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主张借名买房,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19-07-10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张先生诉称:
       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2年被告怂恿原告出卖自己名下昌平区回龙观镇×号房屋,将所得购房款用于购买昌平区王府温馨公寓×号房屋。同时被告以原告超过贷款年龄,无法贷款为借口代替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产权登记。但原告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仅为名义登记人。涉诉房屋自2002年原告出资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屋内装修家电也均为原告出资添置。被告在2015年9月15日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以恶劣手段半夜将原告从屋内赶出,9月22日被告又找人到诉争房屋破坏室内装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昌平区王府温馨公寓×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女士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我自己花钱买的,物业、暖气费都是我自己缴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女士述称:
      房子就是张女士买的。

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先生与第三人周女士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7日协议离婚。被告张女士系张先生与周女士之女。
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温馨公寓×,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女士,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该房屋首付款83488元于2002年11月25日支付,剩余房款29万元以贷款形式于2002年12月10日支付,贷款以张女士名义办理。该房屋的保险费、装修综合管理费、煤气、对讲、有线电视、办证费、法律服务费、抵押登记费于2002年11月29日至2002年12月4日期间交纳。2015年9月9日,张女士将诉争房屋贷款提前还清。
张先生名下原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乡小区中区×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张先生与周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02年12月19日,张先生与案外人楼碧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24万元的价格出售。张先生主张其以龙乡小区房屋的售房款24万元、向张秋明的借款6万元、其直接给张女士的6万元现金出资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但无法说清首付款和贷款的具体数额。张女士对张贵民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庭审中,张先生还提供了周女士书写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此处房产是由于卖了张先生名下所属房产才买的,因当时资金不够,贷的款。但因其父张先生年龄已超过贷款年龄,所以才用张女士的名字,以她的身份贷的款,实为房产,家中固定资产一概应归张先生所有,别人无权享得”。对此,被告张女士和第三人周女士称这样写是为了避免张女士前夫和其争财产。
       另查,原、被告与第三人均曾在诉争房屋居住。双方均交纳过诉争房屋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现该房屋由张女士实际控制。
      上述事实,有周女士遗嘱、昌平区住建委房屋查询结果、《房地产买卖合同》、居住证明、北京法政物业管理中心收据房款发票、房屋保险费、装修综合管理费、煤气、对讲、有线电视、办证费、法律服务费、抵押登记费收据、工商银行提前还款证明、银行对账单、房屋产权证书、贷款账户明细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101278353)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先生主张其以龙乡小区房屋的售房款、借款和现金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和张女士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关系,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时间在张先生出售龙乡小区的房屋之前,房屋保险费、抵押登记费等费用的交纳时间也发生在龙乡小区房屋出售之前,张先生无法说清购房款的具体构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龙乡小区房屋售房款的去向、用途和房屋装修情况,有关诉争房屋的购房发票等相关购房手续原件亦未由其持有。且若依据庭审中张先生的陈述,其出资达36万元,则根本无需再行贷款29万元。因此,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