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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法院为何认定出名人名下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19-06-14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乔先生诉称:
      原告与被告王先生于198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现乔先生与王先生已于201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杨先生系王先生之子。1996年11月19日,乔先生与王先生共同出资12万元购买了怀柔区滨湖南街×室房屋一套,登记在王先生名下。二被告明知该房屋为原告与被告王先生共有,却于2012年5月2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5月29日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杨先生的名下。2013年乔先生在与王先生的离婚诉讼时才知道该情况,故在二人的离婚诉讼一案中,该房产法院未予分割,2014年乔先生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认定该房产系乔先生与王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将该房屋于2014年6月11日低价卖给了案外人卢春艳,后卢春艳又卖给了梁海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在该房屋的财产权利,被告王先生擅自处分该房产也是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的直接原因,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折价款814150元,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先生、杨先生辩称: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认为房屋是共同财产,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购房过程中曾经出资,杨先生有一定的收入,在购房的过程中,杨先生的亲属对杨先生进行了支援,当时购买房产提交的发票可以证实支付了全部的房产,没有享受单位的任何优惠。杨先生借用王先生名义购得房产有完整的证据链予以支持,该房屋是杨先生的个人财产,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杨先生出卖房产给卢春燕的时候,原告和王先生离婚纠纷一案尚未判决。
 
经审理查明,:
      乔先生与王先生于198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二人在生活中发生矛盾未能和好,乔先生于2013年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怀柔区滨湖南街×室房屋一套和怀柔区青春路×室楼房一套。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滨湖南街×室于2012年5月29日变更登记于王先生之子杨先生名下,认为对该房屋应当另案处理,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乔先生与王先生离婚;2、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室楼房的安置补偿补助款中49544.5元归乔先生所有,49544.5元归王先生所有。判决作出后,王先生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变更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室楼房的安置补偿补助款中41544.5元归乔先生所有,57544.5元归王先生所有。
       2014年4月,乔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有关涉诉房屋在1996年的购房手续载明的购房人均为王先生,该房屋在1999年亦登记于王先生名下,上述时间点均处于乔先生与王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涉诉房屋属于乔先生与王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王先生、杨先生主张涉讼房屋由杨先生借用王先生名义出资购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购房款项的支付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杨先生与王先生提供了双方声称于1996年11月17日达成的书面声明,对此乔先生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乔先生对该声明知情并同意。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来看,王先生、杨先生主张购房款全部来源于杨先生向亲戚朋友的借款,其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据,法院对此难以采信。据此,法院认定涉讼房屋属于乔先生与王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王先生未经乔先生同意,将涉讼房屋过户与其子杨先生,杨先生对涉讼房屋难谓善意取得,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判决:被告王先生与被告杨先生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南街×室楼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杨先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1996年11月20日,北京红螺食品集团与王先生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北京红螺食品集团以每平米1420元优惠出售给王先生房屋一套,企业给予每户2.6万元的补助,另外暂借1万元以免除职工筹款之急。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于1996年11月19日交纳,交纳房款的发票“购房单位”处显示为王先生,房款总额为12万元。
      2014年3月9日,杨先生与卢春艳签订一份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先生以11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卢春艳,卢春艳分别于2014年6月9日、6月11日支付杨先生房款110万元,2014年6月9日签订网签合同,2014年6月11日,该房屋登记至卢春艳名下。2015年2月4日,卢春艳将房屋出售给梁海军,该房屋于2015年2月28日登记至梁海军名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价值评估,经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法院出具评估报告,报告确定该房屋现值162.83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25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先生、王先生提供了杨先生与王先生签订的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王先生,我名下位于蔬菜公司×室的房屋,由杨先生出资购买,购买该房屋过程中的购房款、税费均由杨先生承担,该房屋权属归杨先生所有,在符合国家政策时,王先生将此房屋过户给杨先生。该房屋系杨先生借用王先生之名购买,双方不得反悔。同意:王先生同意:杨先生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证明王先生没有钱购买涉讼房屋,是由杨先生出资购房。乔先生对此声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涉讼房屋是乔先生与王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王先生与杨先生无权对涉讼房屋作出声明,乔先生当时的收入都由王先生管理,王先生和乔先生说单位分房差些钱,乔先生的子女还凑了一些。
      在2014年4月,乔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一案中,杨先生曾向法院出具一份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北京红螺食品集团)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分配给职工王先生楼房一套,房屋坐落怀柔区滨湖南街。该房屋是由王先生之子杨先生交纳房屋购房款,并代其母办理的房屋交接手续。特此证明。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5月28日”。乔先生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房款是由杨先生替王先生交纳,并不能证明实际出资人是杨先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向法院提交一份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我公司(原名称:北京红螺食品集团)在1996年11月给职工分房,我公司下属单位北京市果脯厂职工王先生因家庭成员较多,存在住房困难,其申请分房并取得了购买怀柔区滨湖南街×室房屋的资格,购房总价126000元(含附属设施维修费和防盗门费),按照政策我公司可以给王先生享受26000元的房价优惠和10000元的单位借款优惠,因王先生告知我公司实际是由其子杨先生购房,则我公司没有给予前述优惠条件,最终由杨先生交纳的126000元房款,我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了杨先生,一切手续均填写的王先生的名字。2012年5月王先生告知我公司要将房屋过户给杨先生,鉴于购房时我公司未给予任何优惠政策,所以同意了二人的过户申请。”原告认为该公司的证明与其之前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之处,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院通知,该单位相关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生效判决已认定本案诉争房产原属于王先生和乔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先生、杨先生主张诉争房屋由杨先生借用王先生的名义出资购买,其提供的声称于1996年11月17日达成的书面声明,没有证据证明乔先生对该声明知情并同意,且杨先生无充足证据证明房款系由其出资,故对该声明法院不予采纳;在(2014)怀民初字第xx号乔先生起诉王先生、杨先生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中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该房屋是由王先生之子杨先生交纳房屋购房款,并代其母办理的房屋交接手续。”李松认为,从该证明可以认定王先生和杨先生之间并不存在借名买房之事实,实际购房人为王先生,在本案中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中公司声称购买该诉争房屋过程中该公司未给予王先生2.6万元的补助和1万元的借款,该情况并不足以认定王先生与杨先生之间就存在借名买房之事实,且杨先生没有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资格。综上,被告现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之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房产王先生擅自过户至杨先生的名下,杨先生又擅自出售给他人,侵害了乔先生的财产权利,故王先生和杨先生应当对乔先生负赔偿责任,法院参照评估机构出具的关于房屋价值的评估报告,
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王先生、杨先生给付原告乔先生房屋赔偿款八十一万四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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