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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不知情的,不受协议约束

发布时间:2019-08-14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成x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成x1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x1、成x2承担。事实和理由:成x2、成x1之间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成x1已经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成x2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成x1名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成x1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成x2与孙x1二人对成x1参与购房一事明知且多年来未提出异议,现孙x1在离婚诉讼中否认成x1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意图为利用离婚之机侵占成x1财产。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成x1上诉请求。
        孙x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一、成x1与成x2恶意串通侵害孙x1利益。二、成x1提供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证明其实际已支付的房款。三、孙x1提起离婚诉讼,成x2恶意拖延时间。
         成x2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认可成x1的意见。
         成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成x2协助成x1办理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6号枫华豪景A座8-7-X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其中70%过户到成x1名下。2、诉讼费由成x2、孙x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x1系成x2(曾用名成原)之妹,成x2与孙x1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离婚。
       2002年10月27日,成x2与案外人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174617),约定由成x2购买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菜市口枫桦豪景A座8单元XXX号房屋,合同约定面积为130.82平方米,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045000元,其中首付款315000元,贷款730000元。2003年3月27日,成x2与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天枫公司已于2002年9月30日将前述房屋交付成x2使用,该处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广安门大街6号8单元7层XXX号;由于测绘部门的工作失误,导致该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变更为:建筑面积126.9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97.2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29.63平方米;双方对此最终面积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该房屋立契价格为1013766元。
          2002年12月13日,成x2(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与案外人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案外人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91F020744号),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贷款7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上述贷款,甲方只能用于按照甲方与丙方于2002年10月27日签订的第17461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房屋,该房屋座落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菜市口A座8单元XXX号,甲方应在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贷款期限内每月偿还5546.48元,首次还款日期为2003年1月20日,成x2贷款账号为×××。
        2004年12月16日,成x2取得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6号⑧-7-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
        另查,2010年5月12日,孙x1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成x2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10年5月17日,孙x1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财产保全。2012年5月2日,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孙x1与成x2离婚;二、房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康平路静沁苑4-2-XXX房屋、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6号8-7-XXX号房屋归孙x1所有;位于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富贵园⑧-2-XXX号房屋、银川市金凤区湖畔嘉苑7-3-XXX号房屋归成x2所有。上述房产所负债务及收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各自负担和享有。成x2不服该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审理期间,成x1于2010年10月15日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成x2按份共有涉案房屋的产权,成x1享有百分之七十产权,成x2享有百分之三十产权,并请求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协助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该案审理中,涉案房屋的贷款全部还清,解除抵押手续办理完毕,成x1撤回了对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起诉。2010年12月1日,成x1与成x2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成x2名下的涉案房屋由成x1和成x2共有,其中成x2享有该房产份额的百分之三十,成x1享有该房产份额的百分之七十。2012年1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银民终字第74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以及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分配问题。成x2在二审中提交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调解书,由成x2与案外人对该案中所涉及的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该调解书已经生效,鉴于其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足以影响对夫妻关系共有财产的处理,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
          2013年2月27日,孙x1向法院起诉成x2与成x1,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孙x1于2013年3月18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11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审理。2013年5月13日,法院以孙x1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争议的焦点是孙x1与成x2是否具有夫妻关系,据此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057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3)西民初字第05716号案件中止审理。为此,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恢复诉讼,并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孙x1与成x2离婚;二、房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康平路静沁苑4-2-XXX房屋归孙x1所有,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湖畔嘉苑7-3-XXX号房屋归成x2所有,房屋所负贷款各自负责偿还。孙x1、成x2各自生活用品及衣物归各自所有。成x2不服该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x2于2014年7月10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陶乐县高仁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宁陶高结字第21号《结婚证》。成x2申请中止离婚诉讼,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708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诉讼。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以成x2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成x2的起诉。成x2不服,提出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石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708-1号民事裁定,裁定恢复审理。2015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中认定:本案涉诉房屋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确权,该案尚未审结,可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判后再另案处理。由此,法院受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恢复审理。成x2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银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160号民事裁定,驳回成x2的再审申请。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05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法院作出的(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调解书。成x2、成x1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6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中有如下表述:“本案诉争房屋系孙x1与成x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调解书系在孙x1与成x2离婚诉讼期间产生。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孙x1与成x2离婚诉讼期间,房屋共有人孙x1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成x2与成x1达成民事调解,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产权份额进行了分割。成x2该行为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审理中,成x1与成x2是否存在合资购房行为及成x1支付购房款项的真实性双方存在争议。为证明己方陈述,成x1提供以下证据:
         1、合资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时间记载为2002年10月2日。甲方记载为成原,乙方记载为成x1,落款处有见证人陈清莲署名。协议书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以股份合作制的方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就共同投资购置北京市的商品房,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履行。一、购置房的位置。甲乙双方合资购买由北京市天枫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枫桦豪景A座8单元XXX室的商品房壹套,合同建筑面积130.82平方米。二、房屋的价值及购买方式。该房屋售价每平方米7988.07元,总价值为壹佰零肆万伍仟元整,双方以首付款加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三、产权占有及股份的确定。1、甲方占有该房产权30%;乙方占有该房产权70%,产权占有与投资风险相等,双方按各自占有该房产权的比例,承担分摊购房资金。2、首付款共叁拾壹万元,甲方按30%分摊承担玖万叁仟元整;乙方按70%分摊承担贰拾壹万柒仟元整,银行贷款柒拾柒万元整。每月还贷本息合计5547元,甲方分摊承担1664.10元;乙方分摊承担3882.90元。其余各项费用(如契税、房屋公共维修基金、装修费等)均以实际支出,按比例分摊承担。3、乙方在2004年6月底前,争取提前还贷款壹拾伍万元。还贷后双方的每月还贷款比例再另行测算。四、房产的经营管理与风险责任。1、双方约定:以甲方的名义(曾用名成原)办理购房、贷款等相关手续。甲方可用该房注册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得作为经营贷款等内容的抵押物。2、该房属于双方共同投资置业,产权归共同所有。产权占有比例与投资(股份)金额相同,房产权的权力与义务相等。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擅自处置该房产。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成x2对上述协议予以认可。孙x1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协议系成x1与成x2事后补签,对此其在原审案件中曾申请鉴定,要求对上述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研究所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因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无法受理。
        2、陈清莲的书面证言,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5日。证言内容为:2002年10月2日,当时我到银川来旅游。成原、成x1两人要在北京合资买一套商品房,双方写了一份购房协议,处于双方都对我的信任,让我在他俩签订协议的当场作见证人,具体内容就是协议上写到的。他俩当我面在协议上签了名,我也当他们的面签了我的名,作了双方购房协议上的见证人。孙x1表示证人未出庭,且是成x1的表姐,与其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与史宁证言矛盾,故对此不予认可。成x2对此予以认可。
        3、为证明支付首付款220500元,成x1提供2002年10月27日收条。收款人记载为成原。内容为:“今收到成x1合资购买枫桦豪景首付房款贰拾贰万零伍佰元整。”成x2对该收条予以认可。孙x1对该收条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收条系成x1与成x2事后伪造,并在原审期间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因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无法受理。
        4、为证明支付贷款150000元,成x1提供:2004年3月2日收条、个人住房贷款提前还贷款单据、2004年3月2日取款凭条两张、电汇凭证(回单)一张、史宁书面证言、刘彩凤书面证言。收条中收款人记载为成原。内容为:“今收到成x1提前还枫桦豪景房贷款壹拾伍万元整。(其中转账128000.00元,现金22000.00元)”。个人住房贷款提前还贷款单据显示的操作时间为2004年3月2日,姓名为成原,实还本金数额为150000元。取款凭条一客户签名处记载为“史宁代成x1”,支取金额为67000元;取款凭条二客户签名处记载为“史宁代刘彩凤”,支取金额为60000元。电汇凭证(回单)显示汇款人为史宁(账号×××),收款人为成原(账号×××),汇款金额为128000元,汇款用途为“付购房款(个人汇款)”。史宁书面证言内容为:“2004年3月2日,我受成x1的委托(她本人当时在北京),从她母亲处拿到两张存折,户口,帮她取出她存入银川市建设银行的两笔存款,以她本人,成x1的名义存入的67000.00元,和她母亲刘彩凤名义存入的60000.00元,及家中的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8000.00元。从银川市商业银行电汇到北京市商业银行,用于还付她在北京购房的银行贷款。”刘彩凤证言内容为:“2004年3月2日,我女儿成x1,当时她在北京打电话告诉我,要还贷款,让史宁到我家拿走两张存单。一张67000.00元是成x1名字存的。一张60000.00元是以我名字存的,另外还有1000.00元现金,钱都是成x1本人放在我家的。由我替她保管着,让史宁拿走户口取出钱汇到北京。”孙x1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成x2予以认可。
         5、为证明成x1向成x2贷款账户支付贷款13500元,成x1提供:银川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三张。时间分别为2004年9月20日、2005年8月18日、2005年12月12日;数额均为4500元。汇款人与收款人姓名均为成原。汇款账号均为240000134007,其中两张收款账号为×××,一张收款账号为×××。其中两张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上标注有成x1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孙x1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汇款人是成x2,与本案无关。成x2对此无异议。
        6、为证明成x1出资提前偿还贷款351536.62元,成x1提供:电汇凭证(回单)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表一份、借条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电汇凭证(回单)显示:2010年11月29日,成x1账号为×××的账户向成x2×××的账户内汇入360000元,用途为偿还北京购房贷款。个人一手住房贷款表显示,2010年11月29日成x2全部提前还款,实还本金350325.95元、实还利息1210.67元,合同号为091F02074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显示成x1以其银川市金凤区山水文园2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抵押贷款20万元。借条内容为:“现借成x1提前全部偿还北京枫桦豪景房屋的银行贷款现金壹拾万零伍仟肆佰陆拾元玖角玖分(105460.99元)。借款人:成x2,2010年11月30日。”孙x1对此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成x1是为了取得调解书而提前还款,并非履行合资购房协议。成x2对此予以认可。
7、为证明以涉案房屋租金偿还部分贷款,成x1提供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协议若干,出租人均为成x2。孙x1对此予以认可,但强调不能证明成x1出资。成x2对此无异议,表示有租金时以租金还贷,租金不足时成x1与其共同以其名义还贷。
        为反驳成x1所述支付150000元贷款的陈述,孙x1提供:1、其在原审案件中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其中转述史宁陈述,要求法院向其调查核实)、原审案件工作说明、史宁20**年5月26日书面证言。工作说明记载原审承办人于2016年5月23日向史宁致电,史宁表示孙x1调查取证申请书中内容属实。史宁向原审法院邮寄的2016年5月26日证言记载:2004年3月2日上午,其接到成原电话,委托其到刘彩凤家中取得成x1和刘彩凤相关证件,到银行取出现金共计12万余元,电汇至成原北京银行账户。成x1并未给其打电话,其也没有给成x1办理电汇转款。2010年3月21日上午,成原约其到银川市荣源大酒店,按照成原写好的证明材料抄写一份。2002年9月,因成原、孙x1要去北京考察项目,故未答应其去西藏游玩的邀约。成x1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成x2对调查取证申请及工作说明不予认可,对史宁证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孙x1关于婚后购买涉案房屋情况的说明复印件、2002-2003年成原宝珍孙x1投资明细表复印件(以下简称投资明细表)、贷款集资记录(法院档案查询件)。投资明细表标注:二人共投入820000元,成x2投入205000元,孙x1投入615000元,表中列举宝珍投资金额为38000元。孙x1表示上述材料系在离婚案件中出示,成x2未持异议。成x1、成x2对此不予认可,成x2表示投资明细表证明孙x1对成x1合资购房情况知悉,明细表中的“宝珍”即成x1。3、存取款凭条、马兆南证明、还款清单,证明成x2从孙x1之母马兆男处取得钱款,以证明孙x1、成x2家人均出资资助过二人购买北京房屋。成x1、成x2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与本案无关。
        就上述争议证据及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就上述成x1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签署人为成x1、成x2并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但就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一节,孙x1虽曾申请鉴定,但因技术条件所限无法进行,因此法院认为对此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就成x1证据2,证人并未到庭,法院对该份证人证言无法采信。就成x1证据3收条,双方就此为成x2书写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但鉴于收条中所涉金钱非小额支出,且非整数,同时结合成x2、成x1其他款项的流转,以现金形式支付并不符合惯常支付方式,在无相关资金流转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凭借该收条,法院对于成x1、成x2所述成x1支付首付款220500元的事实不能采信。就成x1证据4中个人住房贷款提前还贷款单据、2004年3月2日取款凭条两张、电汇凭证(回单)具有银行相关印鉴,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就证据4中史宁书面证言,因与孙x1提供的史宁在原审法院向其询问相关情况后出具的证言不一致,故对该份证言法院不予确认。刘彩凤并未出庭,且与成x1、成x2存在利害关系,对其书面证言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收条中签字成x2予以确认,法院不持异议,但成x2以此收条确认成x1支付150000元全部为偿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的事实,因收条数额与前述认定的汇款记录不符,且就上述150000元性质不能根据成x2自认直接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仅能确认2004年3月2日史宁代成x1向成x2涉案房屋的贷款账户汇款67000元,但就成x1所述自刘彩凤账户内的取款及现金1000元亦为支付购房款之事实无法认定。就成x1证据5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但鉴于汇款人名称及账号均为成x2,并非成x1,仅凭借附加信息中记载的成x1姓名尚不足以证明汇款项目为成x1支付的购房款。对成x1证据6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可以据此确认成x1在所有权确认案件调解期间确曾向成x2支付360000元,由成x2提前偿还了涉案房屋贷款。对成x1证据7真实性孙x1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成x1支付购房款之事实。综上,成x1自2004年即开始存在向成x2涉案房屋贷款账户中转账情节,可以佐证成x1、成x2在2002年签订合资购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故法院对成x1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孙x1提供的证据1中三份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与原审卷宗中调查取证申请及工作说明一致,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孙x1证据2均为当事人自制,对其证明效力法院不予确认。孙x1证据3均系证明涉案房屋外另一房屋的房款支付情况,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借名买房的成立,不仅要求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还要求按照协议履行了出资的义务。本案中虽然成x1与成x2二人签署了合资购房协议,但成x2在出名时仍处于与孙x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款项的支付与偿还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出借己方部分购房资质(名义)的行为不仅仅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还包括对其配偶孙x1利益的让渡,因此该协议行为不仅仅要在成x1与成x2之间形成即可,还需要取得孙x1的同意,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签署上述协议时经过孙x1同意,或在此后取得了孙x1的认可,该行为损害了孙x1的利益,成x1作为成x2之妹,对成x2与孙x1的婚姻状况亦明知,特别是在孙x1与成x2进行离婚诉讼时成x1与成x2仍进行所有权确认之诉,上述事实说明成x1与成x2对借名协议对孙x1利益的侵害是明知的,因此不能认定成x1、成x2之间合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所以即使成x1在此后向成x2支付了部分款项,亦不能因此认定为履行借名买房协议之行为。且根据相关证据,亦无法认定成x1向成x2支付了其所述全部70%款项,成x1目前亦不具备相应购房资格。综上,现成x1要求孙x1、成x2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将70%产权份额过户至其名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成x1的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成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于二审中提交陈清莲另案中的到庭作证证言笔录、开庭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及业务回单(2003年8月21日)、银川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2005年3月18日)、(2015)西民初字第27851号民事判决、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档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退休证》及宁夏科协证明、成淼大学毕业证书、成高乐的大学毕业证、新东方的听课证及培训证书和结业证书、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外省市个人在京购房批准通知单》及《外省市个人在京购房办理产权通知单》、2005年10月宁夏宾馆证明、2017年12月宁夏宾馆证明、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住房通知书及缴费凭证、房屋所有权证、银川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金鹰国际CBD中心商场租赁合同及收取押金的收款收据、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银川市新时空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总代理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成x1个人在银川市商业银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内个人存取款回单、银川市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综合授信合同及贷款借(还)款凭证、成x1建行流水、志愿参加建设人员登记表、注销户籍证明、刘彩凤工资户存取款情况等证据。成x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孙x1对上述证据中《外省市个人在京购房批准通知单》及《外省市个人在京购房办理产权通知单》、2005年10月宁夏宾馆证明、金鹰国际CBD中心商场租赁合同及收取押金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成x1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本案借名买房关系的真实性,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孙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于二审中提交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20日庭审笔录、2002年11月25日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成x1于(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案件中的起诉状、宁扬黄指党发(2001)06号任职通知,银川市新时空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等证据用以证明,另申请证人郭某到庭作证。成x1对上述证据中除证人证言外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郭某的证人证言成x1不予认可。
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本案中,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确认,成x2与孙x1于1999年9月9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系夫妻关系。而本案涉案房屋系成x2于2002年购买,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同时,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6427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亦确认:“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孙x1与成x2离婚诉讼期间,房屋共有人孙x1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成x2与成x1达成民事调解,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产权份额进行了分割。成x2该行为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基于此理由作出生效判决,撤销了原(2010)西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调解书。在此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的既判力原则,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孙x1与成x2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成x1与成x2二人虽签署了合资购房协议,但该协议未经孙x1签字确认,且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亦难以证明孙x1对该协议内容知情并认可。在此情况下,该协议仅可在协议当事人即成x1与成x2之间产生债权上的相应约束力,而不能产生直接约束孙x1的法律效力。现孙x1明确表示其作为共有权人,不同意履行成x2签订的合资购房协议,故成x1要求依据该协议履行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70%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成x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结果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成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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