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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出名人否认借名买房不影响法院对借名买房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05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李x1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x2、李x3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x3在明确诉讼请求是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李x2名下时,即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先行裁驳,是违反法定程序。如果全部购房款均为李x2出资,其没有必要再通过李x3转账,故李x3为购房的实际出资人。李x2与李x3已经离婚,李x2还有亲生的儿子,如果是借名购房,应使用更为亲近的儿子的名字才符合情理。我于2017年春节离开家时,将购房的相关材料遗留在家中,李x2、李x3现持有上述材料也是正常的。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李x2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我于1991年与前妻离婚,后与李x3另组家庭生活,与之前的孩子来往不多,我后来买房与他也没有关系。我虽与李x3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仍然共同生活,我们的生活也主要是由我提供经济支持,购房款由我支付,贷款也是由我偿还。我不同意李x1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x3辩称:
      我同意李x2的意见。

李x2、李x3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要求李x1协助李x2办理北京市东城区某胡同24号楼-1层3单元303号的房屋的产权人更名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更名到李x2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李x3与李x1系母女关系。1991年,李x3与李x2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09年3月20日,李x3与李x2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北里6号楼3单元102室的住房离婚后归男方李x2所有。2015年,李x2将该房屋出售,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花园5号楼5单元102号房屋。随后,李x2又将某花园5号楼5单元102号房屋出售。2015年12月24日,李x2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杨某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胡同26号楼2单元203号房屋。双方后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李x2将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买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7日判决驳回李x2的诉讼请求。李x2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7月29日,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李x2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6年6月8日,李x1与杨某、孙某经北京市中弘百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杨某、孙某出售房屋坐落在东城区某胡同24号楼-1层3单元303号房屋,成交价为131万元。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诉争房屋的成交价为131万元,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折价219万元,共计350万元。2016年7月7日,杨某、孙某与李x1及李x3再次签署《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7月7日,买卖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买方李x1尚欠卖方孙某、杨某购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双方协商不迟于2016年8月19日)卖方交房前一日办理汇款转账事宜,卖方收到尾款后与2016年8月20日搬出,屋内留存物品经协商作价转让买方,清单后附,特此声明:任一方延迟付款或延迟交房均视为违约,按合同内违约条款执行。2016年7月7日,李x3、杨某签署了《物品清单》:以上物品保留,作价叁万元,连同尾款不迟于2016年8月19日一同付清。2016年7月12日,李x1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
        李x2、李x3表示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李x2,因当时李x2与案外人杨某某另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尚未审结,担心该案的审理结果影响其购房资格(2016年6月1日李x2通过购房资格核验),加之,其当时患病住院,故借用李x1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对此,李x3不持异议,并不认可李x1所述。李x2与李x3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均系李x2出资。李x2、李x3出具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李x2于2016年6月8日向杨某转账50万元;2016年6月17日,李x2向李x3转账716000元、1977550元;2016年6月20日,李x2再向李x3转账5810元;2016年7月7日,李x3向杨某转账270万元、10万元;2016年8月19日,李x3再向杨某转账9万元、11万元、3万元,共计353万元。李x1对付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购房款是李x3所出,且其中有部分款项亦为其本人所有,李x3代其支付购房款是赠与行为。对此,李x3不予认可,并表示通过其账户转给卖房人杨某的款项属于李x2。另查,诉争房屋购买后一直由李x3、李x2、李某某(李x1之子)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亦在李x2、李x3处保管),使用该房屋产生的相关费用亦由李x2、李x3支付。2017年1月10日,李x1补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另,李x2表示愿意承担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时所需缴纳的相关税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x1与案外人杨某、孙某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杨某、孙某名下的诉争房屋。合同履行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李x1名下。李x2、李x3表示李x2为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李x2所出,李x2与李x1之间为借名买房的关系,同时提供了付款凭证、购买后实际使用诉争房屋、签订诉争合同期间另有诉讼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李x1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法院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李x2、李x3的诉讼主张成立,故其二人起诉要求李x1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x1所持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李x2表示愿意承担诉争房屋过户时产生的相关税费,对此,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李x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李x2办理北京市东城区某胡同二十四号楼-一层三单元三〇三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李x2名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税费由李x2负担。

法院二审期间,李x1提供新证据如下:
        1、李x3发来的两条微信信息,其中有“我打官司是让你给气的”“赶快上诉,就说是我送你的,我会帮你”“我还是愿意写你的名字”这样的表述,欲证明涉案房屋确系李x3给李x1购买的;2、李x2发送的微信语音一条,该语音信息中可以听到在李x2说话的同时,李x3有“钱是我出的”一句话语,李x1欲以此证明购房出资款为李x3出资,李x2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并不存在。李x3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信息是发给李x1一个同学,让他转给李x1的,自己在微信中是想表达李x1是自己的孩子,自己也愿意帮助她,双方关系好的话房子可以给李x1,但因为购房款是李x2出资,李x2是不会同意的;对证据2表示,她的那句话是对李x2说的,是为了让李x2这样表述给李x1,并没有购房款是其本人出资这个意思。李x2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李x1的上述证据中李x3的表示均与其当庭陈述不一,且李x1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证明目的均难以支持。

法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购房款出资人问题,认定如下:
        从李x2、李x3提供的银行卡转账记录显示,涉案房屋购房款均系由李x2、李x3以转账方式向出卖人支付,其中李x2向李x3转账近二百七十万元,虽李x3银行卡向出卖人转账支付之数额略高于李x2向其转账数额,但因李x3确认全部款项均为李x2出资,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另,虽李x1表示李x3转账支付之钱款中也有自己的出资部分,但缺乏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法院难以支持。据此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购房出资人为李x2。
法院对一审查明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x2与李x1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就此,法院从以下几方面考虑。首先,从是否存在借名购房的合理性看,购房时李x2正与他人处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其所述如以自己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则购房资格问题可能影响其在上述诉讼中所主张权利的实现,法院认为借名买房存在一定合理理由;其次,大家普遍认知,居住人及购房手续的持有人一般应为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涉案房屋一直由李x2、李x3共同居住使用并持有全部购房手续,虽李x1所述购房手续材料系其遗落在家中的可能性也不是完全没有,但不能改变上述居住和持有的事实;最为重要的是李x2全部出资购房的事实;综上,虽李x2与李x1之间对于借名买房没有书面协议,但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情节,法院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李x1配合李x2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是正确的。另,李x1上诉关于李x3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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