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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鑫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利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信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5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某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炜、张忠,被上诉人永某信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张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某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永某信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从合作开发项目至今从未对项目进行财务审计,各方亦不能单独进行核算,必须由第三方参与才能查清,一审判决对我公司要求对涉案项目进行审计的申请未予采纳,导致事实不清;2.双方既未约定由永某信丰公司垫付地价款,也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支持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某实业公司二审期间增加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作开发建设住宅合同书》并未约定土地出让金如何承担,根据双方函件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实际约定永某信丰公司负担60%,我公司负担40%,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全部负担与事实不符;2.永某信丰公司已经通过诉讼取得按政策退还的50%的土地出让金,一审判决又判令我公司支付永某信丰公司交纳的全部土地出让金,显失公平。
永某信丰公司辩称,1.鑫某实业公司请求审计的是其自身财务账目,无法核算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应由其自行解决;鑫某实业公司如认为已经支付我公司垫付地价款,应提供付款证明;2.我公司代垫地价款,鑫某实业公司十余年未偿还,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一审判决支持利息损失只是最低标准的赔偿;3.鑫某实业公司负担全部征地费用,是双方合同明确的,征地费用包含本案讼争的土地出让金;4.双方函件和履行情况只是反映了地价款的实际缴纳情况,并非对由谁负担约定的变更;5.按政策退还土地出让金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永某信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某实业公司偿还我公司代垫的地价款人民币160972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2年10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月20日,永某信丰公司(乙方)、鑫某实业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开发建设住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经市计委、(2000)京经规划字第042号文及京计工字[2000]2024号批复,东城区(原崇文区,下同)73号原北京光电器件厂厂区6800平方米用地及地上设施、原广渠门73号福田公司厂区6400平方米用地转让给鑫某实业公司;该地转让给鑫某实业公司后,按市规划局规划要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住宅及配套建设;全部建筑面积约为54000平方米;鑫某实业公司负责地上物拆除及代征地拆迁费用,提供给永某信丰公司三通一平并拥有合法产权及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原地上建筑物北楼(2200平方米)西楼临建产权及使用权归鑫某实业公司。鑫某实业公司分得2号单宿办公楼全部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至7000平方米(以竣工面积为准),及全部地下双层车库约9800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后,鑫某实业公司对该地拥有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鑫某实业公司所分得建筑物拥有全部产权。办理使用权所发生的费用由鑫某实业公司承担。永某信丰公司负责申请立项、计划报批、规划前期准备、工程及配套的全部工作及投资;负责工程管理、委托、监督、监理等全部工作;永某信丰公司提供给鑫某实业公司的建筑面积在办理移交后由永某信丰公司负责将产权办到鑫某实业公司名下,在办理产权中所发生费用由鑫某实业公司承担。永某信丰公司完成对鑫某实业公司承诺的全部责任后,所剩余的建筑面积全部归永某信丰公司所有,永某信丰公司拥有全部处置权;工程预计开工日期为2001年6月,并计划于2003年6月前竣工交付使用。
2001年5月24日,永某信丰公司(受让方)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宗地位置位于北京市东城区73号,宗地出让面积16000平方米。出让宗地规划总建筑面积49600平方米,其中,地上规划建筑面积41600平方米,地下规划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上述各项的准确面积以该项目工程竣工后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测量结果为准。土地规划用途为住宅、地下车库。本合同的地价款(毛地)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水平为楼房毛地价住宅620元每平方米、地下车库207元每平方米。受让方以人民币2682.7万元交纳该宗地地价款。在合同签订之日,受让方须向出让方支付地价款总额的15%,即人民币402405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可以抵作合同的地价款。剩余地价款即人民币2280295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全部付清。其中,自签订合同第61日起至180日止,受让方除支付地价款外,还须按月息0.2%的比例,支付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在受让方支付人民币10730800元,40%之日起30日内,若受让方申请,经批准,出让方可以向受让方核发临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受让方付清全部地价款之日起30日内,出让方向受让方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签订后,鑫某实业公司支付了约40%的地价款。永某信丰公司分别于2001年8月31日支付地价款155250元,于2002年7月11日支付地价款3500000元,于2002年9月18日支付地价款4000000元,于2002年10月21日支付地价款8442000元。
2005年5月12日,永某信丰公司向鑫某实业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遗留问题的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永某信丰公司表示工程中实际发生的遗留问题包括11项,分别是:1、崇文汽修厂拆迁补偿及汽修厂周边铁皮房拆迁补偿,松松拆迁公司拆迁服务费;2、鑫某实业公司租用小区南侧天龙公司土地商业改造工作;3、鑫某实业公司汽修车间建设及装修;4、新建锅炉房投资,院内北楼、西楼费用分摊;5、按政策退还土地出让金,退还部分双方同意为减少各项投资成本,退还后双方各分50%,其中包括福田已退鑫某实业公司的部分(支付转让费时已扣除);6、鑫某实业公司所得房屋、土地办理产权时有关费用由鑫某实业公司支付;7、2号楼加层双方各分50%,罚款及设计费各承担50%,鑫某实业公司要求2号楼按全部面积办理产权,永某信丰公司应得面积按其他形式补偿,永某信丰公司同意,但鑫某实业公司应尽快提出解决方案;8、为保留西楼临建铁路西侧绿化,鑫某实业公司承诺补贴100万元,已到位50万元;9、工程前期永某信丰公司代垫的设计费;10、小区配套双路供电,鑫某实业公司保留315配电室,永某信丰公司负责承担新增315外电源一路的费用;11、商业配套事宜。时任鑫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郭亚拿在该函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
一审审理中,永某信丰公司称因鑫某实业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故只能由永某信丰公司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时,鑫某实业公司支付了40%的地价款,永某信丰公司取得临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永某信丰公司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必须补交全部地价款,故永某信丰公司交纳了剩余地价款共计16097250元。现永某信丰公司尚未办理正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永某信丰公司主张的利息,永某信丰公司称虽然其与鑫某实业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建设住宅合同书》未约定利息,但永某信丰公司代鑫某实业公司垫付地价款存在损失,故要求从永某信丰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地价款的第二日即2002年10月22日起要求鑫某实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关于永某信丰公司是否向鑫某实业公司主张过利息,永某信丰公司称其未向鑫某实业公司就利息问题进行过通知,但2012年之前,永某信丰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要求鑫某实业公司解决双方合作期间的对账及结算问题,但鑫某实业公司均未回复,故从2012年开始,永某信丰公司开始通过诉讼解决相关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永某信丰公司与鑫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住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作开发建设住宅合同书》的约定,鑫某实业公司负责提供给永某信丰公司三通一平并拥有合法产权及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办理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费用由鑫某实业公司承担。现永某信丰公司为履行合作开发建设义务,代鑫某实业公司支付了地价款16097250元,鑫某实业公司应该将该部分地价款返还永某信丰公司。关于鑫某实业公司所持答辩意见,因鑫某实业公司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永某信丰公司代垫的地价款,且鑫某实业公司所称审计问题系其内部问题,应由其自行解决。故对鑫某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永某信丰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支付地价款系鑫某实业公司的义务,永某信丰公司为履行合作开发建设义务代鑫某实业公司支付地价款,鑫某实业公司应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但永某信丰公司在支付最后一笔地价款后未曾通知鑫某实业公司,直到2005年5月12日在《工程竣工遗留问题的确认函》中,双方确认永某信丰公司实际支付了60%的地价款,故鑫某实业公司应从其法定代表人郭亚拿在该函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次日起计算利息。
法院判决:一、鑫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北京永利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的地价款人民币一千六百零九万七千二百五十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北京永利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五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北京永利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鑫某实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是2001年12月28日永某信丰公司提交中心(系当时鑫某实业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鑫某实业公司的《关于目前工程急需资金请中心予以支持的函》,该函件中永某信丰公司提出,其“尚需缴纳土地出让金2000万元”等,“望中心及鑫某实业公司帮助解决”,鑫某实业公司据此证明永某信丰公司已经认可缴纳土地出让金系其义务。证据二是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196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2196号民事判决,在上述案件中,永某信丰公司称,案外人北京福田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提前将返还的300万元土地出让金支付给了鑫某实业公司,永某信丰公司和鑫某实业公司约定双方就上述土地出让金各分得50%,故请求鑫某实业公司支付150万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1962号民事判决对永某信丰公司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219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鑫某实业公司在本案中根据上述判决主张,如永某信丰公司系替鑫某实业公司垫付土地出让金,那么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应该全部给鑫某实业公司,但实际上永某信丰公司坚持主张退回土地出让金的50%,证明其应当承担已经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而非替鑫某实业公司垫付。永某信丰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形式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内容,函件目的是为了配合鑫某实业公司向其上级单位解决资金困难,因为当时鑫某实业公司资金困难,我公司为配合鑫某实业公司才出具的,且函件中也没有明确土地出让金负担问题;证据二中退还的土地出让金是按照政策返还的,双方约定是各分一半,但是不能证明土地出让金是各自交一半。
双方二审事实争议焦点为双方关于地价款的负担的约定情况。针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从合同约定看,双方在《合作开发建设住宅合同书》中约定,鑫某实业公司责任之一是“鑫某实业公司负责地上物拆除及代征地拆迁费用,提供给永某信丰公司三通一平并拥有合法产权及使用权的建设用地”,除前述约定外,双方在其他部分并未对土地对价的负担作出约定,故前述约定应作为确定土地价款负担的基本依据。2.从前述约定文义看,双方明确约定提供拥有合法产权及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系鑫某实业公司义务情况下,根据上述约定,由鑫某实业公司负担相应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属合同应有之义,鑫某实业公司关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如何负担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3.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特征看,由出地一方支付土地对价并提供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系该法律关系一般特征,对上述约定的认定符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履行的一般情形。4.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中,土地使用权对价的负担问题系重大事项,对其进行变更需当事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根据鑫某实业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函件以及其主张的双方实际缴纳相关费用的情况,不能体现和得出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对价负担问题作出变更的明确合意。故从双方举证情况看,本院认定,双方合意为由鑫某实业公司负担讼争地价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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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关于讼争地价款的支付问题,根据故认定事实,双方合意的内容为由鑫某实业公司负担地价款,现其中部分地价款16097250元实际系由永某信丰公司代为支付,鑫某实业公司无正当抗辩理由情况下,应将该部分地价款支付永某信丰公司。一审法院对永某信丰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系正确的,故予以维持。
关于永某信丰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支付地价款系鑫某实业公司的义务,永某信丰公司系代鑫某实业公司支付地价款,利息系金钱债务的法定孳息,鑫某实业公司应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在2005年5月12日的《工程竣工遗留问题的确认函》中,永某信丰公司提出双方在项目合作中的遗留问题并提请鑫某实业公司确认,鑫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亚拿于5月14日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一审法院以鑫某实业公司确认之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