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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和借名人对房屋都有出资的,法院认定为共有

发布时间:2019-11-19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陈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6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本案诉争房归陈某所有,驳回陈某2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诉争房是陈某本人购买并交的首付款53000元,夫妻共同还贷每月834.21元,2007年7月27日一次性还清贷款72447.16元,诉争房的所有权人应是陈某。一审法院依靠单一证据判案,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并形成证据链来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有争议的录音片面认定购房出资情况,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按照“借名买房”认证规则来认定房屋权属。陈某2居住在诉争房与房屋所有权无任何关系,陈某一家是在与陈某2发生纠纷无奈的情况下搬离的诉争房。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房产证的所有权人是陈某情况下,一审判决侵害了房屋管理部门的行政权力;一审法院应该以合同纠纷处理本案;一审法院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严重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
陈某2和陈某3辩称,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归陈某2所有,陈某、陈某3协助陈某2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陈某、陈某3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2与陈某、陈某3系父子、父女关系。陈某2夫妻系“返城知青”。陈某2与陈某于1996年回津后租房居住,陈某2之妻毛某与陈某3于1999年回津后,全家商议决定购买房屋。2004年5月,陈某2夫妻购买了坐落本市河东区昆仑××××号房屋即涉诉房屋,总房款143000元。陈某2夫妻向亲属筹借部分款项后交纳首付款53000元,剩余90000元以陈某名义办理了银行贷款,每月834.21元贷款由陈某偿还。至2007年7月27日,陈某2用单位发放的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72447.16元。2015年8月14日,陈某2之妻毛某死亡。现该房屋由陈某2与陈某3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陈某2提交法庭的证据,特别是双方之间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涉诉房屋系由陈某2夫妻及陈某共同购买。在录音中陈某讲“…我就混蛋了,我就说这房子是我爸妈给我结婚买的,你有折(辙)吗?…”从讲这句话的场景及语气能够推论出其说的是“反话”,应当按照其相反的意思来理解,即该房不是其父母给陈某购买的。既然不是为陈某购买,则只能得出该房屋系陈某2夫妻给自己购买的,而之所以登记在陈某2名下系为了得到贷款资格。同样在录音中也有陈某2所讲“…我可以说每月还贷是你孝敬我的…”,同理其本意也应当按照相反的意思理解,即该房屋每月还贷的款项不是陈某2所出也不是陈某无偿代替陈某2夫妻偿还而是陈某用自己的收入所出。至此,可以得出总房款中陈某2夫妻交纳了首付款及最后一次性清偿贷款的尾款,而在此之间共计37个月的贷款系由陈某按月交纳,这一点也能从录音中谈到的陈某2夫妻月收入不足以偿还每月的贷款来得到印证。关于陈某的出资性质问题,自贷款清偿之后至今的较长时间内,陈某2既没有主动偿还该款,陈某也没有主动向陈某2索要该款,那么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应当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系陈某对购房的出资,从而其应当享有涉诉房屋相应的份额。经过计算可以得出37个月的还贷总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与总房款(包括契税等费用)之间的比例约为20%,所以陈某享有该房屋的五分之一份额,剩余五分之四应为陈某2夫妻共同财产。现毛某已经死亡,因各方均未能提交其立有遗嘱的证据,故,毛某享有的一半即五分之二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陈某2与陈某、陈某3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综合计算,陈某2应享有该房份额的十五分之八,陈某享有三分之一份额,陈某3享有十五分之二份额。因此,陈某2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昆仑××××号房屋由陈某2与陈某、陈某3三人按份共有,其中陈某2占十五分之八的份额、陈某占三分之一的份额、陈某3占十五分之二的份额;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某2与陈某、陈某3相互配合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费用按照上述所占份额比例负担;2、驳回陈某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2元,由陈某2负担3696元,陈某负担2641元,陈某3负担1585元。
         二审期间陈某提交一份陈某妻子与陈某2的电话通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原审期间陈某2提交的录音是个圈套。
        陈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录音的大部分内容是陈某妻子的陈述,陈某2在关键的地方全都是语气词;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诉争房的首付款和一次性还贷是陈某;该录音证据存在引诱情形,无法证明在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存在问题。
陈某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方是在引诱陈某2。
        法院对陈某提交电话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内容尚不能印证其证明目的,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法院二审查明,陈某自2002年在北京参加工作;2006年11月22日,陈某夫妻登记结婚;2009年之后,陈某夫妻由北京市返还天津诉争房居住,至2016年因与陈某2发生纠纷,搬离诉争房。2012年,陈某夫妻在本市河东区万新村另行购置一套独单房。
      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诉争房由谁出资购买,所有权归谁。2.原审判决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本案属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涉诉房屋虽然登记在陈某名下,但不动产权属证书仅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相对证据,现陈某2认为不动产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请求法院确定其享有所有权,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裁判范围。陈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确权侵害了房屋管理部门的行政权力。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仅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法律规定的文件和当事人的申请,把物权的归属和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机构本身并没有解决物权争议、确定物权归属的权力,该权力应属于人民法院,故法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确权纠纷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在房屋购买之初,当事人之间关系和睦,并无戒备防御之心,导致本案相关确权的留存证据相对薄弱。在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法院仅能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社会经验情理综合判断,适当合并审理相关法律关系,作出相对合理的纠纷解决方案,避免长期讼累给各方当事人带来困扰,以期当事人之间重回家庭和睦安定的状态。
         从诉争房屋的购买目的来看,陈某2夫妻系“返城知青”,1996年起全家相继返回天津租房居住,2004年5月购买诉争房时,陈某2全家并没有自有房屋,而此时陈某已在北京工作租房居住,距陈某结婚尚有两年有余。因此,陈某2夫妻购买诉争房的需求显然要大于陈某;而陈某2夫妻2008年才落户天津,其关于借用陈某贷款资格购房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2012年,陈某另行购买房屋;2016年,家庭内部发生纠纷后,陈某搬离诉争房,均可从侧面印证,购买诉争房的目的是为了满足陈某2一家的居住需要。
         关于诉争房的出资份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录音内容,认定涉诉房屋的首付款和一次性偿还贷款均由陈某2夫妻完成,37个月的房屋贷款由陈某偿还。法院认为,上述认定虽非绝对严谨,但考虑到本案是家庭成员间的纠纷,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全貌存在较大困难。故综合考量,诉争房购买之时,陈某工作时日尚短、积蓄有限,陈某2从亲属处借款,以及陈某亦认可其母出资2万元的情况;同时,陈某2领取13万余元伤残补助金的时间与一次性还贷时机相近,更符合提前还贷的常例;再结合录音内容的常理推断,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出资份额的认定更能令人信服。陈某上诉主张涉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陈某该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纠纷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各方当事人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亲人间的利益关系所致;法院的裁判结论,虽然能够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却不能弥合家庭亲人之间破裂的亲情;希冀本案各方当事人珍爱父子、兄妹的血脉关系,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尽释前嫌,妥善处理生效裁判履行等后续事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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