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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购买的房屋,出名人抵押的,借名人同意偿还借款的,法院判决过户

发布时间:2019-12-06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及建设工程领域的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建设工程合同、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史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办理坐落于武清区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将该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史某2系叔侄关系。2011年7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史某2协商,由原告借用被告史某2的名义与华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武清区房屋一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房屋的首付款及税款并借用被告史某2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贷款合同,向第三人贷款68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此后该贷款一直由原告负责偿还。2012年10月15日,原告搬入该房屋内居住并缴纳了居住期间的物业费、水暖电费等。后在被告史某2尚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因被告史某2与其他人的债务纠纷,涉案房屋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申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可原告的异议成立,应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现因天津市华峰置业有限公司已被注销,故原告将其股东苏某列为被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另外,原告同意一次性清偿向第三人的贷款。
        史某2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苏某口头答辩称,本被告是天津市华峰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2016年,天津市华峰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本被告为清算组织负责人。天津市华峰置业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武清区房屋出售给了被告史某2(被告史某2已将全部购房款交齐)并将房产过户所需手续全部交给了被告史某2,被告史某2不需要天津市华峰置业有限公司协助也可以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偿还完全部借款后,第三人同意撤销坐落于武清区房屋的抵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史某2系叔侄关系。2011年7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史某2协商,由原告借用被告史某2的名义与华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房屋一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上述房屋的首付款及税款并借用被告史某2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贷款合同,向第三人贷款68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此后该贷款一直由原告负责偿还。2012年10月15日,原告搬入该房屋内居住并缴纳了居住期间的物业费和取暖费。后因被告史某2与案外人的债务纠纷,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南侧、泉达路东侧嘉峰大厦1号楼-2-2501室房屋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查封。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5月2日,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2017)津0118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对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房屋的查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津01民终51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另查明,华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申请了注销登记,被告苏某为清算组织负责人。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本案中,原告史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借用被告史某2的名义购买房屋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确认原告史某与被告史某2之间的借名买房行为有效。现原告史某作为实际出资人,要求被告史某2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苏某协助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华峰置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同意清偿向第三人的贷款,因第三人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史某2于原告史某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房屋的购房贷款的还款手续(由原告史某偿还该房屋的购房贷款的剩余本息,具体金额以第三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核定的金额为准)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史某将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房屋过户至原告史某名下;
        三、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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