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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土地转包合同,如何认定村集体知情同意

发布时间:2019-06-03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马某光起诉称:
         2011年4月28日,马某光与柳某录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约定柳某录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柳营村的边碱地15亩转包给马某光经营,经营期限17年,自2011年2月25日至2028年1月20日,每年租金和转包费127500元,每年元月30日前一次性交纳。合同还约定须由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柳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营村委会)同意认可盖章,双方签字后生效。但时至今日,柳营村委会对此转包行为不予认可,合同一直未生效。柳某录未将土地交付马某光使用,故马某光向柳某录交纳的租金255000元,柳某录理应返还,故马某光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柳某录返还马某光租金255000元;2、判令柳某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柳某录答辩称:
        不同意马某光的诉讼请求。1、马某光与柳某录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有效,并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柳某录将土地交付给马某光使用,马某光将租赁费交给柳某录,土地至今由马某光使用,并不像马某光在起诉书中提到的柳某录没有交付土地,马某光所述与事实不符;3、关于柳营村委会认可盖章的说法,按照合同的相应约定,柳营村委会并没有权利和义务,合同也没有体现柳营村委会的权利义务,所以柳营村委会没有盖章,但是柳营村委会对于转让合同予以认可,只是注明了不允许盖章。合同履行至今,马某光尚欠部分租金和转包费。
同时,柳某录提出反诉称:
        马某光与柳某录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至2028年1月20日,15亩边碱地的年租金127500元,每三年递增3%,每年元月30日前马某光向柳某录支付本年度的承包费。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的租金,马某光已经支付,2013年4月至今的租金马某光至今未付,故柳某录反诉要求:1、判令马某光立即支付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转包费11088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光承担。
马某光就柳某录提出的反诉答辩称:
        不同意柳某录的反诉请求。合同没有生效,柳某录并没有将合同项下的土地交付马某光,土地仍由柳某录控制。合同涉及了柳营村委会的权利义务,第五条约定马某光可以直接将承包费交由柳营村委会。合同在柳营村委会不认可、不同意、不盖章的情况下,无法生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8日,柳某录与马某光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约定经张家湾镇柳营村党支部、村委会同意认可,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以下承包转让合同。柳某录将承租的位于张家湾镇柳营村的边碱地15亩转包给马某光经营。边碱地位于柳营村西,东至蔬菜基地,南至鱼池,西至与南大化交界,北至与南大化交界。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至2028年1月20日止。边碱地每亩每年租金和转包费8500元,一年总计127500元,每3年递增3%,马某光应在每年的元月30日前将本年度租金和转包费支付给柳某录(租金、转包费为年付)。如逾期15日不交租金按违约执行并收取滞纳金千分之三。柳某录就该土地应向村委会交纳的承包费由柳某录自行承担并交纳,如柳某录不及时履行此项义务,马某光可以代替柳某录自行向村委会交纳,马某光代替向村委会交纳的承包费,可以从本合同约定的租金和转包费中扣除。柳某录应保证马某光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的供应和相关道路的畅通。本合同经张家湾镇柳营村委会同意认可盖章、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1年4月26日,柳某录向马某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某光交来31亩土地租金263500元,地上物36500元一次性已交清,此次合计交款300000元。2012年3月30日,柳某录向马某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某光交付的2012年度地租160000元。2012年5月8日,柳某录向马某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20000元为租地款的租金。2012年6月9日,柳某录向马某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伟交来31亩土地租金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10000元,马某光与柳某录均认可所付款项包含16亩鱼池地上原有建筑物及所有设施作价款36500元,剩余473500元为本案所涉15亩边碱地和16亩鱼池的租金和转包费。柳某录表示,马某光所交纳的473500元租金和转包费中230000元为本案所涉15亩边碱地的租金和转包费,剩余243500元为16亩鱼池的租金和转包费。马某光表示其还向柳某录交纳了30000元租金和转包费,但柳某录未出具收条,柳某录对此不予认可。
        2013年12月30日,柳营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我村村民柳某录与马某光所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村委会同意认可,但不允许盖章。上述事实,有马某光向法院提交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收条,柳某录向法院提交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一、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柳某录租金和转包费十一万零八百八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光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关于马某光与柳某录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马某光以该合同未加盖柳营村委会公章主张该合同未生效,故认为,虽然在形式上柳营村委会未能在《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是从实质上,根据柳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柳营村委会作为土地的发包方,其同意并认可柳某录与马某光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只是不允许盖章,且柳营村委会能否在《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上加盖公章,并非马某光与柳某录所能控制,故不能据此认定《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无效。马某光与柳某录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关于柳某录是否已经将涉案土地交付马某光,故认为,首先,15亩边碱地属开放式用地,马某光可以随时进入;其次,《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未对土地的交付作特别约定,故《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签订后,马某光即可使用,且即便柳某录提供的相关道路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能视为柳某录尚未交付土地。综上,故认定柳某录已经将涉案土地交付马某光。现柳某录要求马某光支付租金和转包费11088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马某光要求柳某录退还租金25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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