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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不能提供足够证据的,法院不认定借名买房

发布时间:2019-08-16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曾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曾某与曾某2系父子关系。2000年曾某出资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号×号楼1211号房屋(以下简称1211号房屋),当时房屋全款为2235216元,曾某首付了30余万元。因曾某年事已高,为办理贷款方便,故借用曾某2的名义购买。2006年因拖欠贷款,北京中鸿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天公司)将曾某2告上法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西民初字第10730号判决,曾某2未到庭应诉,曾某依判将房款转账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将该房产判决之外的剩余贷款全部缴纳。现要求曾某2履行借名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曾某名下。
曾某2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购房款确实是曾某所出,也是曾某拿我的身份证去买的房,现同意将房屋过户至曾某名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5日,曾某2与中鸿天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曾某2购买北京现代城×区(SOHO)区×栋121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284861元。2001年2月20日,曾某2与中鸿天公司及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曾某2向银行申请金额为182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1211号房屋。
后因曾某2拖欠支付到期贷款,中鸿天公司起诉曾某2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曾某2向中鸿天公司偿付该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1222642.94元及相应损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10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某2偿还曾某借款本金及利息1222642.9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009年5月15日曾某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汇款210万元,5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向曾某2出具金额为210万元的案款收据。
庭审中,曾某称除上述210万元外,购买1211号房屋的首付款,亦由其支付,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曾某2认可首付款系曾某支付,并称曾某亦曾以曾某2名义偿还了1211号房屋项下部分贷款。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作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211号房屋登记在曾某2名下,曾某认为其与曾某2之间系借名买房的关系、1211号房屋应归其所有,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现曾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1211号房屋首付款及偿还贷款具体情况,亦未能举证证明所有款项均系由其支付,现仅凭曾某2承认首付款及部分贷款系由曾某出资,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卖关系的必要性和真实性。故曾某关于借名买房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诉求1211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曾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曾某2、曾某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曾某名下,诉讼费由曾某2负担。理由是:房产证及缴费票据都在曾某手中,争议房屋大部分款项由曾某通过西城法院交纳,曾某2也承认该事实,法院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权益,支持曾某的诉求。
曾某2认可曾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曾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要求曾某2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曾某2对此予以认可。但是,因涉案房屋的过户可能涉及国家税费征收,也可能涉及曾某2妻子的利益等问题,对于曾某、曾某2所述的借名买房一节应当深入审查。依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曾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211号房屋首付款的支付及贷款偿还的具体情况,亦未能举证证明所有款项均系由其支付,法院难以确信曾某与曾某2之间确实有借名买房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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