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子女出资购买父母承租的的公房,为何法院认为不成立借名

发布时间:2019-06-13 浏览:

     李松律师(18610907432)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齐×1诉称:
      我与齐×2、齐×3、齐×4、齐×5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齐×6于1998年1月1日去世,母亲苏×于2012年3月5日去世,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牤牛桥×号塔楼×层×-6号房屋(以下简称6号房屋)系我在2012年对母亲的承租房进行房改过程中以母亲名义,实际全额出资进行产权买断的一套房屋,该房屋折算了父母双方工龄,历年来所有涉及该房屋的房款、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均由我承担,且母亲在世时出具说明,载明该房屋承租权继承人为我。我与妻子、女儿自1987年一直在6号房屋实际居住至今,我和女儿的户籍也一直在此。我其他的兄弟姐妹也均有自己的住房实际居住。因此我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6号房屋归我所有,诉讼费由齐×2、齐×3、齐×4、齐×5承担。
 
齐×2辩称:
     认可齐×1所述事实与理由,同意其诉讼请求。
 
齐×3辩称:
       不认可齐×1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同意其诉讼请求。6号房屋是属于父母折抵双方工龄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属于母亲苏×的遗产,应该以继承法处理。2011年5月3日,苏×向房屋产权单位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以下简称有研总院)提出购买申请,并经相关部门核实后折算父母工龄以成本价42617.98元购买。6号房屋原承租人是父亲齐×6,承租期自1987年至1998年1月1日齐×6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苏×。房屋款、物业费、供暖费主要由苏×承担,齐×1也承担一部分。2012年之前的相关款项是由苏×单位缴纳,之后是齐×1缴纳。

齐×4辩称:
     答辩意见同齐×3,补充如下:1998年1月1日齐×6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苏×,现在房屋登记在苏×名下,我们子女都有权继承。
 
齐×5辩称:
     同意齐×1诉讼请求,安置给我的另一套农行宿舍房屋归我。
 
 
经审理查明:
       齐×6与苏×夫妇共生育五子女,分别为齐×2、齐×3、齐×5、齐×4、齐×1。苏×一家原住北京市海淀区牤牛桥首钢平房×排7号房屋(以下简称7号房屋)和×排12号房屋(以下简称12号房屋),1987年有研总院在上述区域征地进行建设,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共安置给苏×一家4套房屋,其中包括诉争的6号房屋。上述安置的4套房屋性质均为承租的有研总院公有房屋。6号房屋自1987年由齐×6承租,由齐×1和齐×4居住,齐×4后于1993年搬走,1998年1月1日齐×6去世,6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苏×。6号房屋后进行房改,2011年4月27日齐×2替苏×从有研总院领取购房申请表,2011年5月3日苏×向有研总院提交购房申请表,申请购买6号房屋,其上购房申请人联系电话处留有齐×2姓名和电话作为联系人。有研总院出具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上载明折算齐×6工龄28年,苏×工龄11年,最后的实际房价为42617.98元。齐×1不认可该房价计算表上齐×6的工龄折算,认为此时齐×6已去世。关于房价中齐×6与苏×工龄优惠这一财产性利益,齐×2、齐×3、齐×4、齐×5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法院向其释明可另案解决。
      2011年11月21日,苏×出具《说明》,内容为:本人苏×与齐×6生前为合法夫妻,从年月开始承租使用一处公房,房屋承租使用权证姓名为齐×6。该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号×号绿塔×层6号(即诉争6号房屋)。我和我丈夫共有5个子女(3子、2女)。老伴去世后,我一直与三儿子齐×1共同居住该房屋。因本人今年已经80多岁,年事已高,身体又多病,为了避免身后,因该房屋承租使用权问题子女间产生纠纷,影响手足间的情谊,本人在此郑重说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号×号绿塔×层6号公房承租权继承人为三儿子齐×1所有。“说明人口述”处有苏×签字、捺手印;“其他成年家属同意上述事实并表示不对上述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处的签字人有齐×2、齐×5。
       2012年3月5日,苏×去世。有研总院通知联系人齐×2去交房款,齐×2让齐×1去交款。2012年3月6日,齐×1领取了付款通知单。2012年3月8日,有研总院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塔-1206(即诉争6号房屋)交来人民币23912.1元,系付房9200,气电水14711.9元。2012年3月9日,有研总院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苏×交来现金人民币42762.98元,系付购房款。齐×2称当时是其陪着齐×1一起去缴款。2012年4月26日,6号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所有权人登记为苏×,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2012年5月2日,有研总院(供热人、乙方)与苏×(用热人,乙方)签订6号房屋的供热采暖合同(合同尾部用热人处签字人为齐×1),出具用户单位职工供暖明细表,载明:6号房屋应收金额4219.2元(备注:2012-2015年供暖费)。审理中,法院前往有研总院房屋管理办公室调查取证,对方称当时有研总院不知道苏×去世,直到2015年双方来找时才知道。
       庭审中,齐×1提交苏×死亡证明、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6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房屋交款收据,证明6号房屋系苏×去世后其全额付款产权买断;提交供热采暖合同及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用明细表,齐×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一家一直在6号房屋居住至今,历年来房屋内供暖费均由其承担;提交《说明》,证明6号房屋在1987年承租时其一家即在此居住,齐×4从1987年住到1993年,苏×同意6号房屋承租权由其继承,其代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等相关手续是合法的;齐×2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齐×3、齐×4、齐×5认可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交款人写的是苏×,虽不排除是齐×1代缴,但是一种代理行为,且开票时间与交款时间也不一定是同一时间,钱款可能先于收据交纳;认可供热采暖合同及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用明细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齐×12000年在北苑家园买了房子,6号房屋一直在出租,并未居住;《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苏×的签名手印,认为内容体现的是承租权的处理意见,与6号房屋的所有权无关联性,苏×2011年5月3日申请购买房屋,《说明》在此之后,苏×仍作出对房屋承租权的意思表示不合常理,《说明》上记载着苏×一直与齐×1居住不属实,实际上没有共同居住过。经法院询问,齐×1陈述称《说明》系由其当天打印,苏×为避免子女发生纠纷在《说明》中使用承租权继承而非所有权,其与苏×住在同一楼内,并未如《说明》中所述共同居住在6号房屋内,并称找齐×3、齐×4签字时遭拒签。齐×3称未找过,齐×4认可找过但当时拒签了。齐×2陈述称苏×签字、捺手印时其在场亲眼看见,其上日期在苏×签字之后其所写,齐×5签字是两天后一起在家吃饭时当着苏×的面签的,其与齐×1在场。齐×5认可是其本人签字,称当时苏×不在场。齐×3提交工行取款凭证,证明苏×生前有存款;齐×1认可凭证真实性,认为无法证明是他用苏×存款买房;齐×2、齐×4、齐×5认可凭证真实性。
另查明,审理中,经法院释明,齐×1坚持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要求确认6号房屋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拆迁安置协议三份、补充协议、2011年购房申请表领取签字表、付款通知单领取签字表、售房收款明细、房屋租赁契约、住退房证、房屋管理手册、死亡证明、身份证、常住认可登记卡、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收据、供热采暖合同、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用明细表、《说明》、购房申请表、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证明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8610907432)认为:
       涉案6号房屋系苏×生前承租的公房参加房改,并在其去世后取得产权的房改房。父母一方对于相关房屋的福利优惠等利益具有处分权,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齐×1主张6号房屋系其在房改过程中以苏×名义,实际出资进行产权买断的房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齐×1是否与苏×约定由齐×1借苏×名义出资购买6号房屋。李松认为,借名买房约定的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本案中齐×1并未提交书面的借名买房约定,因而需综合考量本案案情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口头约定。齐×1提交的苏×《说明》,从其内容上看,系苏×为避免去世后因诉争6号房屋承租使用权问题在子女间产生纠纷而特别说明由齐×1继承该房屋的公房承租权,从其形式上看,齐×1自认该《说明》系其打印后交给苏×签字捺印,故法院认为该《说明》系苏×对6号房屋在其去世后的公房承租权问题进行处理的一个说明,并非苏×对6号房屋产权进行的处分,也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有遗嘱的效力,因而不能视为苏×同意在去世后由齐×1取得6号房屋所有权。此外,齐×1交纳购房款系有研总院通知苏×购房联系人齐×2后,齐×2让其去交的款,而齐×1交款时苏×已去世,故齐×1的交款行为亦无法认定系苏×同意其购买6号房屋的出资行为。结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苏×之间存在借名购买6号房屋的约定,故对于其要求确认6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齐×1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