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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实际购房人不能证明出了全资的,借名买房不成立

发布时间:2019-07-23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王某1上诉请求:
     改判支持王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于购房出资情况没有查明。一审采信《协议书》、《购房资金说明》,但却认定王某1与王某2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错误。

  王某2辩称:
     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
  韩某1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昌平区天通中苑房屋是王某2与韩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对该房屋的出资是赠与,王某1与王某2不是借名买房关系。王某1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王某2与韩某1离婚争夺财产。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王某1与王某2就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诉讼费由王某2、韩某1承  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王某2与韩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1系王某2之父。2009年7月10日,王某2与案外人项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某2购买项某所有的北方明珠房屋。在审理过程中,王某1向法庭出示2009年7月9日王某1(甲方)与王某2(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甲方由于未在北京市工作,无购房资格,特以在北京市工作的儿子王某2的名义购买位于东小口北方明珠房屋;2、购房首付款及各项税费均由甲方(父母)承担;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投资房,用于出租,收益用作贷款按揭,不足部分由甲方负担;3、房屋的管理及出租由乙方负责,物业费由甲方负责;4、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处置权甲方生前归甲方,甲方过世后自然归乙方,无需办理任何手续。5、甲、乙双方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无需公正(证)。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韩某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北方明珠房屋购买时间、房屋价格、贷款数额均不清楚,只知道结婚后半年贷款才还完。2012年12月21日,章某(出卖人)与王某2(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章某所售房屋坐落在天通中苑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85万元,首付款为93万元,贷款92万元。现该房屋登记在王某2和韩某1名下,双方各占50%的份额。
          2013年1月3日,王某2(出卖人)与刘某(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王某2将北方明珠房屋出售给刘某,成交价格为121万元。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天通中苑房屋出资情况,庭审中王某1提交了一份打印日期为2014年3月3日,王某1与王某2签订的《购房资金说明》,内容如下:一、按照先前约定:用北方明珠1号楼3小房置换大房室,原《协议书》内容继续有效。房屋实际产权人仍是王某1不变,王某2夫妻可以使用,但没有处置权。二、购买天通中院(苑)房的资金来源:一是卖2009年7月由王某1以王某2名义购买的北方明珠房屋,卖房总价121万元,扣除未按揭完的贷款37.8万元,净资83.2万元;二是王某1转账给王某28万元、现金2万元,王某1共计93.2万元。三、购房资金使用情况:首付款(包括定金1.5万元)合计93万元。四、购房相关的其他费用情况:中介链家服务费3万元,抵押担保费8500元,税金105600元,诉讼费70元,律师费5.3万元,诉讼过程花销(略)。五、房屋装修及设施费用约5万元。六、第四、第五项的费用由王某1和王某2共同出资,各自其具体数额暂未详细统计。七、如果王某2和韩某1保证夫妻互敬互爱,不朝三暮四,共建美好家庭,孝敬和赡养父母,不出现婚姻变故(离婚),王某1的房产就作为赠与王某2,不然,其房产不作为赠与,应当归还其父王某1名下。韩某1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购买天通中苑房屋93万元的首付款,2012年12月21日交纳定金1.5万元,2013年1月13日向章某存现金5万元,2013年1月27日、2月5日、3月2日通过王某2账户向章某分别付款5万元、5万元、10万元,2013年3月30日通过王某2账户向章某付款66.5万元。王某1表示,其中26.5万元的资金来源如下:2013年1月3日刘某支付定金1万元,2013年1月31日收取刘某购房款38万元现金,其中377908.36元用于偿还北方明珠房屋的贷款,剩余2091.64元;2013年3月1日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王某2转款6.5万元;2013年1月30日、3月2日王某1向王某2分别转款5万元、3万元;还有王某2与韩某1结婚时收的礼金8万余元;王某1向王平借款2万元,由王某2收取的现金;北方明珠房屋王某2收取的租金93126.67元减去偿还该房屋的的按揭贷款82532.21元,剩余10594.46元。
另查,2016年2月1日,韩某1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依法作出了(2016)京0114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某1与王某2离婚。关于天通中苑房屋,该判决认为该房屋有王某1的出资,该出资是何种性质双方存在争议,且王某1已经就该事项起诉至法院,因此该房屋可能涉及王某1的利益,在该案中不宜作出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1请求确认其与王某2形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韩某1对此不予认可,称诉争房屋系王某2与韩某1共同出资购买。法院认为借名买房约定的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认定存在口头约定应当综合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实际使用、购房合同和票据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因素来进行判断。对于房屋的出资,应该是借名人出全资,但通过审理王某1能够证明其对房屋有出资行为,但不能证明全部购房资金均由王某1出资。另,王某2虽然认可其与王某1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法院认为,王某2与王某1系父子关系,王某2与韩某1婚后产生矛盾后双方诉讼离婚,涉案房屋系双方离婚诉讼的争议焦点之一,故王某2的陈述法院不宜采信。因此法院认定王某1与王某2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法院对王某1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某1的出资,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王某2因离婚纠纷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笔误写为韩某1,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二审期间,韩某1主张其父韩某2通过转账方式给付韩某1夫妇25万元用于购房,王某2认可韩某2转账的事实,但主张该款项用于夫妻二人生活消费,否认将该款项用于购买天通中苑房屋。一审法院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借名买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借名人与出名人双方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1与王某2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王某1与王某2签订的《购房资金说明》缺乏过户时间以及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等基本合同条款,不能认定是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在王某1不能举证其与王某2之间存在书面借名买房协议的情况下,应该从房屋出资情况、房屋占有使用情况以及房屋相关手续持有情况等综合认定借名买房关系是否存在。本案中,王某1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天通中苑房屋全部购房资金均由王某1所出,一审据此认定王某1与王某2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正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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