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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将承包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承包合同还有效吗

发布时间:2019-06-03 浏览:

        李松律师(18518071489)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 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继承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9月30日土地承包金172983.87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顺义区北小营镇前鲁村西100亩承包地,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年土地承包金为45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支付了承包金。合同中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需遵照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前鲁村经济合作社与甲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内容,违反上述合同约定事项无效。该条款系对合同效力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取得前鲁各庄村村委会同意,故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被告应当退还相应承包费,原告实际使用至2017年5月12日,对于之后的承包费,被告应予返还。双方协商未果,故此,原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反诉原告)鲁某敏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莲的起诉状通篇全在撒谎,其对2017年5月26日自己起诉的事实进行了全盘否认,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为王某莲违法违约。原告王某莲2017年5月26日起诉承认是“乙方(原告)使用土地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造成了无法继续使用土地。”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实际情况也确实如此。原、被告依被告鲁淑敏与前鲁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了种植地《转包合同》,可原告却利用这份合同干起违法勾当。“原告将承包涉诉土地用于自己独资的北京顺远翔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停放车辆,公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保护耕地,不准改变农用地性质和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明知从未与其独资的物流公司签订合同,更未约定允许其停车,且不允许将农田变成停车场是小孩都明白的道理,这与合同有效无效没有一毛钱关系,原告不是简单违约,是原告方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承认是因顺义区北小营镇人民政府为纠正其违法行为,接到镇政府通知“要求原告不得停放车辆,要求其2017年5月12日前车辆腾退完毕。”这说明原告王某莲承认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12日前,至少在这期间一直在该地打着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该地违法停车,该地块实际面积约7万平米,按17平米停一辆车,一天一夜一辆车收10元算,至少能停4000辆车,每天至少有4万元的违法收入,每月就有一百多万的违法收入。实际其停车至少停到2017年6月份,鲁某敏收到第一次起诉书后,涉诉地块还有停车的痕迹,王某莲至少违法停车有8个多月,至少有千万的违法收入,这是犯罪行为!原告给被告承包土地造成的伤害无法结算,满地汽车零件,处处有机油,可能土地3年无法恢复地力!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明确“是因为原告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造成了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土地,与合同有效无效没有一毛钱关系。”但原告却利用2016年10月21日的无效合同来规避自己的法律责任,而对《转包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要恢复土地原貌和一月前书面通知对方既未履行,也未提及,对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只字未提。原告无损失,不同意赔付原告一分钱,相反,原告必须吐出自己的非法所得给被告用于土地恢复和补偿。
被告(反诉原告)鲁某敏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1.判令王某莲依照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转包合同》第7.5条及补充约定的一年内保持土地原貌的约定,对其转包的土地恢复原貌;2.判令王某莲支付鲁某敏违约金及给鲁某敏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3.反诉费由王某莲承担。事实与理由:鲁某敏与王某莲于2016年10月8日依照鲁某敏与前鲁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签订了种植地《转包合同》,合同签仃后,王某莲公然违反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偷偷将转包到手的承包地里的好土挖走卖掉,又将建筑垃圾雇大车拉来,用铲车推平,再挣消纳垃圾的钱,之后还以北京顺运翔物流有限公司名义经营车辆停放,按小时收费,光这几项王某莲至少挣了近百万的违法灭心钱。后来因王某莲违法经营和破坏防火规定,被北小营派出所叫停,又被北小营镇叫去约谈,因王某莲的违法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鲁某敏的承包地因有建筑垃圾无法机器耕种,因土地已形成草荒及机井和三十六个水井栓灌溉设备全被轧坏,明年也无法耕种。建议法院对王某莲的违法违约和不诚信行为明察,判令王某莲对其转包的鲁某敏承包地恢复原貌,对给鲁某敏承包地造成的损害和对鲁某敏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莲辩称:我方不认可鲁某敏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存在挖好土、填埋渣土的情形,土地现在仍然能自然耕种。认可王某莲将涉诉土地用于停放车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依据的是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转包合同》,鲁某敏主张违约金45万元缺乏依据,且我方认为《转包合同》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30日,鲁某敏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前鲁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前鲁各庄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地位于前鲁村西,面积91.5亩,土地用途为种植;承包期限14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承包费每亩1000元,每年共计91500元,2021年至2025年每年每亩1200元,2026年至2029年每年每亩1500元;缴纳方式为一年一交;鲁某敏作为乙方有义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损害(如不得在承包地内建房、硬化地面、挖沙、取土、采矿、堆放砂石等);所经营项目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不得从事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为;使用土地进行的一切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利用土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及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承包期内,未经前鲁各庄合作社同意,鲁某敏不得将承包地全部或部分转租、转让或与他人置换。另,鲁某敏从前鲁各庄合作社处承包另一块土地,该土地与上述91.5亩土地相邻,两地合计约100亩。
        2016年10月8日,鲁某敏(转包方、甲方)与王某莲(承包方、乙方)签订《转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村前鲁村西土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转包合同条款。第一条,转包土地及地上物位置、面积。1.1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前鲁村西100亩承包权转包给乙方,将地上物包括但不限于房屋5间、厕所2间、水井房及水井、西边原址矮墙、东边原址围栏给乙方使用。1.2甲方保证转包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清晰,与第三方没有任何纠纷,如因此产生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如造成乙方任何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第二条,土地使用权转包期限。2.1土地承包权转包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止。第三条,转包费用。3.1乙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承包金,土地承包金每年每亩450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土地承包金共计45万元。之后每两年以上一年度(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承包金为基数,按20%递增。3.2乙方需要在每年10月1日之前支付下一年度的土地承包金。第四条,甲方于2016年10月1日将本合同约定土地及地上物交付给乙方。乙方自2016年10月1日后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经营的权利。乙方在土地承包期内,负责对地上物进行合理的养护和修缮,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合法使用土地。乙方需经甲方同意,才能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承包土地及地上物增建或装修。第五条、转包土地及地上物的征收征用。5.1在本合同期限内,若遇承包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或其他原因拆迁,本合同自行解除,涉及承包土地使用权及甲方所有的地上物补偿均归甲方所有,乙方所有的地上物归乙方所有。5.2在本合同期限内,若遇承包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或其他原因拆迁,本合同自行解除,乙方需腾退土地,甲方需将已交纳但未使用期间的土地承包金退还给乙方。第六条,债权债务。6.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因转包土地产生的债权债务归乙方自行承担,本合同签订之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第七条,合同的解除和终止。7.1如转包土地及地上物遇拆迁、或国家征收征用,本合同解除。7.2如甲方逾期交付土地,每天按照本年度承包金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超过15天未交付土地,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该年度承包金的30%支付违约金。7.3如乙方违法或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土地,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自己解决土地后续使用问题。7.4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承包金,逾期每天按照应支付承包金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超过15天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应付承包金的1倍支付违约金。7.5本合同到期终止后,乙方如想继续承包土地,需在终止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同意后双方需书面另签转包合同;乙方如不续签,乙方自行腾退,恢复土地原貌,增建地上物自行拆除,甲方所有的地上物退还甲方。7.6甲方无故提前解除本合同,经乙方同意后甲方需退还乙方已交纳但未使用土地期间的承包金,并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解除时的当月租金。乙方无故提前解除本合同,经甲方同意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下一年度土地承包金作为违约金,已交纳租金不退还。……第九条,本合同履行需遵照前鲁各庄合作社与甲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内容,违反上述合同约定事项无效。鲁某敏在甲方处签名确认,北京奔小康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鲁某敏为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盖章确认,王某莲在乙方处签名确认。另,王某莲在该合同尾部注明“一年内保持土地原貌”。2016年10月12日,王某莲向鲁某敏支付450500元,该笔款项系45万元承包费和500元的合同代书费。
        2016年10月21日,鲁某敏(转包方、甲方)与王某莲(承包方、乙方)签订《转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村前鲁村系土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转包合同条款:第一条,转包土地及地上物位置、面积。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前鲁村西100亩承包土地转包给乙方,承包地土地性质为种植地,且甲方将地上物包括但不限于房屋5间、厕所2间、水井房及水井、西边原址矮墙、东边原址围栏给乙方使用。第二条,土地承包权转包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第三条,转包费用。乙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承包金,土地承包金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计45万元。土地承包金已给付。第四条,甲方于2016年10月1日将本合同约定土地及地上物交付给乙方。第五条,乙方在土地承包期内,使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原貌,且乙方负责对地上物进行合理的养护和修缮,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合法使用土地。乙方需经甲方同意,才能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承包土地及地上物增建或装修。……第八条,合同的解除和终止。……8.2如乙方使用土地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造成乙方无法继续使用土地,本合同解除,乙方按照实际使用期限支付租金,未使用期间的租金甲方退还给乙方,且乙方需额外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给鲁某敏的补偿;8.3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如想继续承包土地,需在终止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同意后双方需书面另签转包合同,乙方如不续签,乙方自行腾退,恢复土地原貌,增建地上物自行拆除,甲方所有的地上物退还甲方。……第十条,本合同履行需遵照前鲁村合作社与甲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内容,违反上述合同约定事项无效。双方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并备注了身份证号码和签订日期。
        经查,王某莲经营北京顺远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远翔公司)。鲁某敏将涉诉100亩土地交付王某莲后,王某莲在涉诉土地经营停车场用于停放物流车辆。2017年5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北小营派出所向顺远翔公司发放《火情提示单》,要求顺远翔公司所属顺义区北小营镇前鲁各庄村西承包地(紧邻顺密路)临时停车场,立即开展消防安全监察工作,选定正规合格停车场停放车辆。2017年5月26日,王某莲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鲁某敏,案号为(2017)京0113民初9939号。该案中,王某莲起诉称:其承包涉诉土地用于自己独自经营的顺远翔公司经营停放车辆。2017年5月6日,其接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政府的通知,要求其不得停放车辆,腾退土地,其于2017年5月12日腾退完毕。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的《转包合同》,并要求鲁某敏返还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土地承包金,并支付补偿金。该案中,王某莲于2017年8月1日撤回起诉,并于同日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案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的《转包合同》中的所涉土地与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的《转包合同》中的所涉土地均指向同一幅土地。2.涉诉土地规划用途为种植地,且鲁某敏将涉诉土地交付王某莲之前,涉诉土地上全部种植了玉米,交付之初涉诉土地上还保留有收割后留下的玉米碴。3.涉诉土地交付时,除涉诉100亩土地,交付的地上物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
         诉讼中,双方对应遵照哪份合同执行产生争议。鲁某敏主张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的《转包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2日,双方签订的最终合同应为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的《转包合同》。王某莲对此不予认可,王某莲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王某莲于2016年10月12日给付鲁某敏450500元,2016年10月21日微信转账记录显示,王某莲一方向佳佳转账500元。王某莲据此主张,2016年10月8日的《转包合同》签订后,王某莲于2016年10月12日向鲁某敏给付承包金45万元以及合同代书费500元,但事后鲁某敏多次找王某莲修改合同,双方于2016年10月21日又找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佳签订的新的《转包合同》,合同明确载明“土地承包金已给付”,王某莲对此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刘佳律师给付合同代书费500元。针对鲁某敏主张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的《转包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2日,双方签订的最终合同应为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的《转包合同》,鲁某敏并未作出合理性解释,亦未提交有关证据佐证。诉讼中,双方对涉诉土地交付时间产生争议。王某莲主张涉诉土地实际交付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鲁某敏主张涉诉土地实际交付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因两份合同均载明该交付日期。诉讼中,双方对鲁某敏是否交付36个水井栓等设备产生争议。鲁某敏主张土地交付之初除合同约定的地上物以外还向王某莲交付了36个水井栓,在王某莲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鲁某敏亦未提交有关交付上述水井栓的相应证据。诉讼中,双方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产生争议。王某莲主张,双方签订《转包合同》时并未征得前鲁各庄合作社的同意,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过涉诉土地用于做停车场使用。鲁某敏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时双方协商的是王某莲将涉诉土地用于经营观光农业,其并不知道王某莲要将涉诉土地用于经营停车场,且村里对涉诉土地转包一事是知情并同意的。就双方是否协商过将涉诉土地用于做停车场使用一事,王某莲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双方有此约定。就双方签订《转包合同》时是否征得前鲁各庄合作社同意一事,本院向前鲁各庄合作社核实。前鲁各庄合作社回复称,鲁某敏将涉诉土地转包给王某莲时,二人找过村里也找过镇里,村里虽没有书面同意,但对此是默许的态度。
        诉讼中,双方对王某莲是否往涉诉土地倾倒、填埋渣土等建筑垃圾产生争议。鲁某敏主张王某莲在使用涉诉土地期间,将涉诉土地当做垃圾消纳场所经营,用于堆放、填埋渣土等建筑垃圾,并提交2017年6月19日顺义区北小营镇前鲁各庄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前鲁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10月出(初)晚12点左右有大车往鲁某敏承包地内拉渣土。”王某莲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涉诉土地的原貌已经恢复,不存在堆放、填埋渣土的行为。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组织双方前往涉诉土地进行勘验。勘验结果显示:1.涉诉土地西边、南边、东边由围栏圈住,北边以树林为界,整个100亩土地成连篇土地。2.涉诉土地上现有房屋5间,5间房屋的玻璃均已损坏,除其中一间室内有一个炕(炕上有窟窿),5间房内无相应设施和家具,且5间房内并无明显装修痕迹。2.涉诉土地西边角落处,厕所2间已被拆除,现厕所只剩3面加气砖垒的三面墙。3.涉诉土地北边角落水井房、水井、西边原址矮墙、东边原址围栏仍在。4.现涉诉100亩土地全部荒芜,杂草丛生。5.本院组织双方自西南向西北一线,自东南向西南一线随机选点,利用挖掘机向下挖13处坑,发现11处存在不同程度的砖块、水泥块等建筑垃圾堆放或填埋。因挖掘机系小型挖掘机,难以向土地深处挖掘,故本次勘验中挖坑限于2米左右的深度。诉讼中,本院向前鲁各庄村委会核实情况。前鲁各庄村委会表示:1.涉诉土地确实填埋堆放过渣土等建筑垃圾。2016年10月中旬的晚上,北小营镇进行巡查时发现好几辆车在往涉诉土地上运建筑垃圾,镇政府工作人员王金明给前鲁各庄村委会打电话告知此事。村委会成员遂于次日早上前往涉诉土地告知王某莲一方将渣土、建筑垃圾清走,禁止再往涉诉土地上运渣土、垃圾。2.前鲁各庄村委会认可鲁某敏提交的2017年6月19日《证明》的真实性。另,本院向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政府工作人员王金明核实情况。王金明表示:1.涉诉土地曾经确实用作停车场经营。2.2016年10月20日左右,镇区域内发现有人偷倒垃圾、建筑渣土,镇里组织值夜班的机关干部巡查。王金明带人巡查时发现确有车辆往涉诉土地倒渣土、建筑垃圾,于是将车扣下,但因没有执法权,巡查三人截不住车辆,还未等到执法部门前来,几辆车就开走了。事后,王金明将此事告知了前鲁各庄村委会。
       诉讼中,双方对王某莲是否将涉诉土地退还鲁某敏产生争议。王某莲主张其于2017年5月12日退出涉诉土地并将土地退还鲁某敏。鲁某敏对此不予认可,鲁某敏主张,王某莲必须在恢复土地原貌并达到种植条件后,鲁某敏才能接受涉诉土地及地上物。王某莲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向鲁某敏交付了涉诉土地或通知鲁某敏对土地及地上物进行交接。诉讼中,鲁某敏表示,要求王某莲对涉诉土地恢复原貌,具体是指,要求王某莲清走建筑垃圾,回填能够耕种的净土,清除杂草,恢复厕所2间,36个水井栓补齐能用,土地恢复到能够种植的条件。诉讼中,针对鲁某敏要求王某莲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共计45万元一节,鲁某敏申请撤回该项反诉请求,并表示对于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处理,鲁某敏将另案主张。针对王某莲拆除的厕所2间,鲁某敏表示不在本案中要求王某莲恢复厕所,对于王某莲拆除厕所给鲁某敏造成的经济损失,鲁某敏将连同其他经济损失一并另案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莲提交的转包合同、转账记录、土地承包合同、微信截图、照片,被告(反诉原告)鲁某敏提交的转包合同、起诉状、证明、停车证、照片,本院调取的(2017)京0113民初9939号一案卷宗、本院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
        一、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莲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前鲁各庄村西一百亩土地恢复原貌(具体内容 为:将该幅土地范围内的渣土等建筑垃圾全部清走,地上杂草全部清除,使土地恢复到能够种植的条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莲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鲁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518071489)认为:
        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及陈述意见,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的《转包合同》、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的《转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上述两份《转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至于两份《转包合同》的关系,故认为,鲁某敏主张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的《转包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6年10月2日,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的《转包合同》才是双方签订的最终合同,但鲁某敏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上述主张,故对此不予采信。王某莲主张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为双方最终签订的合同,并提交了转账记录及合同代书费转账记录佐证。现有证据显示,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的《转包合同》中约定,王某莲需要在每年10月1日之前支付下一年度的土地承包金。转账记录显示,王某莲于2016年10月12日向鲁某敏给付土地承包金45万元及合同代书费500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的《转包合同》载明“土地承包金已给付”。另,王某莲提交2016年10月21日微信转账记录并主张王某莲另行支付了2016年10月21日《转包合同》代书费500元。综合合同内容、土地承包金及合同代书费的给付时间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能够认定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的《转包合同》系双方最终签订的合同,该份合同系对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转包合同》的变更。如两份合同中有相关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双方应依照2016年10月21日《转包合同》的约定内容执行。王某莲主张双方签订《转包合同》并未取得前鲁各庄合作社同意,故《转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根据故向前鲁各庄合作社核实的情况为,鲁某敏将涉诉土地转包给王某莲时,二人找过村里也找过镇里,村里虽没有书面同意,但对此是默许的态度。王某莲主张二人签订《转包合同》时,约定过涉诉土地用于做停车场使用。在鲁某敏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王某莲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此约定。故王某莲主张《转包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2016年10月21日《转包合同》之约定,涉诉土地的承包期限截至2017年9月30日。王某莲主张2017年5月12日被责令腾退停车场后就退出涉诉土地经营。王某莲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涉诉土地及地上物返还鲁某敏。涉诉土地为种植地,王某莲所经营的顺远翔公司被责令退出涉诉土地后,王某莲完全可以按照土地规划用途继续合法使用涉诉土地,王某莲放弃继续使用涉诉土地而是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鲁某敏退还其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土地承包金,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
        涉诉土地为种植地,王某莲作为占有使用人有义务依法保护、合法使用土地,维护土壤环境,依约维护涉诉土地及地上物原貌。现有证据及故核实情况能够认定,在王某莲占有使用涉诉土地期间,发生了涉诉土地被倾倒填埋渣土、建筑垃圾的情况,破坏了涉诉种植土地的种植条件,也严重破坏了涉诉土地的生态环境。对此,王某莲应承担相应责任。从现场勘验情况来看,涉诉土地现全部荒芜、杂草丛生。鲁某敏要求王某莲清走渣土、建筑垃圾,清除杂草,将涉诉土地恢复到能够种植的条件,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鉴于鲁某敏未能证明其向王某莲交付过36个水井栓,现鲁某敏要求王某莲将36个水井栓补齐能用,故难以支持。关于鲁某敏主张违约金及经济损失一节,鲁某敏申请撤回上述反诉请求,并表示将另案主张,故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鲁某敏要求王某莲恢复厕所2间一节,鲁某敏表示对于王某莲拆除厕所给鲁某敏造成的经济损失,鲁某敏将连同其他经济损失一并另案主张,故对此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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