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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同居期间借名买房的,法院认定房屋归借名人所有

发布时间:2019-12-09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翟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翟某;2.判令赵某协助翟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赵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翟某与范某经介绍恋爱后开始共同生活,同居至2009年12月。赵某系范某的妹夫。2005年6月13日翟某出资从顺驰公司处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总价款38.2万元,首付18.2万元,贷款20万元。因涉案房屋房龄较长,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只能办理公积金贷款,因范某贷款额度不足,故范某提出用赵某的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之后贷款亦实际由原告偿还。翟某虽为实际出资人,但买卖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上均显示为赵某,涉案房屋亦登记在赵某名下。2009年12月,翟某提出将涉案房屋变更至自己名下,由此与范某发生纠纷,赵某亦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否认为原告所有。经协商未果,故起诉法院。
         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由被告实际出资购买并偿还贷款,并委托范某办理看房、订立合同、支付首付及还款等相关手续。产权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及相关票据均在被告处。原告占有涉案房屋属于非法占有。原告主张确权,但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借名买房的合意,也没有支付购房款的有效证据。
        范某述称,同意赵某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前期手续由赵某委托范某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与原告无关。
        顺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表示原告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现对原、被告纠纷听从法院判决。
        建行和平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院表示,目前尚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如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变更,应先将贷款结清后才能办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首付款交付的证据:1.记载“05.6.20借文杰10万元、05.6.25借安处5万元”的笔记本、记载“欠:范文杰3万元整翟某07.7.31”的欠条及安处即安某的证人证言。范某认可笔记本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借系借出而非借入,且主张借条虽属实,但与范文杰多有借款往来,不足以证明欠条3万元系还该10万元。
        2.2010年7月在第一次诉讼期间原告一方的翟某、翟某2、秦荣与范某一方的易某(范某律师)、范文军、范某老伯的调解对话录音(易某当时实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要内容如下:1.处理方案是谁要房给对方钱或卖房分钱,2.对于陈述出资多少时,易某表示“我知道的是18.4万,首付18.2万,2000元的装修费、手续费16343.2元、中介费2674元等共计24472元……,贷款你们是还了51个月,7万多贷款不到8万,大概是27万多。”3.易某表示至少范某花了10万元,但原告表示陆续还了。录音中原告争辩是借范文杰10万,而不是范某花了10万。赵某主张翟某与范某无权处分其财产,且主张录音未经允许,属于非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并主张调解中作出的让步,不应作为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贷款偿还问题,法院调取相应还款记录,按月由现金还款,还款人为范某,少部分月份为翟某。录音中易某的陈述亦认可由原告还款的情况。翟某主张将钱交给范某后由范某还款,被告赵某及第三人范某抗辩确实由范某进行还款,但双方已经达成以租还贷的协议,每月所还款为应支付赵某的租金。
         原告申请笔记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对笔记本中记载“翟买房我公积金不行用赵某公积金买的”的内容为范某所写,证明范某认可翟某买房的事实。赵某及范某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欲通过证明该内容形成分居后,而分居后笔记本是脱离范某掌控的,进而佐证不可能由范某书写,进而推导前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

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对涉案房屋有享有实际权利。
       首先,2010年7月的录音中显示同居关系已经解除的范某与翟某就购买的涉案房屋的分配进行协商,只是涉及谁要房给对方钱或卖房分钱的争议,即三方(包括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已经就房屋属于范某与翟某而不是赵某达成合议,这与范某之后主张涉案房屋为赵某所有并享有全部权利迥异。
        其次,范某以翟某名义向范文杰出具欠条,与笔记本中记载的05.6.20借文杰10万元以及范某的代理人在录音中主张范文杰的10万为范某出资相吻合。对于笔记本中记载的05.6.25借安处5万元与证人安某的证言亦可以相印证,均可佐证首付中没有赵某的出资,而实际是由范某或翟某出资的事实。
           第三,本案为公积金贷款,但实际并非由赵某的公积金还款,而是由范某或翟某按月现金偿还,且每月偿还数额并不一致,赵某抗辩以房租抵还款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且录音中易某作为赵某的代理人亦明确表示首付和贷款系翟某所出,更印证赵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实际权利。
           第四、鉴定意见显示笔记本“翟买房我公积金不行用赵某公积金买的”为范某所写,与前述认定内容一致,法院应予以采信。但即使翟某未提交该证据,亦可通过首付款资金来源、录音、还款凭证以及笔记本中记载的范某认可的其他内容等证据予以查实和认定。对赵某及范某重新申请鉴定形成时间法院不予准许。
          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应由翟某或范某实际享有,赵某对涉案房屋仅是名义购房人,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产权证均是借名买房的外在表现形式,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权利的依据。且赵某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出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房屋为其实际所有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而翟某与范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如何分配,经法院释明,范某坚持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结合录音中认可的还款情况、范某以翟某名义向范文杰出具欠条记载情况,对范某在分居前的还款系替翟某完成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翟某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翟某借赵某之名买房而起,翟某享有房屋权利,亦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因此对于贷款的偿还、抵押权的清偿费用及所有权转移登记产生的税费均应由翟某自行承担,其要求赵某承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房屋为翟某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赵某协助翟某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的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所需全部费用由翟某承担;
       三、本判决第二项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赵某协助翟某办理天津市和平区鞍山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全部税费由翟某承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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