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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主张以借款抵出资款的,因无法证明借款,借名买房不成立

发布时间:2019-12-06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房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方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诉争房屋购买时间是2011年2月21日,权利人登记为方某2,但实际所有人是我。理由是:被告1996年开始做生意,我为其帮忙打工,期间拖欠我工资,并于2001年至2008年共向我借款55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工资、借款及利息在2011年时共欠我1400000元。2011年购买诉争房时,权利人就应当登记在我名下,当时由于被告为家庭生活及做生意需向银行贷款,其与我口头约定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我。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天津市河北区满园里4-3-102号房屋为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2辩称,2011年因原告要购买房子,所以原告找到我,让我返还其借款,我与原告商量用我应偿还原告的借款购买房屋,但是为了方便我做生意,用购买的房屋办理抵押贷款,房屋购买后登记在我名下,所以购房的事实是原告出钱买房,房子登记在了我名下。我也曾口头向原告承诺,房子现在登记在我名下是为方便我贷款做生意,以后房子还会变更到原告名下。综上,现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翟某陈述,首先,我与被告方某2系夫妻关系。2010年9、10月份,国家开始调控房地产市场,本市亦将出台限购政策,当时我们夫妻名下已拥有两套私产房屋,为避免将来因限购无法购房,同时也为了方某2母亲改善住房条件,我们夫妻商定于2010年11月左右出资1300000余元购买了讼争房,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于2011年2月21日取得了房地产权证。我们夫妻购买讼争房屋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明确,且已实际出资,并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因讼争房屋系被告方某2与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并取得产权,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由我与方某2共同共有。其次,原告并无购买讼争房的意思表示,其对讼争房的购买情况也是一无所知。讼争房是2010年购买的,而非2011年购买,原告与被告夫妻二人之间从未就借方某2名义购买讼争房订立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且讼争房自购买后一直由被告方某2照顾其母亲共同居住,原告从未实际占有并使用过讼争房屋,其所称的借方某2名义购买讼争房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也并未实际出资购买讼争房,鉴于原告没有稳定持续的收入来源,有理由怀疑原告根本无能力一次性出资购买讼争房屋。而原告声称被告方某2需向银行贷款为家庭生活做生意,故双方口头约定讼争房屋登记在方某2名下更是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我夫妻二人在购买讼争房时已拥有和平区福安大街和平园的两套房产(无贷款),市值远高于讼争房,被告完全可以现有上述房产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若被告需大额资金,亦可以由原告以自己名义购买房屋后再办理银行贷款后再将资金借给被告使用。现原告声称的借名买房这一安排纯粹是大费周折,原告自身又无任何保障,其行为非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再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不能证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因为原告提交的七份借条中仅有一份100000元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方某,五份借条均盖有“作废”字样,该借款数额远远低于购房款数额,退一步,即便100000元借款查证属实,原告也仅有主张还款的权利,而无主张对讼争房所有权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讼争房的意思表示,亦无法证明其实际出资购买讼争房,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我有理由怀疑原、被告恶意串通侵害我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分居,2014年8月,被告未经我同意将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金东里25-301号房屋及箱型货车一辆私自变卖,并以伪造我签名盖章方式将我二人共同出资成立的天津昆宏雅汇图书有限公司非法转让给案外人,以上所得款项均不知去向。在我提出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方某2又私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和平区福安大街和平园5门502号房屋,现我已对该房屋进行诉讼保全。被告在贵院审理我们夫妻离婚案件庭审调查中从未就讼争房的权属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理由让我相信本次诉讼是原、被告的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合法权益。综上,恳请法院考虑我上述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陈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涉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而且原告诉请如果得到支持实际上会侵害到我行利益。理由如下:1、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目前权利人登记为被告;2、《物权法》虽然规定了物权确权的原则性规定,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房屋为其所有;3、原告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物权没有诉讼时效,但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在2011年购买房屋时已经得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对此原告是自认的,且原告也知道被告将房屋用于抵押,2015年被告贷款逾期时,房屋面临被处分时才提出房屋所有权确权,我行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诉请,我行提请法庭注意,双方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性,这会损害到抵押权人的利益;5、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说,我方是因为被告用房屋做了抵押,才发放贷款,截至目前,抵押权实现条件已经具备,无论房屋归属于原、被告谁,都不应损害成立在先的抵押权。综上,我行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被告方某2与第三人翟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满园里4-3-102号房屋的权利人为方某2,其取得产权证的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2012年3月5日,被告方某2与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方某2最高授信额度为99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共36个月,自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保证人天津昆宏雅汇图书有限公司,抵押人方某2。同日,被告方某2、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及第三人翟某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为方某2,贷款人(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共同借款人为翟某。《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方某2,担保权人(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最高债权额为990000元,抵押财产的共有权人翟某,抵押金额990000元,抵押期限: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抵押财产清单显示抵押财产名称为房地产,所在地为河北区满园里4-3-102号。讼争房屋在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权利价值99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目前,被告方某2与第三人翟某尚欠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79545.66元未予偿还。2014年第三人翟某曾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方某2离婚纠纷一案,后该院以被告方某2户籍地在河北区墙子大街金东里25号楼308号,其现居住地为河北区养鱼池路满园里4-3-102号为由,将该案移送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翟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诉称为由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翟某以其陈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陈述基于原、被告当庭表示有意愿偿还其银行借款,如果双方能将我行贷款清偿,对本案我行就不发表意见,但鉴于被告逾期7个月未偿还贷款及利息的情况,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和第三人翟某及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因被告方某2欠其工资、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共计1400000元,故其在2011年购买讼争房时虽然是以被告方某2名义购买,但实际出资人是原告,故主张讼争房所有权应确认为其所有。但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购买讼争房的实际出资人。庭审中,被告虽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但第三人翟某以其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否认购买讼争房的出资来源是欠原告的工资、借款、利息及约定讼争房的实际权利人是原告,故法院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再有,该讼争房屋由被告及第三人翟某共同在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办理了抵押借款,目前尚欠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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