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协议无效,出名人承诺的居住权无法实现,应当借名人补偿

发布时间:2019-08-14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刘x1、刘x2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刘x1、刘x2的原审诉讼请求;3.刘x3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对2012年10月4日《协议书》的内容理解不正确。2012年10月4日刘x1、刘x2与刘x3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从该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应当包含三方面的意思表示:一是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刘x1、刘x2支付;二是诉争房屋一直由刘x1、刘x2居住使用,刘x3承诺保证刘x1、刘x2的居住权;三是刘x3承诺五年后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刘x1。虽然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未被法院确认,但该协议书的效力已经被法院确认,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在该协议书中对购房款的出资、房屋居住使用以及将来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刘x3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在解释该协议内容时,忽略了双方对于购房款出资的确认,简单地将该协议理解为是有关保障刘x1、刘x2居住权的约定,仅判决刘x3给付一定的租房补偿,显然有失偏驳。二、刘x3关于购房款出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之前诉讼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刘x3对于刘x1向其汇款35万元性质的陈述多次变化,且关于购房款出资的问题,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对此作出认定,认定系刘x1、刘x2出资,刘x3在本案中再次以购房款出资问题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认为协议约定的五年后过户为有偿过户系其超越协议约定,毫无根据地主观替当事人创设合同义务,有违司法公正,有意偏袒刘x3。1.协议内容明确,不包含任何有偿过户的意思表示。协议双方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如果双方确有五年后有偿过户的意思表示,按照常理应当在协议中对有偿过户的对价进行约定。2.如果认为双方约定的是有偿过户,即认为双方实际是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显然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3.刘x3主张双方系有偿过户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刘x1、刘x2是否符合房屋过户条件,不影响刘x3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刘x3在未通知刘x1、刘x2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房屋出售,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刘x3的违约,而非刘x1、刘x2是否具备过户条件。如果刘x3如约履行,刘x1、刘x2是完全有条件具备购房资格的,合同利益是可以实现的。而且,无论刘x1、刘x2是否具备过户条件,相关合同利益也不应当归属于刘x3。五、《协议书》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不影响刘x3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协议书》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但不妨碍守约方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刘x3违约导致刘x1、刘x2无法取得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和所有权,刘x1、刘x2起诉的损失赔偿即是因刘x3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利益的损失,其中既包括购房款、装修费用的损失,也包括房屋增值的差价损失。故,刘x1、刘x2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六、一审判决对刘x3违约赔偿责任的认定有失公允。一审判决仅认定刘x3违约对刘x1、刘x2的居住造成影响,仅判令刘x3给付50万元的租房补偿费,但对刘x1、刘x2的购房出资损失、装修损失、房屋所有权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没有任何认定,且50万元租房补偿无法弥补刘x1、刘x2的居住损失。刘x3对诉争房屋没有任何出资,但其出售房屋取得了265万元的利益,一审判决认可上述售房利益由刘x3享有,助长了其违法行径。七、一审法官明显偏袒刘x3。一审法院在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准予了刘x3的鉴定申请,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意偏袒刘x3。一审法官在认定刘x3违约的情况下,在判决最后却写道是刘x1、刘x2“因金钱利益屡次与女儿对簿公堂”,对刘x1、刘x2提出道德上的批评,有意偏袒刘x3。
        刘x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x1、刘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x3赔偿刘x1、刘x26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刘x1、刘x2系夫妻,刘x3系刘x1、刘x2之女。2005年7月12日,刘x3与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x3购买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北苑三区5号楼5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46181元。该房屋性质系经济适用房。刘x3分别于2005年7月8日和7月12日刷卡支付了上述费用。2005年7月18日,刘x1向刘x3转账支付35万元。2005年8月9日,刘x1又向刘x3转账支付33130.67美元。
       2012年10月11日,刘x3为与案外人陈高生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为陈高生。2012年10月24日,刘x3与陈高生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6日,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又由陈高生变更为刘x3。
       2015年8月5日,刘x3与案外人任志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刘x3将诉争房屋出卖给任志强。2015年8月6日,任志强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刘x3自述获得卖房款265万元。
        刘x1、刘x2称,刘x3上述卖房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将房屋过户给刘x1的约定,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与刘x3曾就诉争房屋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刘x3名下的天通苑北三区五号楼五单元×房间(6-7层)2006年开始,刘x3父母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刘x3保证该房屋转商后在父母有生之年不出售此房屋,一直让父母居住。(2005年7月,刘x3办好了购买该房的手续,父母及其哥哥凑齐了50万元交购房款,刘x3许诺该房五年后过户给母亲)。”庭审中,刘x3认可该协议内容括号之外的部分,是各方当时协议的内容,称括号内的部分是刘x1、刘x2自行添加的。为此,刘x3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刘x3签名与协议书括号内的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协议书括号内与括号外的内容是否一次性形成。法院经询得知目前北京高院随机确定机构系统中尚无具备形成先后时间鉴定资质能力的鉴定机构。故此,对刘x3的鉴定申请法院未予准许。
        诉讼中,刘x1、刘x2申请就诉争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法院未予准许。
另,刘x1、刘x2曾因刘x3将诉争房屋出售予案外人任志强,认为刘x3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将其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将诉争房屋登记过户至刘x1名下,确认刘x1、刘x2与刘x3之间形成了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16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刘x1、刘x2与刘x3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同时认定双方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后,刘x3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京01民终41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但因协议书未约定刘x3仅作为出名人,对房屋无实际权益,也未约定房屋权益归刘x2、刘x1所有,仅凭双方关于出资的约定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经询,刘x1、刘x2与刘x3共同居住在刘x3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9号院2号楼10单元×号房屋中,该房屋面积238.54㎡,两居室,刘x1、刘x2住一居,刘x3一家四口住一居。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刘x1、刘x2与刘x3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经生效判决认定有效。该协议内容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刘x3承诺其名下的诉争房屋转商后在其父母有生之年不出售以保证父母居住;二是刘x3承诺在协议签订五年后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其母亲。依据第一层含义,刘x3承诺不出售诉争房屋之主要目的是保证刘x3父母有生之年在京有相对稳定的居所。根据已查明事实,刘x3在出售诉争房屋后,其父母虽未能在原有房屋中居住,但其在京时间居住在刘x3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9号院2号楼10单元×号房屋中。也即,一方面,刘x3违背承诺,但保障其父母在京享受稳定居所之目的未遭到根本破坏。另一方面,刘x1、刘x2虽在京仍有居所,但居住环境与诉争房屋出售前有显著差别,如之前刘x1、刘x2可独居,但诉争房屋出售后,只得与刘x3一家共居,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刘x1、刘x2的不满和不稳定之感。依据第二层含义,刘x3承诺将诉争房屋五年后过户给其母亲刘x1。要兑现此承诺,不仅需要刘x3的配合,客观上也需要刘x1具备当时政策所及的过户条件。且不考虑刘x1是否在五年后可具备过户条件的因素,因刘x3已将房屋出售,可以认定其违背承诺在先。但需要指出的是,各方并未在协议中就五年后是否系有偿过户进行明确约定。协议内容也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因刘x1、刘x2与刘x3之间并未就违约责任和是否有偿过户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刘x3违反协议内容的事实以及诉争房屋出售后,刘x1、刘x2与刘x3一家共居对刘x1、刘x2居住环境造成的影响,结合刘x1、刘x2的情况,和未来刘x1、刘x2另行租房可能发生的支出等因素,酌定刘x3向刘x1、刘x2支付50万元的补偿。对刘x1、刘x2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刘x1、刘x2均已年近八旬,本该享受天伦之乐,过着父慈子孝、儿孙绕膝的幸福生活,如今却因金钱利益屡次与女儿对簿公堂,实为不幸,令人惋惜。希望当事人各方均能通过此次诉讼抛开世俗、眷顾亲情,珍惜今生父母子女情缘,回归生活本质,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x3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刘x1、刘x250万元补偿款;二、驳回刘x1、刘x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笔录予以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刘x1、刘x2与刘x3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有效,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的内容,刘x3保证该房屋转商后在父母有生之年不出售此房屋,一直让父母居住,现刘x3违背协议的约定将房屋出售,导致其父母的居住权益受到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就此责任的承担,法院考虑到刘x1、刘x2自诉争房屋被出售之后居住在刘x3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9号院2号楼10单元×号房屋至今的情况,认为刘x3向其父母赔偿损失50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x1、刘x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