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主任状告经济合作社要求退还流转经济补偿款
发布时间:2019-04-25
浏览:

原告刘奇诉称:
原告与顺义县刘家村村民委员会于1989年8月19日签订了承包西岗子麦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年上交村民委员会提留款1047.2元,承包合同履行至今。1995年,二被告以经济合作社的名义将收回的180亩小麦地,以每亩150元的价格承包给北京市花木公司的老王,并且老王还栽树了,而原告全家以打工维持生活。二被告于2005年以经济合作社的名义将收回的西岗子180亩地的经济补偿款大部分退还给了承包户,但是未将原告的13.6亩麦地8年的经济补偿款11200元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但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将原告承包的13.6亩麦地的流转经济补偿款11200元退还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家村经济合作社辩称:
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的主体也不对,其提交的合同是与村委会签订的,不应该起诉经济合作社,而且也不应该起诉刘安全个人。原告提交的证据,就内容而言是不存在的,原告任村委会主任期间,盖的村委会的章,后来伪造的合同,村委会根本没有与原告签过合同。从1984年生产队解散至今,村委会、经济合作社从未与本村村民签订过任何土地承包合同。在1999年之前,中央没有说土地承包三十年,珠宝屯村的政策是一年一变,都是口头协议,村里发包,村民交钱,是否承包以交钱为准,一年一交,不交钱就算没有承包,所以原告提交的合同根本不存在。该合同上记载的发包方是村委会,负责人是刘×1,刘×1本人到庭了,上面的字不是他签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安全辩称:
原告不应起诉我,我在大队当过会计,原告应当起诉经济合作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但原告只提供了一份虚假的合同,因此其请求不能支持。1989年8月,当时村集体的几个主要领导,包括当时的书记刘×2、副书记刘顺德、大队长刘×1、村长刘奇,他们根据职务不同有所分工,我当时是普通村民,大队长主管农业生产的,村长主管计划生育、治安保卫、民事调解等,原告不是主管农业生产的,无权与村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但如果书记知道并同意或者大队长委托或者集体决定等情况下,则另当别论,事实上这些情况并不存在。1989年种麦地的不是原告一个人,村里有很多人,
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村民都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称其每年上缴提留款,那么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2005年经济合作社收回其土地,实际是不存在的,原告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有人员名单的证据也不属实,原告在任村长期间,有便利条件盖空白章,原告之前也多次起诉村集体,都是伪造的合同。我是1990年4月接替王华义做的会计,1998年年底交给了别人,原告说2005年退的承包户的钱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查明:
刘奇是刘家村经济合作社的成员。1989年,刘奇担任珠宝屯村村长,刘×1担任该村大队长,刘×2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自1991年开始,刘安全担任该村会计。庭审中,刘奇提交一份《西岗子小麦地承包合同》,内容为:“(1)承包人刘奇,发包方刘村村委会;(2)发包地块西岗子15亩含渠净13.6亩;(3)承包金额亩投标77元;(4)承包人每年上交承包费1047.20元人民币;(5)土地四至西至王,东至王,25米,南至道,北至道,400米;(6)承包期为40年,期满后仍可延续;(7)地上物,北头道边有树一行;(8)承包地内树成材后,均按1:9分成,1成另上交大队承包款。刘村村委会。负责人刘×1,承包人刘奇。1989.8.19。”该合同上盖有顺义县刘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刘奇称其在合同上的签名是自己签的,刘×1的名字是谁签的不清楚,当时签合同时采取公投的方式,书记和全体村民都在场,村委会的章是书记盖的。刘家村经济合作社称上述合同是伪造的,并表示刘奇伪造了很多类似的合同,在2013年曾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过刘村村委会,后法院作出了(2013)顺民初字第x号判决。刘家村经济合作社提交了证人刘×2和刘×1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刘×1出庭作证,证明1987年至1991年之间珠宝屯村土地承包情况为一年一包,以交钱为准,从未签订过书面承包合同,都是口头协议,刘×1也未在刘奇提交的合同上签过字。证人刘×2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我是刘村村村民刘×2,1987年至1991年间,我任本村党支部书记。当时土地承包问题,每年大秋前,党支部班子集体都要进行研究,研究本村所有土地下一年度如何承包给本村村民的问题,因为那些年土地承包没有长期承包的情形,村民承包土地都是一年一咣荡,地块一年一变,以交钱为准,交了钱地就由你承包,不交钱你就没有承包权。那些年土地承包,从来就没有签订过文字合同,如果有文字合同的话,那就是假的,那时都是村党支部班子集体以口头形式对村民发包,承包与否就以村里出具的银钱收据为准,别的没用。
那些年,土地承包问题是村里的头等大事,每年承包事项都由支部班子集体研究,成员包括书记、大队长和村主任,确认后的重大行政事项包括土地发包等,都由支部书记具体执行,班子没有授权过别人。证明人:刘×2。2014年4月25日。”刘奇对刘×2的证言不认可。证人刘×1到庭作证,其表示在1985年至1991年之间,其任珠宝屯村大队长,主管农业生产,自1984年生产队解体至其任职期间,该村土地承包都是一年一承包,地块一年一变更,承包的形式采取投标或者抓阄,承包成立与否以交钱为准,不交钱就没有权力承包,那时从没有签订过文字合同,刘奇提交的承包西岗子小麦地的合同上发包方负责人的签字不是其签的;其任职期间,村委会的公章由王洪德(音)保管,谁盖章就找王洪德;当时村里重大的事情由书记刘×2做主;2005年经济合作社也没有退过经济补偿款。刘奇称其当村长时管公章,合同上的章是书记刘×2盖的。
此外,刘奇提交一份盖有顺义县刘家村经济合作社公章的书面证据,内容为:“西埂子麦地归农场的户有:王振江13.6亩,田淑兰13.6亩,马学伶13.6亩,王金元13.6亩,刘奇18.9亩,刘海文18.9亩,王振环13.6亩,刘×213.6亩,刘×113.6亩,刘奇13.6亩,王俊洒13.6亩,王礼金13.6亩。农技术员王礼金登记。1995年8月。”刘奇称该证据是王礼金给的。王礼金已经去世了。刘家村经济合作社称该证据也是刘奇伪造的;刘安全称其认识王礼金写的字,王礼金原来是大队的技术员,该证据上的字不是王礼金的字体。
关于土地承包费的交纳情况,刘奇称其从1989年开始每年交1047.2元承包费,一直交到1994年,因为1995年开始村里不让其种了,当时钱交给了经济合作社的刘海文,收条找不到了。刘奇提交了两份收据,第一份显示时间为91年6月9日,内容为:“今收到刘奇交来补浇麦地电费(13.6亩/10元)人民币壹佰叁拾陆元整。收款单位珠宝屯大队,收款人刘。”第二份显示时间为96年6月9日,内容为:“今收到刘奇交来小麦收割费(13.6亩/20元)人民币贰佰柒拾贰元整。收款单位珠宝屯大队,收款人刘。”刘家村经济合作社称刘奇每年种地必须交收割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庭审中,刘奇称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经济补偿款数额11200元是估算的,依据是经济合作社在2005年至2013年之间将西岗子麦地180亩包给了老王,老王每年每亩地交纳150元,刘奇每年每亩应交77元,中间的差价应该返还给刘奇;承包合同是与村委会签订的,但是土地是经济合作社收回的,所以要求经济合作社承担返还经济补偿款的责任;另外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涉诉土地继续由刘奇承包;刘安全是1991年当的会计,与上一届会计王华义交接的时候对涉诉土地承包的账目不清楚,因此要求刘安全也要承担责任。刘家村经济合作社称刘奇提交的证据与其请求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提交的证据是承包合同,主张的返还经济补偿款,其主张没有证据佐证,而且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刘奇的诉讼请求。
另查,2013年刘奇将北京市顺义区刘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刘奇与刘村村委会于1991年3月16日签订的西岗子麦地承包合同有效。该案审理过程中,刘奇向法院提交的西岗子麦地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1991年3月16日,内容为:“承包人刘奇,发包方为刘村村委会;发包地块南西岗子20亩含渠,净地18.9亩;承包金额亩投标承包费为76元;承包人年上缴承包费1436.4元;承包期为30年,期满后仍可延续,地上附属物地北头有树一行。”合同下面的落款为刘村村委会负责人刘奇,承包人刘奇,同时加盖了刘村村委会的公章。刘奇表示涉诉合同上所有的内容均是其本人所写,刘村村委会的章也是刘奇盖上去的,当时盖章的时候谁在场记不清了。2013年9月25日,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奇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刘村村委会否认涉诉合同的存在,涉诉合同为刘奇所写并自行加盖刘村村委会的公章,刘奇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涉诉合同经过刘村村委会的同意。涉诉合同签订后,刘奇既没有向刘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又没有实际控制使用涉诉土地,涉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同时,刘奇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刘村村委会将涉诉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后刘奇向刘村村委会提出过异议。故涉诉合同不是刘村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奇要求确认涉诉合同有效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判决作出后,刘奇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刘奇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李松律师认为,本案中,刘奇主张刘家村经济合作社和刘安全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刘家村经济合作社和刘安全予以否认,因此刘奇必须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相应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进一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需承担不利后果。李松律师认为,庭审中,刘奇提交了《西岗子小麦地承包合同》以证明其享有对西岗子1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称合同中的公章是书记刘×2所盖,对此刘×2在证言中予以否认,大队长刘×1亦出庭作证,否认签过上述合同;刘奇称其自1989年至1994年一直向珠宝屯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但并未提供相关收据予以佐证,因此刘奇不能证明其对涉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刘奇称刘家村经济合作社于1995年将涉诉土地收回,后转包给一名叫老王的人,同时向部分村民退还了土地承包经济补偿款,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刘奇要求刘家村经济合作社和刘安全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刘奇的诉讼请求。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房产、地产等房地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