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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人拿出无出名人签字的协议能证明存在借名买房吗?

发布时间:2019-05-23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赵先生、李女士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赵先生与被告赵女士之间就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赵女士、孟女士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先生与李女士系夫妻关系,赵女士与孟女士系母女关系,赵先生与赵女士系兄妹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原系公租房。房屋原承租人为赵先生与赵女士之父赵大爷。1988年,赵大爷去世,经全家协商一致,基于原告的户口尚未转回北京及赵女士可以报销供暖费的原因,将承租人变更为赵女士。被告赵女士成为名义上的承租人,而实际由原告一家居住使用,原告一家也对母亲李大娘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2003年,该房屋进行房改售房时,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因房改政策要求上述房屋只能由承租人购买,所以全体家庭成员协商,确定由原告以被告赵女士的名义购买,实际归原告所有。此后,在赵女士的配合下,原告以借名买房的形式购买了涉诉房屋并支付全部购房款,同时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一家居住使用。现因房屋增值,被告方否认借名买房的事实,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赵女士的丈夫去世,孟女士是其子女,形式上基于继承对该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故原告也将孟女士作为被告予以起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赵女士辩称:

      被告赵女士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与被告赵女士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双方既没有书面的协议,也没有口头的借名买房的意思。2、赵先生的女儿小赵在另案中就相同的事实提起过相同的诉讼。该案经过法院审理,确认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另案的审理过程中,赵先生作为证人出庭进行了陈述,称钱款是小赵出资购买的,借小赵的名购买的房屋,而在本案中又称是赵先生出资购买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3、赵先生未就涉诉房屋的买卖出过购房款。


被告孟女士辩称:

      同被告赵女士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意见称,第三人对于涉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影响第三人对涉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第三人作为涉诉房屋的抵押权人。现在该笔借款已经还清,第三人已经出具了相应的解抵押手续。


法院查明:

      赵先生与赵女士系兄妹关系。赵先生与李女士系夫妻关系,小赵系二人之女。赵女士与孟群系夫妻关系,孟女士系二人之女,孟群于2006年去世。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原承租人为赵女士。2003年1月21日,赵女士作为乙方与北京市崇文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根据市政府《京政发[1994]71号文件》和七区房地产管理局一九九四年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方案,甲方将坐落在东城区×××号楼房一套,总建筑面积48.4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19948元整,乙方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513元整;甲方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同意乙方享受0.9%年工龄折扣率;甲乙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后,乙方将房价款一次付清,付清房价款后次月停租;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买卖各种手续,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甲方将房屋产权证件交给乙方。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单位公章,乙方加盖印章。

      2003年3月7日,被告赵女士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书。

      2004年9月20日,赵女士(甲方、赠与人)与小赵(乙方、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赵女士将涉诉房屋无偿赠与给小赵。

      2005年3月7日,登记机关原北京市崇文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到案外人小赵提交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赵女士的身份证、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房楼房协议书、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确认表及京房权证崇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并由小赵填写了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北京市房屋买卖过户审批表。其中,2005年3月7日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确认表上,载明申请人为赵女士,其为所有权人,配偶姓名为孟群,其为共有权人;拟上市房屋为涉诉房屋,共有权人意见处为“同意出售,孟群”,使用情况为自住;在申请人声明处有赵女士签字。2005年3月7日的北京市房屋买卖过户审批表上,载明卖方(产权人)为赵女士,买方(买房人)为小赵,双方议定成交价格为24万元整,该审批表卖方处有赵女士签名,买方处有小赵签名。2005年3月7日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乙种)》,约定甲方(赵女士)与乙方(小赵)就涉诉房屋的买卖,订立合同,双方议定房屋连同附属物产价共计人民币24万元整。

       2005年4月4日,案外人小赵取得产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崇私字第×××号的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3年9月24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现更名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小赵之夫赵学刚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赵学刚可向第三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9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4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

        2013年10月9日,第三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小赵作为抵押人签订《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专用)》。该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390万元,债权确定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4日;小赵以其所有的涉诉房屋和北京市丰台区一处房屋设立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390万元,并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第三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3年10月15日取得编号为X京房他证东字第×××号的涉诉房屋的他项权证。

      此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依约向赵学刚放款390万元。

       2014年4月,赵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小赵与以其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该案审理期间,赵女士对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房屋买卖过户审批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确认表中涉及的“赵女士”之签名提起笔迹鉴定申请。经鉴定,上述检材中三个“赵女士”签名与样本赵女士签名均不是同一人所写。诉讼中,赵女士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经审理,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05年3月7日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小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5月,赵女士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被告)、小赵(第三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将赵女士名下的涉诉房屋变更为小赵的房屋登记。经审理,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2005年3月29日将涉诉房屋产权人由赵女士转移登记在小赵名下的房屋登记行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2月22日,赵女士取得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涉诉房屋的现地址)的不动产权证书,其上备注该房屋于2013年9月30日由小赵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人小赵,抵押权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债务人赵学刚,抵押金额390万元。

        2017年5月,小赵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赵女士、孟女士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小赵与赵女士之间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成立,并判决赵女士协助小赵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小赵名下。经审理,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7)京0101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小赵的诉讼请求。小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7)京0101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原告赵先生、李女士户籍均登记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境内。

       庭审中,对于涉诉房屋借款抵押的情况,二原告称涉诉房屋的借款已经还清,对此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及二被告均予以认可。二被告称,二被告已在民生银行北京分行领取了办理解抵押手续的相关材料,但因涉诉房屋存在保全,现在无法办理解押手续。

        庭审中,二原告提供2014年5月5日赵某4、赵某1、赵某5、赵某2、赵某3、赵某6、赵某7签署的《证明》,拟证明赵先生与赵女士之间就涉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涉诉房屋认购费用由赵先生支付,并由原告居住使用。该《证明》中载明,“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号楼房(以下简称×××号房),与同在×××号的另外一套房屋(以下简称4号房),原系赵大爷、李大娘夫妇二人共同承租的公房;为享受暖气费由国有企业报销的待遇,……故×××号房的承租人先是变更为赵某5(赵大爷长女),赵某5出嫁后,承租人又变更为赵大爷;赵大爷去世后,才又变更为赵女士(赵大爷二女),因当时她在北京内燃机厂(国企)工作;1997年10月,赵先生(赵大爷三子)因工作调动,赵先生一家4口搬进了×××号房居住、使用,并自此之后,一直到现在,都是由赵先生一家承担×××房的一切水、电、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赵女士自1997年后,便不再居住在×××房屋,也从不承担×××房屋的任何费用。2003年1月21日,房改售房时,规定可由承租人购买,但×××房名义承租人赵女士不愿意出钱购买,即由赵先生(赵大爷三子)出资购买,由赵先生一家实际居住使用的×××房。但因当时房改政策只能以承租人名义购买,故×××房屋虽由赵先生出资购买,但却登记在当时的名义承租人赵女士名下。由于两套房是由赵先生、赵某2实际居住、使用、收益,并在房改售房时实际购买,故在扶养老太太李大娘上,各子女达成了一致:……赵先生和赵某2则因上述房屋的因素,则每人按月支付老太太日常生活费各2000元及看病医疗费用(因为这两处房屋老太太的遗言是分别留给赵某2的儿子赵岩和赵先生的儿子赵京),到2013年7月,×××房由于出租收回,为赵京结婚居住使用,……综上,从1997年10月起至今,×××房实际由赵先生一家一直居住、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在2003年房改售房出资购买,赵女士只是因是名义上的承租人,故在售房登记时登记为了名义房主,17年来赵女士从未使用、居住过×××房,也没有承担过任何费用。特此证明!”在该证明落款处,有赵某4、赵某1、赵某5、赵某2、赵某3、赵某6、赵某7的签字。庭审中,赵先生申请证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出庭作证,证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就上述事实到庭进行了陈述,且称上述《证明》上7个人的签字均为本人所签。对于证人证言,二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二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的陈述与另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证人出具上述《证明》是为了避免赵先生、小赵受到刑事处罚才出具的,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先生、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松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赵女士名下,赵先生与赵女士之间并未签署借名买房的书面合同。现原告提供2014年5月5日的《证明》,拟证明赵先生与赵女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但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赵女士亦未在《证明》上予以签字,故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李松认为,同时,虽然被告认可涉诉房屋一直由原告家居住使用并交纳相关费用,但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法院无法据此认定赵先生与赵女士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故二原告主张赵先生与被告赵女士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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