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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购买拆迁的经济适用房,合同有效

发布时间:2019-09-04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楼盘确权、商品房集体维权、已购公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矿产资源等各类房地产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黄某、赵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黄某因西下庄地区拆迁获得购买西山枫林经济适用房的资格,2006年12月7日,黄某经人介绍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书中约定,黄某将西山枫林经济适用房转让给李某,并由李某交付购房款,黄某协助李某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协议签订后,503室房屋于2010至2011年期间建成,李某已实际入住。但根据相关法律及国家政策的规定,经济适用房资格不允许买卖。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并不能实际履行。现黄某同意将李某支付的购房款等费用退还,希望李某退回涉案房屋。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豆某承担。
李某、豆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我们已向黄某、赵某支付了购房款,黄某、赵某也向我们交付了房屋。二、涉案房屋由我们居住至今,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主要内容。2009年1月1日,黄某、赵某将房屋交付给我们。我们随即装修并入住。三、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房屋买卖关系,而不是房屋指标买卖关系。黄某于2006年选定了诉争房屋,又与西山枫林的开发商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黄某系诉争房屋的原始购房人,在此后才将该房出售给我们。因此,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四、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购房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黄某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11月30日,且双方约定黄某、赵某协助我们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当认为该合同有效。五、黄某、赵某违法诚实信用原则,意欲获取非法利益,法院不应支持。综上,不同意黄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豆某在原审法院反诉称:2006年,黄某、赵某购买503室房屋。因当时该房屋的销售价格与附近普通商品房价格基本相同,黄某、赵某欲将该房产转卖他人。经中间人介绍,黄某、赵某与我们于2006年12月7日签订《协议书》,黄某、赵某将诉争房屋出售我们。房屋价格为376076元,黄某、赵某有义务协助我们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12月,诉争房屋竣工并交付给黄某、赵某,黄某、赵某于2009年1月1日将该房屋交付给我们,我们随即办理入住并开始装修。2009年4月房屋装修完成,我们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双方在8年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由我们向黄某、赵某支付购房款,且黄某、赵某也在6年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房屋价格高涨,黄某、赵某后悔。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确认李某、豆某与黄某、赵某签订的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书》有效;2.判令反诉费由黄某、赵某承担。
          黄某、赵某针对李某、豆某的反诉在原审法院的答辩称: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法律上对经济适用房的买卖有严格的限制,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房屋系43号院拆迁安置房,黄某是当时拆迁的在册人口。买卖诉争房屋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故不同意李某、豆某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黄某在原审法院述称:黄某系黄某、赵某之子。三人曾居住在43号院。黄某对43号院有居住权。现黄某、赵某将拆迁后分配的房屋出售,严重损害黄某的权利,致使黄某无房居住。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系黄某、赵某之子。三人曾居住在43号院。2005年9月23日,黄某(乙方被拆迁人)与北京东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因八大处A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43号院所有的房屋。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黄某、赵某、黄某。
        2005年9月27日,黄某、赵某向石景山区房屋交易管理部门递交了《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该审核表载明:“申请人姓名黄某;申请人配偶情况赵某;户口所在地43号;补贴面积标准70平方米”。
          2006年11月30日,黄某(买受人)与北京东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坐落为503。该商品房的用途为经济适用房。预测面积为73.91平方米,总价款为266076元。
          2006年12月7日,黄某、赵某(甲方)与李某、豆某(乙方)经人介绍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持有一份经济适用房定向销售选房确认单,但无意购买。乙方因住房困难想购买该房居住。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交易并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自愿转让西山枫林四期经济适用房定向选房确认单,将其转让给乙方,并同意由乙方购买该房,房号:503;建筑面积73.91平方米,套内销售总价266076元,甲方收取乙方十一万元的转让和协助费,收款后应出具收款凭证,并不得反悔转让他人。2.甲方出面负责办理该套住房的一切手续,按开发商要求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提供购房所需资料,出面与开发商洽谈。3.甲方所取得的正式购房合同及房屋钥匙和房产证应分别于获取三日内交给乙方保存,如获取后五日内仍未交给乙方视为违约。4.甲方应提供办理房产证过户给乙方的按有关部门要求出具的资料协助乙方完成房产证过户工作。如乙方约请甲方共同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后,甲方如无特殊原因十日内不能同行即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5.由乙方实际出资登记在甲方名下的购房款及手续费等发票或收据,甲方应在票据上签字确认实际出款人为乙方,并将票据交由乙方保管。二、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出资十一万元付给甲方获得甲方所持有的西山枫林经济适用房定性销售选房确认单,即获得了房号503室,建筑面积73.91平方米,套内面积63.98平方米,销售总价266076元,这套房的购买权,实际出资购买后即享有这套房建成交付后的使用权即将房产证从甲方名下过户到乙方名下的权利。2.乙方承担该套住房的全部购房款及房管部门所需的办证费用,有权要求甲方在票据上签字确认交款人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票据、购房合同、房屋钥匙及初次办理下来的房产证(即登记在甲方名下的房产证)交付给乙方持有并保存。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购买该套住房及办证过户等相关手续。乙方承当房屋产权过户的营业税等一切税费。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时间内,有权要求甲方协助办理,尽快完成房产证过户手续。4.乙方应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当日一次性给甲方十一万元的转让和协助费,有权取得甲方的收款凭证。5.乙方在完成房产证过户至乙方之前,不得将该套房屋转卖他人。如出现转卖行为,甲方可以终止协助义务,不向除乙方外的第三人提供服务。乙方应将甲方的身份证及其它有效证件及时返还甲方。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反悔,不得违反约定的条款。如因为甲方不能提供有效协助,使房屋产权证不能过户到乙方名下,除应退给乙方十一万元转让和协助费、乙方的全部购房款,税费各种手续费外,应赔偿给乙方十万元的违约金。双方商定如发生法律诉讼,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出。
          合同签订后,李某、豆某共向黄某、赵某支付购房款266076元及11万转让协助费。黄某将李某支付的购房款交付给开发商。
         2009年1月1日,黄某与北京东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面积结算补充协议》。根据协议,北京东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黄某购房款306元。黄某也于当天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李某。李某、豆某将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
          2010年9月9日,李某向黄某支付契税3986元。
           2010年11月19日,黄某取得503号房(以下简称503号房)的所有权证书,并将该证书交给了李某。
          另查明:李某提供发票证实其交纳了入住503号房后的电费、物业费、暖气费。
         再查明,石景山区地方税务局于2010年9月9日向黄某送达《契税纳税核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项﹤市政府第100号令﹥或《关于明确契税政策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4)16号﹥减免税政策规定,核准减免契税:7971.48元。经税务机关核定,实际应征契税0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效力问题。经查,503号房为经济适用房,该经济适用房的原购房人为黄某。经协商,黄某、赵某将已购经济适用房转让给李某、豆某。由李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03号房交付后,李某、豆某装修并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此双方之间构成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法律关系。
          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借名买房实质上是涉及购房资格的交易。借名购买的房屋仅仅是限制流通物,并非禁止流通物。本案的经济适用房系黄某因拆迁获得,该房是由黄某购买还是转让给他人购买,并不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其次,黄某、赵某与李某、豆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双方借名买房关系均形成于2008年4月11日以前,双方明确约定“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时间内,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协助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再次,根据黄某于2010年9月9日收到的《契税纳税核定通知书》,黄某免交503号房屋的契税。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院对黄某、赵某提出判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黄某提出,503号房系43号院拆迁所得,而黄某对43号院有居住权。现黄某、赵某将拆迁后分配的房屋出售,严重损害黄某的权利,致使黄某无房居住的意见。法院认为,该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黄某可通过另行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某、豆某与黄某、赵某于2006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驳回黄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赵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双方关于503《协议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协议书》标的是经济适用房指标,不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双方关于503《协议书》损害了黄某的利益应属无效合同
李某、豆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黄某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本案所涉503号房为经济适用房,该房原购房人为黄某,后黄某、赵某将该房转让给李某、豆某,并由李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03房屋交付后,李某、豆某装修占用该房屋,双方形成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关系。借名购买的房屋仅系限制流通物,非禁止流通物。本案所涉房屋系黄某因拆迁所获得,该房由黄某购买或他人购买,并不侵害公共利益。现双方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黄某、赵某主张该协议书无效,法院不予支持。黄某主张黄某、赵某将拆迁房出售,损害其权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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