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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已经享有承包土地的红利,还能否主张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发布时间:2019-04-2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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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房产、地产等房地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原告王铭、赵兰、王小强诉称:
    2004年7月31日经x镇x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议决定,对该组织现有5151亩土地和2082人进行确权确利,确认x村人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4亩。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予以了核准。2009年至2012年被告未向三原告支付该承包土地的确权确利收益,擅自以村集体的名义将三原告享有确权确利的7.2亩土地予以转让,并且将现在土地已改为建设用地使用。原告与被告村经济合作社无法协商一致,基于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三原告的7.2亩土地承包权、经营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济合作社辩称:
    第一、从2009年到现在为止,村委会已经如实全额向他们支付股金。第二、2004年我们确权确利时确的0.7亩是地,1.7亩是利。不存在2.4亩土地。我们没有转给别人,在这期间有承包合同,获得的这些利益都同样给每个村民发了。第三、现在把土地改为建设用地使用,是因为未来科技城征用我们的土地,我们现在有征地的合同,有村里42名村民代表签字,我们没有擅自改变使用土地的性质。

法院查明:
    原告王铭、赵兰、王小强为北京市x区x镇x村村民。2004年x区政府依据《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积极推进乡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京农发〔2004〕28号),在x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对农村承包土地进行土地确权确利改革。2005年1月1日,经济合作社向三原告发放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证书》,该证书中记载三原告分别拥有经营权份额(亩)2.4,有效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三原告依据该证书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至2009年6月21日。
    2008年x区区委、区政府发布《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昌农改办发(2009)1号),2009年x区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办公室发布《关于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以推进x区全区的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
    为贯彻落实上述文件,中共x区x镇委员会、x区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京昌汤发(2010)6号),指导意见载明:本次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应坚持“资产变股权、农民当股东”,实现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由“共同共有”转变为“按份共有”。改制后股权设置包括集体股和个人股。集体股占30%,个人股占70%,个人股包括户籍股、老龄股、土地确权股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股。关于改革工作流程,指导意见载明:改革方案应先报镇产权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核后,召开户代表会表决通过。
    依据上述意见,x村制定了《北京市x区x镇x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于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10月4日将该方案发放到户,征求各户意见。方案通过后,x村按照该方案进行改革。2011年2月25日,依照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x村于2011年2月25日成立北京x区x镇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股份合作社),以该股份合作社名义向村民发放了股权证。确认王铭享有户籍股93.39,确地123.13,确利201.99,劳龄股23,独生子女股46.7;赵兰享有户籍股93.39,确地123.13,确利201.99,劳龄股40;王小强享有户籍股93.39,确地123.13,确利201.99。三原告虽未领取上述股权证,但x镇x村民委员会在2009年至2013年7月期间共向三原告支付了股权款880490.5元。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李松律师认为,我国为保证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促进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一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而在北京市范围内,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促进郊区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中共北京市委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有关政策,结合郊区实际,要求在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的土地确权方式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不搞‘一刀切’,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采取确权确地、确权确利、确权入股等多种方式,确保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李松律师认为,2004年7月,北京市x区x镇x村依据上述精神进行了确权确利的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确认三原告对7.2亩土地享有经营权,而非确认具体的地块归三原告使用,三原告并据此一直领取分红至2009年6月;2009年x村进行了“确权确股”的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并向三原告发放了股权分红。包括三原告在内的x村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以“确权确股”的方式得以实现。故而,三原告认为确权确利证书中所确认的7.2亩土地应为具体的地块,且该地块应当归其个人所有并由其使用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王铭、赵兰、王小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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