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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同居期间的借名买房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16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秦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重新认定借名买房合同效力,并依法合理确定北京市通州区×处504房屋(以下简称504房屋)的产权归属。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09年9月22日《协议书》右下角有“Easyfil”标志,经查询企业公示信息,生产该纸张的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该协议书存在变造的可能性;2.秦某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徐某通过使用秦某名下的多张信用卡刷卡将七十多万的款项转至徐某名下或其控制的公司账户中,用于抵扣双方争议房款,因此实际上购房款及偿还贷款并非由徐某支付;3.认定本案是否为借名买房需考虑购房款支付、房产证的持有情况、房屋管理控制情况,本案中这几个要素都是由秦某实际控制。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将两套房产以两人名义各自购买系因最大化享受当时的住房优惠贷款政策,如果徐某都以自身名义购买,则无法享受优惠政策,即使存在真实的借名买房协议,也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效力存疑;2.本案存在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的分离状态,在确定物的支配秩序与交易秩序时,需要优先考虑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
        徐某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秦某主张的纸张生产公司广州市易事快文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纸张生产,且网络搜索查询可知经营该纸张的公司有很多,秦某所称的协议变造没有依据,且一审中鉴定机构已经出具鉴定意见对签名的真实性作出认定;2.徐某同样提出证据证明其向秦某支付多笔款项,且金额较大,秦某与徐某的之间的账目往来属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3.房屋首付款及每月贷款由徐某支付,房产证由徐某持有,房屋购买之后也共同居住使用,房屋维修基金、物业费、供暖费等均由徐某支付且有票据为证。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协议书足以证明双方的借名买房关系,且徐某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首付款、贷款、维修基金、契税等各项费用,一审法院对房屋所有权的认定正确。
        建行北分陈述称: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504号房屋贷款本金是五十万余元,没有欠息。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某及建行北分将504房屋解除抵押;2、判令秦某协助徐某将504房屋过户到徐某名下;3、判令秦某将上述房屋腾退给徐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徐某提交的内容为“为了二人结婚徐某以秦某的名义在北京市通县珠江拉维小镇构置了房屋一套。费用由徐某支付。此房所有权归徐某所有。此房不允许秦某出租、出售或抵押。特此协议。秦某徐某2009年9月22号”的《协议书》。秦某对此不予认可,首先申请对其签名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依法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2009年9月22日《协议书》上的签名字迹“秦某”与样本上秦某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签名字迹“秦某”形成时间,不具备鉴定条件;其次秦某对书写纸张提出异议,认为该纸张右下角有“Easyfil”标志,通过企业公示信息查询,生产该纸张的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0年。关于徐某提交的每月向秦某账户按照房屋贷款每月需还款的数额转账的事实,秦某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该款项系由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徐某对其进行的还款。徐某对此不予认可,秦某对此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徐某与秦某于2008年5月相识,后开始同居,并确立了恋爱关系,直至2014年9月分手,同居期间二人在504房屋中居住,现该房屋由秦某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结合双方的身份关系以及504房屋实际出资购买的情况来看,徐某交纳了504房屋的首付款、房屋面积差价款、公共维修基金等相关的费用,并每月对房屋贷款进行了偿还,且504房屋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相应的发票原件均由徐某持有,故关于徐某所持的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在徐某表示愿意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的情况,对于徐某要求秦某及建行北分行协助解除房屋抵押的诉讼请求,要求秦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以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北京市通州区潞苑东路40号院25号楼5层2单元504的房屋剩余贷款一次性还清,秦某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在徐某还清贷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徐某解除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二、秦某于第一项判决内容执行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徐某办理504房屋的过户手续;三、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504房屋腾退给徐某。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二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徐某与秦某在同居期间购买504房屋,在同居关系结束后对504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争议。徐某提交了2009年9月22日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载明徐某以秦某名义购房,费用由徐某支付、房屋所有权归徐某所有,不允许秦某出租、出售或抵押,并有二人签字及日期。一审法院经秦某申请对《协议书》上其签名组织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协议书》上的签名字迹“秦某”与样本上秦某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故法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徐某一并提交了其支付504房屋的首付款、房屋面积差价款、公共维修基金、每月偿还房屋贷款、持有504房屋购房合同、贷款合同、相关发票原件等证据,可以认定徐某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书》及其履行情况确定504房屋所有权归徐某并无不妥。在徐某表示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徐某要求秦某及建行北分行协助解除房屋抵押、秦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以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秦某上诉称《协议书》并非其所签、存在变造的可能性,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秦某上诉主张其已提交证据证明徐某陆续刷卡转移其七十万余元款项、可以抵扣双方争议的购房款,对此,法院认为,其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并未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用以上款项折抵购房款的合意,故法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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