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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离婚中未分割的财产,一方认为是借名买房,法院认定是夫

发布时间:2019-07-10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施某诉称:
        原、被告1994年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2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在2007年4月17日购买位于拱辰大街X号楼X单元X房产一套,法院判决离婚时原告不知情,离婚时未分割。被告在2012年6月5日将上述房屋卖给陆晓静。原告曾以合同无效为由起诉,法院认为应先对出卖前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房山区良乡拱辰大街X号楼X单元X房产在出售给陆晓静前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被告孙女士辩称:
       本案中争议的房屋,被告只是名义的所有人,实际购买人是被告的父亲孙先生,出资人也为孙先生。买房时孙先生因为年老,购房手续都让被告帮忙代办,因当时孙先生不符合购房条件,故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为被告。原告明知是孙先生出资购买的房屋,在原、被告离婚的时候,原告并没有要求分割该房屋。该房屋并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先生述称:
     涉案房屋是我买的,房款是我出的,因当时我没有暂住证,用的被告名字,同意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
      孙先生系孙女士之父。施某与孙女士于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经我院以(2010)房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07年4月17日孙女士(买方)与刘凤竹(卖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卖方将房山区良乡拱辰大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24万元出售给买方,交款方式为一次付清。后买卖双方履行了该协议,并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孙女士名下。2012年6月5日,孙女士与陆晓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女士将涉案房屋以336116元出卖给陆晓静。同年6月6日陆晓静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
        2013年9月施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孙女士与陆晓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我院一审判决涉案合同无效,二审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审,后我院认为应先对出卖给陆晓静之前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故裁定驳回施某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孙先生的存折以及转账记录,证明房款由孙先生支付、购买,证据显示2007年4月17日孙先生本人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3万元,收款人为庞原,2007年4月20日孙先生建行账户支取5万元。被告称庞原系刘凤竹孙女,4月20日所取5万元与家中存放的现金6万元一并交付给卖房人,被告未提供收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房协议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裁定书、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孙女士主张争议房屋系由孙先生出资并所有,应理解为孙女士主张孙先生借用孙女士之名购买的涉案房屋,但孙女士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孙女士、孙先生称因孙先生没有暂住证而借用被告名字登记的主张缺乏说服力,孙先生完全可以及时办理相关证件以便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避免以后纠纷的产生。另购房协议中约定“一次付清”,但被告提交的转账及取款记录显示并非一次性支付,综上,法院认为孙女士与孙先生所提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涉案房屋归孙先生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涉案房屋系在施某与孙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孙女士名下,该房屋应为施某与孙女士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孙先生即使对涉案房屋有出资行为,亦应视为对孙女士个人或对孙女士与施某双方的赠与。

法院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大街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在出售给陆晓静之前为原告施某、被告孙女士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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