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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想证明借名买房的,需要提供直接证据

发布时间:2019-09-04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阎×1、闫×2、阎×2、杨×1、杨×2、张×辩称,我们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闫×1的上诉请求。
        闫×3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闫×1的上诉请求。
        阎×3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闫×1的上诉请求。
      闫×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阎×3、阎×2、阎×1、闫×2、闫×3协助我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 ×××20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父亲阎×4与母亲李×于1954年再婚,再婚时阎×4带有一女,即闫×3;李×带有一女,即阎×3。婚后,二人生育四名子女,即我、阎×2、阎×1、闫×2。阎×4于2000年3月10日死亡。李×于2013年9月27日死亡。阎×4于1987年从北京市红星酿酒集团公司获得诉争房屋公租房一套。1993年房改期间,阎×4与李×均同意诉争房屋由我出资进行房改,且在房改后诉争房屋虽登记在阎×4名下,但该房屋由我所有,即由我借阎×4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后诉争房屋由我居住至今。现双方对诉争房屋权利归属存在争议。
           阎×2、阎×1、闫×2在一审中辩称:诉争房屋登记在阎×4的名下。在诉争房屋房改购房时使用了阎×4的工龄,诉争房屋为阎×4与李×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们不同意闫×1的诉讼请求。
闫×3在一审中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我对于事实情况不清楚。
        阎×3在一审中辩称:父亲阎×4与母亲李×于1954年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各自带有一女,分别为闫×3与我。原来全家都居住在五星啤酒厂宿舍,即原北京市宣武区×××6号的两间平房中。两个妹妹阎×2、阎×1分别于1979年和1981年结婚,婚后户口迁出,并各自在单位享受了福利分房及房改房政策的优惠。1987年,五星啤酒厂进行危房改造,拆除了原来的平房,新盖了楼房,依据当时的分房政策,根据的是户籍在册人,阎×4、李×、我和我的女儿闫×4、闫×1共五人分得红莲北里7号楼4门301室,承租人是李×。闫×2当时已婚,又是本厂职工,分得与同厂职工合居的两居室,后来又正式分得7号楼5门302室。当时分得的301室根本无法解决我们全家老少三代五口人的居住问题,多次与分房领导协商均无法解决。无奈之下,李×带着闫×1于1987年5月搬入301室居住。阎×4、我及闫×4仍住在停水、断电、房顶被拆、四面透风的旧房中,当时整个宿舍已经拆完,唯独只剩我们一家。啤酒厂拆旧房在原地建新楼也无法动工,僵持了八个月。在此期间,我多次找各级领导反映问题,啤酒厂最终妥协,同意再给解决一套两居室,即现在的诉争房屋,条件是交回原单位的一间平房,承租人是阎×4。为了让父母安度晚年,相互照应,闫×1由301室搬到诉争房屋,和我同住。1990年,闫×1第一次结婚,女方提出必须有两居室,经父母苦苦哀求,我和女儿闫×4含泪不得已搬出诉争房屋住到301室,女儿闫×4直到1999年才搬出301室。上世纪九十年代房改,父母均无钱购买房改房,让我和闫×1各自出4000元预付款。这一事实,家中所有人都认同,也没有任何人表示反对。后来,闫×1表示要给我补偿,但一直没有兑现。我坚持诉争房屋有我一半的权益。原因是当年分房时计算了我和女儿的户口,我和女儿在雪地中坚持没有交房,不然就不会分得这套房子。1989年,我单位分房时,到啤酒厂调查,啤酒厂证明给解决了住房问题,所以我所在单位取消了我的分房资格。综上所述,我认为诉争房屋归闫×1及我共有,各占一半的产权份额。
       杨×1、杨×2、张×辩称:诉争房屋登记在阎×4的名下,在诉争房屋房改购房时使用了阎×4的工龄,诉争房屋为阎×4与李×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们不同意闫×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阎×4与李×系再婚夫妻关系,阎×4与前妻育有一名子女,即闫×3;李×与前夫育有两名子女,即阎×3、杨×3;阎×4与李×育有四名子女,即闫×1、阎×1、阎×2、闫×2。阎×4于2000年3月10日死亡。李×于2013年9月27日死亡。杨×3于2015年11月21日死亡,张×为杨×3之妻,杨×1、杨×2为杨×3之子女。
          1998年9月17日,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卖方,甲方)与阎×4(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优惠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款为9666元,房屋价款计算时折算了阎×4的工龄。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阎×4名下。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出具的三张房屋价款及税费收据的交款人处均加盖有阎×4的印章;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于2000年3月20日出具的补房款收据的交款人处空白。
一审庭审中,为证明闫×1与阎×4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诉争房屋购房款由闫×1交纳,闫×1申请四名证人出庭作证,但四名证人所作证言均为从他人处听说,并未实际参与诉争房屋的房改房购房过程亦未亲眼所见购房款的缴纳情况;为证明上述情况,闫×1亦提交录音两份,录音中并未涵盖本案的全部当事人,且录音中出现的当事人并未明确表示闫×1与阎×4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亦未明确表示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闫×1交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房屋产权登记书、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阎×4名下,诉争房屋的物权应由阎×4享有。闫×1主张其与阎×4就诉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均属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闫×1未能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闫×1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关于闫×1要求阎×3、阎×2、阎×1、闫×2、闫×3配合其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判决:驳回闫×1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本案中,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至阎×4名下以后,阎×4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现闫×1以借用阎×4名义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为由,要求阎×4的继承人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该规定系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制定的关于如何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可资参照。据此,闫×1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并证明其与所有权人阎×4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闫×1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均属间接证据,在缺乏相互补充和印证的其他证据情况下,不能形成推定出资关系与借名登记约定的充分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闫×1举证不能并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综上,闫×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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