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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没有借名买房协议,法院也可以认定存在借名买房协议

发布时间:2019-07-24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史女士二人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于女士二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于女士二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小区2号南方庄5号楼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出资情况的认定存在错误。XXX号房屋出售时房款中折算了史女士和于x2的工龄和职工优惠。一审判决未采纳于x2支付房款的付款凭证等直接证据,仅根据未经质询的传来证据证人证言认定购房款系于女士交纳,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对XXX号房屋占有使用情况的认定存在错误。于女士二人居住使用涉诉房屋系各方为照顾王女士所做的特殊安排。三、于女士二人主张借名买房缺乏依据。XXX号房屋系于x2以成本价购买的福利房,按照规定,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以成本价、工龄等优惠购买公房的机会。于x2和史女士没有理由将该优惠购房的机会给予于女士。四、一审判决认定于女士与于x2之间形成借名买房的关系是错误的。于女士虽主张系借名买房,但是其长期以来未与于x2签订相关协议,未要求办理过户,足以印证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根据于女士提交的录音证据的内容,于女士自认XXX号房屋系于x2的房屋,自己仅为借住。XXX号房屋的供暖费均由于x2单位支付或报销,亦说明于x2与于女士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于女士一方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应被作为认定借名买房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于女士二人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XXX号房屋的所有手续原件均为我方持有,且房屋由我方占有使用至今,于女士与于x2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

         王女士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史女士二人的上诉意见。
         于女士二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史女士二人、王女士履行借名买房合同约定,协助于女士二人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小区2号院南方庄5号楼XX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于女士与于x2系姐弟关系,王女士系二人之母。于女士与芦先生系夫妻,生育一子芦健,芦先生已于2005年10月11日去世,芦先生的父母早于芦先生去世。于x2与史女士系夫妻,生育一女于x3,于x2于2017年4月26日去世。
          XXX号房屋原系于x2单位北京市陶瓷杂品公司分配的公有住房,2000年5月25日,于x2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出资36203元(合同价款)购买此房,并登记在于x2名下。XXX号房屋由于女士一家居住,购房手续在XXX号房屋内,于x2一家与王女士共同居住,未在XXX号房屋内居住。
          2017年4月23日,于x2立代书遗嘱,由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见证人及代书人,签署《律师见证书》,大致内容为:XXX号房屋在于x2去世后由于x3个人继承所有。于女士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于x2在临终前已意识不清醒。史女士、于x3补充提交于x2订立遗嘱的视频光盘,显示于x2在订立遗嘱时思维清晰。
          2017年8月,史女士起诉于女士二人物权保护案件,要求于女士二人腾退XXX号房屋并支付自1993年至今的房屋使用费。在该案2017年9月27日庭审中,王女士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项:XXX号房屋系于女士出资购买,并居住在该房屋内,于x2当时没有钱购买,也不在该房屋内居住,交购房款的当天是谁交的房款不太清楚。王书江(于女士、于x2表弟)出庭作证,证明事项:听于x2说XXX号房屋是单位分给他的房,由于女士出资购买,但并没有亲眼看见于女士去交房款。王书海(于女士、于x2表弟)出庭作证,证明事项:听于x2说XXX号房屋是单位分给他的房,由于女士出资购买。于宝富(于女士、于x2大哥)出庭作证,证明事项:当时全家人都和母亲王女士住在一起,于x2单位分了房,他觉得房子小,没法住,就让于女士出资购买并居住,于女士当时还没有那么多钱,我和我爱人帮她借钱买房,但具体交纳购房款的过程我没有看见,于女士还跟我说折算的于x2及史女士的工龄优惠都给于x2补偿了,但补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在该庭审笔录中,法官询问史女士买房时于x2积蓄为多少,工资为多少,史女士称记不清了。
          本案一审中,于女士的证人王某(于x2同事)出庭作证,证明事项:听于x2说XXX号房屋由其姐姐购买,于x2不住在XXX号房屋,2016年,在小区碰到于女士,才发现于女士是于x2的姐姐,听于女士说XXX号房屋是她出资买的。证人赵某(于x2同事,于女士邻居)出庭作证,证明事项:单位分房时于x2说嫌房子小,让他姐姐买房,他没钱也不住这房,所以自1996年起就与于女士是邻居了,对于买房交钱的细节不太清楚。拿到房本的那天,我、于x2、芦先生一起吃饭,吃完饭到于女士家聊天,走的时候于女士给了于x2一个信封,听于x2说这是于女士给他补偿的折扣工龄的钱,但具体是多少钱我不清楚。史女士、于x3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王女士对证人证言认可。
一审庭审中,于女士提交其与史女士通话录音证据,大致显示史女士对于女士出资购买XXX号房屋的事实予以默认,且史女士有“如果没有我们俩(其与于x2),你(于女士)能拿钱买么?”的语句;通话中于女士称已将于x2及史女士的工龄优惠房款已支付给于x2,史女士未明确否认;通话中于女士认为其出资购房,但登记在于x2名下,且房屋刚刚装修,如果史女士将房屋要回,史女士一家应该给于女士补偿;史女士认为房屋登记在于x2名下,系其与于x2的夫妻共同财产,于女士在此居住多年,不应该管自己要补偿,也没有钱补偿。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女士2018年5月9日庭审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案争议的焦点为于女士与于x2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于女士是否系XXX号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X号房屋原系于x2承租的公房,后因国家对公房进行改革,该房屋由产权单位按照成本价出售给承租人。结合该案各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于女士交纳XXX号房屋的房款并保存XXX号房屋购房手续及所有权证书,于x2将房屋交付于女士一家居住使用至今,于女士与于x2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于女士是XXX号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现于女士、芦健要求史女士、于x3、王女士协助办理XX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史女士、于x3在该案中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女士、于x3、王女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于女士、芦健将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小区2号南方庄5号楼XXX号房屋过户至于女士、芦健名下。
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女士二人为证明于女士与于x2就XXX号房屋形成借名买房关系以及于女士对XXX号房屋进行了出资购买,向法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书、购房款凭证、房屋产权证书、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结合于女士持有购房手续原件、房产证原件以及于x2将房屋交付于女士一家居住使用至今的情况,于女士二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借名买房的主张。史女士二人对于女士长期持有XXX号房屋的原始购房手续、购房款凭证以及房产证书原件等不能给出足够的合理解释,其二人不认可于女士系借名买房,但未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于女士与于x2之间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并支持于女士二人要求将房屋过户的请求,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史女士二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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