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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协议上出名人没有签名的,法院不认定成立借名买

发布时间:2019-07-25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赵x1、李x1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赵x1、李x1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赵x2、孟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对购房款支付问题进行认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而房屋作为重要的家庭资产,由哪方实际出资即成为评价借名买房约定是否存在的重要客观体现。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合同。赵x1、李x1提供了除原被告之外其他亲兄弟姐妹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该房屋一直在家族中都按照祖产的方式对待,其使用及处置均是由全体家族长辈成员协商确认。

赵x2、孟某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x1、李x1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赵x1、李x1的上诉请求。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赵x1、李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确认赵x1与赵x2之间就北京市东城区×××10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2.判令赵x2、孟某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赵x1、李x1名下;3.诉讼费、保全费由赵x2、孟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赵x1与赵x2系兄妹关系。赵x1与李x1系夫妻关系,赵某系二人之女。赵x2与×××系夫妻关系,孟某系二人之女, ×××于2006年去世。
         案涉房屋原承租人为赵x2。2003年1月21日,赵x2(乙方)与北京市崇文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根据市政府《京政发[1994]71号文件》和七区房地产管理局一九九四年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方案,甲方将案涉房屋一套,总建筑面积48.4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19948元整,乙方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513元整;甲方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同意乙方享受0.9%年工龄折扣率;甲乙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后,乙方将房价款一次付清,付清房价款后次月停租;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买卖各种手续,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甲方将房屋产权证件交给乙方。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单位公章,乙方加盖印章。2003年3月7日,赵x2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
        2004年9月20日,赵x2(甲方、赠与人)与赵某(乙方、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赵x2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给赵某。
        2005年3月7日,登记机关原北京市崇文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到案外人赵某提交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赵x2的身份证、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房楼房协议书、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确认表及京房权证崇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并由赵某填写了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北京市房屋买卖过户审批表。其中,2005年3月7日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确认表上,载明申请人为赵x2,其为所有权人,配偶姓名为×××,其为共有权人;拟上市房屋为案涉房屋,共有权人意见处为“同意出售,×××”,使用情况为自住;在申请人声明处有赵x2签字。2005年3月7日的北京市房屋买卖过户审批表上,载明卖方(产权人)为赵x2,买方(买房人)为赵某,双方议定成交价格为24万元整,该审批表卖方处有赵x2签名,买方处有赵某签名。2005年3月7日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乙种)》,约定甲方(赵x2)与乙方(赵某)就案涉房屋的买卖,订立合同,双方议定房屋连同附属物产价共计人民币24万元整。2005年4月4日,案外人赵某取得产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崇私字第XX**号的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9月24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现更名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赵某之夫赵学刚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赵学刚可向第三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9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4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2013年10月9日,第三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赵某作为抵押人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专用)》。该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390万元,债权确定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4日;赵某以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和北京市丰台区一处房屋设立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390万元,并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第三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3年10月15日取得编号为X京房他证东字第0282**号的案涉房屋的他项权证。此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依约向赵学刚放款390万元。
         2014年4月,赵x2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赵某与以其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该案审理期间,赵x2对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房屋买卖过户审批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确认表中涉及的“赵x2”之签名提起笔迹鉴定申请。经鉴定,上述检材中三个“赵x2”签名与样本赵x2签名均不是同一人所写。诉讼中,赵x2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经审理,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4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05年3月7日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10号房屋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判决后,赵某不服上诉,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2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5月,赵x2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被告)、赵某(第三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将赵x2名下的案涉房屋变更为赵某的房屋登记。经审理,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4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5年3月29日将案涉房屋产权人由赵x2转移登记在赵某名下的房屋登记行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2月22日,赵x2取得北京市东城区×××10号房屋(案涉房屋的现地址)的不动产权证书,其上备注该房屋于2013年9月30日由赵某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人赵某,抵押权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债务人赵学刚,抵押金额390万元。
2017年5月,赵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赵x2、孟某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赵某与赵x2之间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成立,并判决赵x2协助赵某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赵某名下。经审理,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7)京0101民初字第9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不服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7)京0101民初字第96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赵x1、李x1户籍均登记在河北省×××县境内。
一审中,对于案涉房屋借款抵押的情况,赵x1、李x1称案涉房屋的借款已经还清,对此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及赵x2、孟某均予以认可。赵x2、孟某称,赵x2、孟某已在民生银行北京分行领取了办理解抵押手续的相关材料,但因案涉房屋存在保全,现在无法办理解押手续。
赵x1、李x1提供2014年5月5日赵某某、赵某1、赵××、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签署的《证明》,拟证明赵x1与赵x2之间就案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案涉房屋认购费用由赵x1支付,并由赵x1、李x1居住使用。该《证明》中载明,位于北京市崇文区×××10号楼房(以下简称10号房),与同在1单元3层4号的另外一套房屋(以下简称4号房),原系赵某6、李某某夫妇二人共同承租的公房;为享受暖气费由国有企业报销的待遇,故10号房的承租人先是变更为赵××(赵某6长女),赵××出嫁后,承租人又变更为赵某6;赵某6去世后,才又变更为赵x2(赵某6二女),因当时她在北京内燃机厂(国企)工作;1997年10月,赵x1(赵某6三子)因工作调动,赵x1一家4口搬进了10号房居住、使用,并自此之后,一直到现在,都是由赵x1一家承担10号房的一切水、电、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赵x2自1997年后,便不再居住在10号房屋,也从不承担10号房屋的任何费用。2003年1月21日,房改售房时,规定可由承租人购买,但10号房名义承租人赵x2不愿意出钱购买,即由赵x1(赵某6三子)出资购买,由赵x1一家实际居住使用的10号房。但因当时房改政策只能以承租人名义购买,故10号房屋虽由赵x1出资购买,但却登记在当时的名义承租人赵x2名下。由于两套房是由赵x1、赵某2实际居住、使用、收益,并在房改售房时实际购买,故在扶养老太太李某某上,各子女达成了一致:赵x1和赵某2则因上述房屋的因素,则每人按月支付老太太日常生活费各2000元及看病医疗费用(因为这两处房屋老太太的遗言是分别留给赵某2的儿子赵岩和赵x1的儿子赵京),到2013年7月,10号房由于出租收回,为赵京结婚居住使用。综上,从1997年10月起至今,10号房实际由赵x1一家一直居住、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在2003年房改售房出资购买,赵x2只是因是名义上的承租人,故在售房登记时登记为了名义房主,17年来赵x2从未使用、居住过10号房,也没有承担过任何费用。特此证明!在该证明落款处,有赵某某、赵某1、赵××、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的签字。赵x1申请证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出庭作证,证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就上述事实到庭进行了陈述,且称上述《证明》上7个人的签字均为本人所签。对于证人证言,赵x1、李x1认可其真实性。赵x2、孟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的陈述与另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证人出具上述《证明》是为了避免赵x1、赵某受到刑事处罚才出具的,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现登记在赵x2名下,赵x1与赵x2之间并未签署借名买房的书面合同。现赵x1、李x1提供2014年5月5日的《证明》,拟证明赵x1与赵x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但赵x2、孟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赵x2亦未在《证明》上予以签字,故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同时,虽然赵x2、孟某认可案涉房屋一直由赵x1、李x1家居住使用并交纳相关费用,但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法院无法据此认定赵x1与赵x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故赵x1、李x1主张赵x1与赵x2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情况,赵x1、李x1要求赵x2、孟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判决:驳回赵x1、李x1的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赵x1、李x1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x1、李x1与赵x2、孟某之间就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借名买房事实。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现登记为赵x2,实际居住人为赵x1、李x1。现赵x1、李x1主张二人与赵x2、孟某之间就案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首先,赵x2、孟某不认可该事实。其次,现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赵x1、李x1的主张。赵x1、李x1提供的2014年5月5日《证明》虽然涉及借名买房事宜,但该《证明》没有赵x2的签名,赵x2亦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故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第三,赵x1、李x1长期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并交纳相关费用,并不必然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综上,赵x1、李x1主张二人与赵x2、李x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赵x1、李x1要求确认双方借名买房合同有效,赵x2、孟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赵x1、李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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