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能够证明出资,法院认定为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11-19 浏览:

 
      李松律师,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律委员会副秘书长。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完全是推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当庭自认双方从无借名买房的合意,涉诉房屋至本案一审判决前,经银行确认已缴纳各项费用37万元,其中上诉人公积金大额还款6万元,被上诉人除了双方同居期间为女方出资9.8万元,没有任何出资;2、涉诉房屋的购买全部票据、物业手续及相关设施证明都由上诉人保管,且房屋也出租给案外人,被上诉人从未实际占有;3、一审程序违法,卷宗中两份证据未予质证,上诉人写和解申请后未再次开庭。
        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述称,服从法院判决。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天津市××里25-4-505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还房贷的手续,办理撤销抵押的手续;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3月相识。2014年9月22日,由原告刘某作为委托方,与受托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一份,载明购买房产需求区域为河东区福东里。同日,原告刘某作为买方,案外人王某2代理翟某作为卖方,订立《房产交易合同一份》,约定刘某购买坐落于天津市××25-4-505房屋,成交价格为65万元,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定金2万元,剩余房款63万元,买方须在2014年10月15日前筹齐总房款中减去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部分外的剩余房款并作为首付款,买卖双方须在2014年10月15日前亲自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房管部门,并将首付款存入指定的资金监管机构。同时约定,买方支付全部过户费用。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房屋实际成交价格包含买方需向卖方支付设施补偿金2万元,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在房管部门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时以人民币63万元为过户价格。
           经原告刘某申请,一审法院前往讼争房屋的中介机构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调取了《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合同上均载明涉诉房屋买方为原告刘某,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企业资源系统中载明涉诉房屋交易合同刘姓客户共交纳佣金现金3笔计13600元,评估费3150元。
2014年10月28日,案外人王某2代理出卖人翟某与本案被告王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房屋为本案讼争房屋,约定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总价为63万元,首付款19万元,申请银行贷款44万元。同年12月,王某与本案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订立《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袁某(王某之母)作为保证人,王某借款44万元用于购买讼争房屋,借款期限30年,至2045年1月5日,并设定了抵押。约定还款账户为62×××02。
          同年12月15日,讼争房屋首付款19万元打入约定的浦东发展银行监管账户。同日,为讼争房屋还缴纳转让手续费335.28元,营业税35595元,个人所得税6300元,12月16日,补交土地出让金6300元,二手房契税6300元,住房所有权登记费16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王某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证。
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刘某持有王某名下用于还款的浦发银行卡(62×××02)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本案成讼后,2017年1月9日该卡被王某电话挂失,王某自2017年1月10日开始偿还贷款。同年2月17日,王某提取住房公积金62981.33元。
         讼争房屋2015年5月26日出租给案外人王静,租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月租金1600元,自出租后,一直由刘某收取租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某名下坐落河东区××号房屋,一审法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查封被告王某名下坐落河东区××号房屋并限制所有权转移的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围绕讼争房屋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出资问题,双方各自提交了证据。刘某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该录音系2016年12月15日刘某与王某商谈讼争房屋过程中的对话及在此过程中王某、刘某分别与杨律师电话咨询情况。录音中,王某向其律师承认房子是刘某付的首付,刘某还的贷款,刘某也向律师提及买房的时候王某一分钱没出,只贷了一个款。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刘某举报王某父亲王剑坡涉嫌刑事案件后不足一个月,被告父亲仍在取保候审中,被告受原告胁迫才陈述的。被告陈述的受胁迫理由原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理由并不充分,同时从录音中被告王某的语速、语气分析,一审法院对王某受胁迫才认可刘某付首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证实其与家人有出资能力及取款情况,其提交的取款的时间与购房交纳首付款和其他费用时间基本相符;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还款小票、出租协议书、交接明细、取暖费收据、微信记录、证人证言等,构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力明显优于王某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讼争房屋首付款及其他费用系刘某出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在最初购买讼争房屋时,是原告与卖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并交纳了购房定金及中介费,购房过程中,还交纳了首付款及其他费用,按揭贷款下来后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由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包括原、被告恋爱分手后也是一直由原告偿还按揭贷款,直至2017年1月本案诉讼后被告王某才开始还贷,讼争房屋出租租金也是由原告收取。上述事实,相互联系、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为讼争之房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原告主张借名买房存在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有据。因讼争之房在第三人处尚有抵押贷款未还清,为保护第三人权益,应在原告还清贷款后再将讼争之房过户到原告名下。考虑到被告王某在本案成讼后偿还过银行贷款,还款数额虽不能最终确定,但对被告还款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坐落天津市××25-4-505号房屋为原告刘某所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刘某一次性偿还坐落天津市××25-4-505号房屋在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贷款;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刘某一次性返还被告王某自2017年1月10日开始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以每笔偿还金额为基数,自王某偿还银行贷款之日起至刘某返还该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上述第二、三项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注销天津市××25-4-505号房屋抵押登记,并协助原告刘某办理坐落天津市××25-4-505号房屋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刘某负担。案件受理费8006元,减半收取4003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一,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中介公司买房人为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证据二,银行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代回单)一份,证明公积金已用于大额还款,现在的还款都是上诉人在偿还。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法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在一审笔录中记载有质证过程,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二记载的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6月11日均由上诉人进行还款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争议,双方围绕涉诉房屋的出资情况进行了举证质证。通过对双方提供的现有在案证据进行分析,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与购房交纳首付款及其他费用的时间和数额基本吻合,一审法院从案外人中介公司调取的买卖合同签订及交纳费用人亦显示购房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的录音中上诉人亦认可涉诉房屋由被上诉人支付首付款和偿还贷款,只是由上诉人的名进行的贷款。上诉人的资金来源为借款12万元、自有现金5万元及被上诉人赠予9.8万元,该组出资来源的证据时间及数额与购买涉诉房屋的时间和数额存有一定差距,亦未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具有优势,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力明显优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在结合在案证据并综合考虑双方家庭因素、传统婚俗观念的情况下,认定涉诉房屋的首付款及其他费用系被上诉人出资,并判定被上诉人在偿还全部贷款及向上诉人支付其所偿还部分后,确认被上诉人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1月10日后由其偿还贷款的问题,法院认为,此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据实返还给上诉人,一审对此已做处理,法院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证据未质证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2017年2月21日开庭笔录中记载,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及打印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代回单)进行了质证,且和解一节亦无不妥,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