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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房屋的居住人主张借名买房,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19-08-05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刘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本案有以下事实是确认的:第一,诉争房屋按揭贷款均由我偿还,且交纳按揭贷款的存折一直由我保管,这说明购房时双方已经明确诉争房屋虽以王某名义购买,但我是实际购买人。第二,我在与王某分手后,在诉争房屋内和平、稳定地居住近十年,王某一直不闻不问,这说明双方分手时已经明确诉争房屋归我所有。第三,房屋装修款由我支付。第四,王某没有稳定工作,其收入无法支付房贷月供,且王某父母当时在北京有多套房屋,双方分手时房价并未上涨。因此,双方分手时约定房屋取得房产证后,便更名至我名下。但当房产证办下来后,房价已经开始飞涨,王某反悔,导致本案诉讼。我提供的证据以及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双方已就诉争房屋达成一致协议,即诉争房屋归我所有,王某自愿搬离,双方存在确定我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合同关系。

王某辩称:
          诉争房屋本来就是我购买的,不存在与刘某约定房屋归其所有这回事。刘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是伪造的。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

工行宣武支行述称:
       我行对诉争房屋的抵押权是合法有效的。刘某与王某之间买卖房屋的情况我行不知情,如果抵押物有必要转让,必须还清贷款,目前贷款已经还清。我行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但我行不提出上诉。

沈某述称:
        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同意一审判决。重审中,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代王某提前归还尚欠工行宣武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判令工行宣武支行在收到我代王某提前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后5日内撤销对涉案房产(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大街手帕口南街朗琴园×号楼×室)的抵押登记;3、判令王某在我代王某向工行宣武支行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后10日内协助我将涉案房产(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大街手帕口南街朗琴园×号楼×室)权属变更登记至我名下;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刘某、王某原系朋友关系。2002年4月26日,买受人王某与出卖人北京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广外大街手帕口南街1号朗琴园×号楼×室(现名称×室)房屋,总价为639862元(首付款129862元,贷款51万元)。2002年6月20日,王某向工行宣武支行贷款51万元,贷款期限为25年。
         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刘某于2011年6月8日将贷款偿还完毕。2011年8月30日,诉争房屋过户至刘某名下。
2014年1月1日,刘某与沈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以463万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沈某。2014年1月22日,沈某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沈某称,诉争房屋现由其家庭实际居住使用。
        本案原审中,刘某提交了2004年4月23日带有刘某、王某签名的《房屋买卖协议》和2004年4月22日带有王某签名的10万元收条。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应王某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两份材料中王某签名的真实性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称两份材料中王某的签名与样本中王某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案重审期间,刘某主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鉴定中,样本存在瑕疵,申请重新鉴定。经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原鉴定人咨询相关情况后,认为确有重新鉴定必要,故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二次鉴定。二次鉴定意见同原鉴定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的其与王某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和王某的收条,经鉴定两份材料中王某的签名均不是王某本人书写。刘某亦未提交其它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王某的房屋买卖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重审期间,王某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诉争房屋在2014年1月与2016年2月两个时间点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若王某向刘某主张权利,可依据本案确定的事实和房屋评估价值,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4)西民再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法院查明如下:
       1.关于购房时刘某与王某是否有借名买房的约定
         刘某与王某称:××××××;2002年4月,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就诉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首付款,并于同年6月办理银行贷款手续;2002年8月25日,诉争房屋交付使用;××××××。刘某与王某称:××××××。刘某称××××××;王某则称××××××。
        刘某主张诉争房屋系借用王某名义购买,刘某是实际购买人。关于购房首付款的出资,刘某称其出资69862元,并向王某借款6万元,但刘某亦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出资购房。关于购房时是否有明确的借名买房约定,刘某表示当时二人感情较好,故对房屋归属未考虑太多,当时没有和王某明确约定房屋是借名购买、归刘某所有。
         2.关于购房之后刘某与王某是否存在转让房屋所有权的约定
       刘某称2004年4月23日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某将诉争房屋卖与刘某;王某已付首付款154395元,偿还银行贷款63000元,刘某已付给王某117395元,还欠王某10万元,于2004年4月22日一次性付清;购房剩余贷款由刘某继续偿还,房屋已交付刘某使用,今后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刘某承担,王某须协助刘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刘某称其已给付王某10万元购房款,王某于2004年4月22日打收条一张。王某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
        关于《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的真实性,重审时刘某申请重新进行笔迹鉴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二次鉴定意见后,刘某提出异议,该中心鉴定人出庭对刘某的质询进行了答复。刘某称将10万元现金作为购房款存入一存折交与王某,但刘某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实际给付且在性质上属于购房款。
        关于其他事实,刘某与王某确认:2004年4月之后刘某实际偿还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票据等手续刘某持有,2004年12月30日诉争房屋登记后房产证王某持有;二人分手后诉争房屋由刘某占有使用。对此,刘某认为,上述事实能够间接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分手后诉争房屋转让给刘某的一致约定。王某予以否认,解释称:购房手续在刘某处,是因为刘某擅自更换门锁,王某无法进入取回相关手续;刘某偿还银行贷款并使用诉争房屋,是因为二人约定诉争房屋租给刘某使用,贷款折抵租金;多年来未要求刘某腾房,是因为2006年结婚后其配偶不同意二人继续联系。刘某对王某所述不予认可。关于二人各自对诉争房屋的处理意见是否已向对方明示并达成一致,刘某与王某各执一词。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购房时刘某与王某是否有借名买房的约定;二是购房之后刘某与王某是否存在转让房屋所有权的约定。
         关于购房时刘某与王某是否有借名买房的约定,刘某既未提供实际出资购房的证据,亦表示购房时二人并未明确约定借名买房,故不能认定刘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刘某以购房时借名买房为由,要求王某履行约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购房之后刘某与王某是否存在转让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根据笔迹鉴定意见,刘某出具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不能证明是王某本人签署,刘某亦未举证证明王某有受领10万元款项的行为且该款与转让诉争房屋所有权有关。尽管二人分手之后刘某使用诉争房屋、持有购房凭证并且实际偿还银行贷款,但王某亦持有房产证,诉讼前二人始终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没有明确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仅凭间接事实不能确定二人分手后关于房屋归属已达成完全一致的合意,不能证明王某已作出过放弃诉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刘某所有的明确意思表示。刘某以与王某达成房屋转让协议为由,要求王某继续履行,证据不足,法院无法支持。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处理结果法院予以维持。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一审确定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承购人支付定金或价款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案情不符,故一审判决确定案由有误。根据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同时,对案由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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