为基准地价修正法。评估程序为:评估人员根据北京农业大学介绍情况,以及提供的规划批准文件平面布置图和其他文件,进行现场实地考察并根据政府有关政策,依据北京市政府(1993)34号文件规定的基准地价和目前的土地征地及开发补偿费用情况进行适当修正,取得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为总评估值2705万元,单位评估值3385元每平方米。该资产评估报告所附资产评估说明书载明:由于目前北京市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尚未形成或相当的不平衡,即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价格悬殊很大,又因北京农业大学拟投入的土地征用及开发补偿费用只12年,也不宜比照现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此外,该地块投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用于建造厂房,12年合资期满后,厂房车间均归大学所有。因此,此次评估仅宜采用基准地价法评估该土地征用及开发补偿费用。基准地价是国家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测算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平均价格。将基准地价通过用途、年期等项目调整修正,可以测算出委估地块土地征用及开发补偿费用的现值。具体计算过程为:1、土地征用及开发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取决于城镇开发补偿费和征地费。北京市政府34号文件基准地价表规定:近郊区县征地费为150-450元每平方米,我们取单位面积征地费为400元每平方米,城镇开发补偿费按34号文件规定,我们取13700元每平方米。其依据是考虑到近一年征地费用及建材涨价、开发补偿费用大涨,周围企事业单位,居民居住的密度等因素。
同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向农业部发出对北京农业大学中外合资项目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的通知,其内容为:你部财字(1995)第4号函及北京农工业大学的中外合资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收悉。经我局资产评估中心审核验证,同意该项评估结论。北京农业大学拟投入中外合资企业使用十二年土地的征地开发费评估值为2705万元人民币。
1995年6月25日方圆公司受开发公司委托出具北京农业大学新技术开发总公司合资土地地价评估报告,评估对象为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位于北京农业大学的东北角3381平方米土地,作为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参考。评估结果为:确认开发公司合资用地面积3381平方米,50年土地使用权在评估基准日(1995年6月10日)的市场价格为单位地价605元每平方米,总地价为2045505元;单位出让金70元每平方米,总出让金236670元。该评估报告后附评估技术报告中载明;由于评估地块过去已由北京农业大学通过征用方式取得并使用,因此其基础设施完善,为达到七通(通电、通讯、通路、通气、供水、排水、供暖)一平的熟地。在评估过程中,采用成本逼近法将该地块的征地费用评估为132.6元每平方米,土地开发费评估为300元每平方米。
1995年11月3日中公信所出具北京都丽梦食品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该报告内容包括:合营公司基本情况为都某梦公司系由开发公司与京食株式会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8月28日批准,共同投资组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并于1995年9月22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40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出资12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0%,以土地使用权折合投入,不足部分以现金补足,乙方出资12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0%,以设备投入。实际验证情况:甲方用于投入合营企业的7992平方米的土地征用及开发补偿费用,期限12年,其评估现值为2705万元人民币,对此中实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并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5年1月27日审核验证(国资评(1994)第28号),同意该项评估结论。其中1144万元人民币作为甲方投入的注册资本,多投入部分建议合营公司作为其他应付款处理。甲方又于1995年11月2日将人民币60万元整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账户,其中56万元人民币作为甲方投入的注册资本,多投入部分建议合营公司作为其他应付款处理。
1997年4月1日开发公司出具证明称:都某梦公司系我公司与日本国京食株式会社合资兴建的合资企业。原属于我公司位于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院农业大学科学园区内的338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编号京国用(95出)字第081号】,于1995年10月经北京市财政局批准作为我公司的投入已转给都某梦公司,该项目的评估已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评(1995)第28号确认。
1997年4月6日银房评估中心受都某梦公司委托,出具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书,载明为都某梦公司以地产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依据,对都某梦公司厂房地产的现时价格进行评估(1997年4月6日的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都某梦公司所占土地的地产评估时点在1997年4月6日的正常市场价值为162.66万元。该评估报告书后附地产估价技术报告载明:此次评估采用了基准地价法,确定估价对象属于四类地区,规划为工业用房。
2007年9月24日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向中国农业大学发出《关于同意中国农业大学将参股企业股权无偿划转至北京中农大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批复》,载明同意将新某术公司持有的都某梦公司50%股权无偿划转至中农大地公司。
2007年9月30日新某术公司与中农大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新某术公司持有的都某梦公司50%股权转让与中农大地公司。
1999年6月7日,开发公司向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关于土地权属变更的申请”,其内容为:1995年我公司将位于海淀区圆明园内的338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入资【编号京国用(95出)字第081号】。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都某梦公司。
2010年3月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中农大地公司与被申请人富某公司关于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北京都丽梦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的请求及被申请人提出的过户土地使用权,追究申请人逾期出资违约责任的反请求作出(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1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进行了如下认定:“由此看来,称北京农业大学新技术开发总公司的出资包括土地使用权,在本案中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书》的效力会受影响……有鉴于此,有必要甄别涉案《合同书》第12条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含义,以及北京农业大学新技术开发总公司出资义务的实质……申请人出资义务所指向的并非北京农业大学拥有的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而是中外合资企业使用十二年土地的征地开发费”。关于申请人是否应承担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既然申请人的出资义务是将涉案场地使用权交由涉案合资公司,或者说是将涉案合资企业使用12年土地的征地开发费入资到涉案合资公司,既然涉案地块一直由涉案合资公司占有、使用,就是说,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这部分出资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存在。既然申请人不存在这方面的违约行为,也就不存在承担注册资本人民币1144万元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
另查,富某公司系于2008年经股权受让成为都某梦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都某梦公司提交的决定书、合同书、都某梦公司章程、资产评估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局通知、验资报告、地价评估报告、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书、地产估价技术报告、科技发展中心所发函、股权转让协议,新某术公司及中农大地公司提交的裁决书,富某公司提交的新某术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土地权属变更的申请”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判决认定:都某梦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受我国《公司法》规范调整。我国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我国
《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确认,都某梦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本案诉讼与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之间是否存在冲突一节,该院认为,在该裁决书中主要对中方的出资形式进行了认定,并以出资形式的确认为依据认为中方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此方面的违约。但并不涉及此出资形式项下出资价值的认定。本案争议系基于对中方作为出资的资产是否足额而发生,与裁决内容非属同一事项,裁决书不应构成本案诉讼的障碍。据此,该院对于中农大地公司、新某术公司就此所提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新某术公司向都某梦公司出资的价值与验资确认的数额是否相符。本案中,都某梦公司系成立于1995年,在其成立时,中方出资价值经过了评估公司的评估,并依据评估结论由验资机构进行了验资。在此情况下,都某梦公司认为新某术公司出资不实,需承担该部分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因新某术公司出资的价值系依据中实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而确定,故都某梦公司如欲否定新某术公司足额出资,则应提交证据否定该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及合理性。因都某梦公司及本案外方出资者均对该评估报告持否定性评价,故该院将上述两方的意见一并进行分析。综合都某梦公司及富某公司观点可见,其对新某术公司出资数额的质疑主要可分为两类意见:一、以在后的方圆公司及银房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的结论否定在先的中实所出具的报告。二、对中实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在评估方法、评估依据等方面的具体质疑。针对第一种意见,该院认为,前后三份评估报告虽都涉及本案涉案地块的价值评估,但从评估报告内容可见,三份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评估目的、方法及依据均存在明显差异,在此基础上,三份评估报告不具备直接的可比性,仅以三份评估报告结论上差异否定中实所出具的报告,在逻辑上无法得出当然的结论,故对该类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类意见,因直接指向中实所出具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及客观性,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关联,故详述如下:该类意见实际集中于对中实所所取征地费及开发补偿费的标准上。按照该评估报告后附资产评估说明书记载,中实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系以京政发(1993)34号文件作为评估依据,按照该文件中北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表A所列,土地开发及其他费用包含的城镇拆迁费、近郊区县征地费两项费用标准分别为5900-7800元(一至七类地)以及150-450元(一至七类地)。中实所所取的6850元及400元均未超出该价格区间。对于土地开发及其他费用部分,在该文件附件中还规定了以下内容:基准地价表中的城镇拆迁费,是指拆迁居民住宅时每平方米建筑用地的费用。若拆迁企事业单位,则用表中数字乘以2。因涉案地块位于北京农业大学(后更名为中国农业大学)校园内,属于事业单位,故中实所据此将城镇拆迁费加倍计算符合该文件规定。中实所据此作出的评估结论并无不妥。对于都某梦公司及富某公司所提涉案地块评估时并无建筑物,不应计算建筑物拆迁费用一节,该院认为,鉴于涉案地块在评估当时直至今日均未发生实际的拆迁,且评估报告作出及验资时,各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可见,该评估报告对于土地征用及开发补偿费的评估仅系以此种方式对投入合资公司使用的地块价值进行判断评估的一种方式,此种方式为当时的合资双方接受并认可,且此种价值判断方式也未见明显违法情形,故合资公司与外方出资者在时隔十八年之后再对评估的具体方式提出质疑缺乏合理依据。对于都某梦公司及富某公司针对该评估报告所提否定性意见该院不予认可。
综上,在都某梦公司及富某公司未能提供确切证据否定中实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应确认该评估报告的效力,故其所提的对涉案地块重新进行评估的申请缺乏依据。据此,都某梦公司要求新某术公司及中农大地公司补缴出资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都丽梦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都某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都某梦公司只负有对中实所评估报告提供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举证责任,并不负有对中实所评估报告提供确切否定证据的举证责任。都某梦公司已提供对中实所出具的报告产生合理怀疑的一组证据,如方圆公司、银房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案涉宗地评估依据的地形地貌图以及中实所对案涉宗地的评估报告、京政发(1993)34号文件等,都某梦公司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新某术公司、中农大地公司认为自己已履行足额出资,但既未对都某梦公司提出的合理怀疑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中实所估价结果的客观合理性,因此新某术公司、中农大地公司没有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二、一审不同意进行评估鉴定既不合法且显失公平。一审判决不同意进行评估鉴定的理由“都某梦公司及富某公司未能提供确切证据否定中实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不能成立,如前所述,都某梦公司对于中实所的评估报告并不负有提供确切否定证据的举证责任;三、都某梦公司对于中实所估价结果的怀疑是合理怀疑。(一)案涉三份评估报告除评估目的明显不同外,其他内容并无明显差异。(二)三份评估报告结论上的差异达到五倍多,明显不是正常差异,虽据此不能直接否定中实所的评估报告,但据此却足以构成对中实所评估报告的合理怀疑;四、中实所的评估报告在估价程序、估算标准等方面存在严重的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行为。(一)单位面积城镇拆迁费加倍估算明显不符合规定。(二)中实所用单位面积土地征用及开发补偿费乘以案涉宗地面积估算案涉宗地土地征用及开发补偿费总额,系违反京政发(1993)34号文件规定的以宗地总面积代替宗地建筑面积的严重违规操作行为。对此一审判决认为:1、中实所评估报告作出及验资时各方均未对此估价方式提出异议;2、中实所以宗地总面积代替宗地建筑用地面积估算案涉宗地的土地征用及开发补偿费总额未见明显违法。对于第1点,都某梦公司认为:(1)都某梦公司在评估报告作出及验资时未对中实所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依法不妨碍都某梦公司现在提出异议。按照规定,出资义务是不受时效限制的。(2)中实所的评估不应以当事人是否接受或认可作为估价标准。(3)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是合同义务,而且还是法定义务,因此,当事人接受、认可虚假估价和出资都是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于第2点,都某梦公司认为:(1)中实所载明评估报告依据为京政发(1993)34号文件,但计算时却故意违反该文件的规定,以宗地总面积代替宗地建筑用地面积,是使评估结果发生重大变化的严重弄虚作假行为。(2)中实所的评估金额至少提供2倍,虚增至少400万元的评估值。综上,都某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都某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新某术公司、中农大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都某梦公司对司法解释的理解是错误的,该条并未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二、新某术公司、中农大地公司在一审开庭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新某术公司、中农大地公司出资到位,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都某梦公司以方圆公司、银房中心的评估报告,主张对中实所的评估报告产生合理怀疑,但都某梦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新某术公司、中农大地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三、新某术公司、中农大地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是依据京政发(1993)34号文件做出的,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四、新某术公司、中农大地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的评估背景可以看出,都某梦公司对于土地征用及开发补偿费的质疑是不正确的,因为该份报告仅是针对中资股东是否如实出资而进行的评估。综上,新某术公司、中农大地公司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某公司陈述称:同意都某梦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并作如下补充:一、中实所报告1144万元的两费评估是不具有合理性的,即使合理,法院也应该进一步核查该款项是否实际到账。就本案而言,新某术公司、中农大地公司出资的是56万元的现金,1144万元至今从未到都某梦公司的账户,且在之前的验资报告中也未体现,故新某术公司、中农大地公司应补足出资;二、一审认为土地征用及开发补偿费包含的城镇拆迁费、近郊区县征地费,其中从拆迁费的规定来看,拆迁费的补偿是以实际拆迁为前提的,拆迁不存在却计算了拆迁费,且加倍计算;三、本案1144万元并非评估结果,而是根据7992平方米的评估结果计算出单位面积的两费3385元,然后乘以出资面积3381平方米,并非对出资面积3381平方米的单独评估,这不符合评估要求;四、中实所依据1994年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却比2002年北京市调整后的土地价格还高4、5倍,富某公司认为应该对中实所的评估报告产生合理怀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都某梦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案管辖确定和准据法的适用问题。本案中,合资合同的履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合资企业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由我国法院管辖,并适用我国法律。
本案都某梦公司起诉要求中农大地公司与新某术公司补缴出资并支付逾期出资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某术公司向都某梦公司出资的价值与验资确认的数额是否相符。首先,都某梦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受我国《公司法》规范调整。我国
《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确认,都某梦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关于新某术公司出资的问题。新某术公司以场地使用权对都某梦公司出资,经过中实所《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作价,并依据评估结论由验资机构进行了验资。在此情况下,都某梦公司认为新某术公司出资不实,以在后的方圆公司及银房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的结论否定在先的中实所出具的报告,并对中实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在评估方法、评估依据等方面的具体质疑。对此本院认为,从评估方法和评估依据等方面来看,依照当时《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缴纳土地使用费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4)51号)的规定,场地使用费由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构成。同时作为评估依据的
《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北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京政发(1993)34号)规定:熟地出让是指出让使用权的地块已经完成了征地拆迁、七通一平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熟地的基准地价应由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土地开发及其它费用三部分因素构成。生地出让是指出让使用权的地块未完成拆迁补偿和七通一平等。生地的基准地价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两部分因素构成。土地开发及其它费用标准,主要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等各种费用。按照不同地价区类划分。基准地价表中城镇拆迁费,是指拆迁居民住宅时每平方米建筑用地的费用。若拆迁企事业单位,则用表中数字乘以2。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熟地出让的费用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的费用,而生地出让则不包含土地开发及其他费用,因为生地出让尚未完成拆迁,需要受让使用权人自己进行拆迁。中实所的评估报告符合上述京政发(1993)34号文件的规定,而且该评估报告结果经过当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审核验证。都某梦公司上诉对中实所出具评估报告的质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方圆公司及银房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的结论是否能否定在先的中实所出具的报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评估报告出具的目的不同,决定了评估方法和依据的不同。方圆公司的评估目的是作为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参考,因为新某术公司以场地使用权出资的土地当时系划拨土地,在划拨土地转换为出让用地而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时,变为熟地而需要交纳的土地开发及其它费用并不需要交纳城镇补偿费用。同样,银房中心的评估目的是以地产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依据,限于其目的,亦未计算城镇补偿等费用。故方圆公司及银房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尚不足以否定中实所出具的报告。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以场地使用权出资,其场地使用费的作价金额,依照当时《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场地使用费的计算,应该包括征用土地的偿补费用,原有建筑物的拆迁费用,人员安置费用以及为中外合营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道路、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投资等因素。其中“原有建筑物的拆迁费用”,对于新某术公司出资的熟地,参照周围地区的情况予以计算,并且按照京政发(1993)34号“若拆迁企事业单位,则用表中数字乘以2”,中实所的评估报告作出及验资时,中外合资企业各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此种价值判断方式也未见明显违法情形,故合资公司与外方出资者在时隔18年之后再对评估的具体方式提出质疑缺乏合理依据。对于都某梦公司及富某公司针对中实所评估报告所提否定性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