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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08-15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肖x1的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与王x1存在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关系。我是否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并不能作为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约定的认定依据,我一共偿还了175个月的购房贷款,艾x1、王x2极小比例的偿还行为不应认定为借名买房事实存在的障碍。2.一审判决不公平地考虑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均由我方支付,相关发票、还款手续等原始凭证均由我自始持有,涉案房屋交付后,由我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我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以上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我与王x1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艾x1、王x2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肖x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x1自行购买房屋并办理了相关购房及贷款手续,王x1与肖x1自始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肖x1无法证明借名买房事实及法律关系,其提出的借名买房的主张不能成立。
         肖x1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依法判令艾x1、王x2协助肖x1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704室房屋转移登记至肖x1名下;2.艾x1、王x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肖x1与案外人王x3系夫妻关系,王x3与王x1系兄弟关系。王x1与艾x1系夫妻关系,王x2系二人之子。王x1于2004年7月19日去世。
         2002年6月11日,王x1与北京盈和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x1购买盈和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市宣武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为1226853元。王x1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首付款为256853元,贷款970000元。盈和公司应在2002年8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王x1。协议签订当日,王x1支付盈和公司首付款256853元,盈和公司给王x1开具了购房款发票。
2002年7月22日,王x1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新街口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王x1贷款970000元,期限自2002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3日。每期等额归还本息额7690.93元。2002年7月25日,盈和公司给王x1开具了970000元的购房款发票。
         2002年8月1日,王x1向盈和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371元,盈和公司给王x1开具了购房款发票。
         2017年3月3日,艾x1、王x2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涉案房屋由艾x1、王x2共同继承。
         2017年3月9日,艾x1、王x2结清了涉案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45465.41元。
         2017年3月30日,艾x1、王x2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36734.47元及公共维修基金24490元。
         2017年4月24日,艾x1、王x2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二人各占50%份额。涉案房屋登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1704号。
        一审庭审中,肖x1主张2002年王x3准备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号院购置两套房屋,一套涉案房屋,一套2号楼805号房屋,由于贷款问题,在开发商建议下,王x3用本人名义购买了805号房屋,借用弟弟王x1的名义办理贷款并购买了涉案房屋,其与王x1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购房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其一家偿还,房屋也一直由其一家居住使用,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艾x1、王x2对肖x1的主张不予认可,艾x1、王x2主张王x3与王x1合作经营矿业生意,2002年王x3与王x1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60号院分别购置了一套房屋,涉案房屋房款是用王x1在矿业的收益支付,王x1去世后,王x3作为兄长继续用王x1在矿业的收益帮忙偿还贷款,涉案房屋是王x1本人购买,王x1与肖x1之间不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协议,因王x3需在北京开办公司,为了能有更好的居住条件,便向王x1提出借住涉案房屋,而王x1一家在北京无住房需求,便答应将涉案房屋借给王x3一家居住,后因王x3生病需在京治疗,故其一直未要求王x3一家返还房屋。
         关于购房款的支付。肖x1主张首付款256853元系其用现金支付,此后贷款也是由其一家人偿还,前期其是用现金存入王x1贷款账户,后期是其爱人王x3、女儿王春怡用转账的方式转至王x1贷款账户,最后结清贷款时,其给了艾x1、王x260000元的现金。艾x1、王x2主张购房首付款和王x1在世时的房屋贷款都是王x1操作偿还,其不清楚,王x1去世后,王x3作为兄长,继续用王x1在矿业的收入帮王x1偿还贷款,最后结清贷款是其本人支付的钱款,其未收到肖x1的60000元现金。一审审理中,肖x1针对其付款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购房款发票原件、王x1的贷款账户存折原件、王x1贷款账户的存款凭条原件、王春怡及王x3向王x1贷款账户转账凭证原件予以证明。艾x1、王x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存折存入的款项不能证明是肖x1存入,王春怡、王x3向王x1账户转款,是王x1去世后,王x3用王x1在矿业的收益帮助王x1还款。一审审理中,肖x1针对其主张的首付款256853元的支付及结清贷款时60000元的现金给付,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艾x1、王x2针对其主张的王x1去世后,王x3系用王x1在矿业的收入帮助偿还贷款,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针对购房发票及相关手续原件为何在肖x1手中的问题,艾x1、王x2主张因王x1去世后,其后事是由作为兄长的王x3办理,故相关材料均由王x3保存。
        现肖x1诉至一审法院,以其与王x1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为由,要求艾x1、王x2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艾x1、王x2以其答辩理由,不同意肖x1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经肖x1申请,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由王x1签订合同购买,肖x1主张该房屋是其借用王x1的名义购买,其与王x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艾x1、王x2则否认王x1与肖x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在双方之间并无借名买房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肖x1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肖x1虽然提供了购房发票原件、王x1贷款存折原件、王x1贷款账户存款凭证原件、其家人向王x1贷款账户的转款凭证、其一家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办理手续及交纳费用的票据等证据,但肖x1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考虑到双方的亲属关系,法院认为肖x1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王x1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肖x1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肖x1要求艾x1、王x2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判决:驳回肖x1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肖x1提交证据一:王x3在涉案房屋同小区购买的案外房屋购房合同及发票,以期证明王x3先购买了另外一套房,为方便办理贷款借用王x1之名;证据二:案外房屋的《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以期证明王x3同时缴纳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的物业费、高压水泵电梯运行费、共用电视天线管理费、供暖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公区域电费,所有发票原件自始由其保管;证据三:王x3在涉案房屋同小区购买的案外房屋还款记录(包括存折、工商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期证明王x3购买的两套房屋贷款还款存折均在同一天同一网点同一操作员同时开具,之后的还款手续均系同一网点同一操作员处办理,结合对两套房屋的还款习惯及同时购买两套房屋的还款惯例,王x3、肖x1与王x1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关系。艾x1、王x2称,证据形成时间为一审判决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法院 经审查认为一审已查明事实准确,法院 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肖x1虽然提供了购房发票原件、王x1贷款存折原件、王x1贷款账户存款凭证原件、其家人向王x1贷款账户的转款凭证、其一家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办理手续及交纳费用的票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其支付。此外,关于肖x1主张其与王x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艾x1、王x2予以否认,在双方陈述存在分歧的前提下,肖x1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约定。故,肖x1主张其与王x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法院 难以采信。综上所述,肖x1之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法院 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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