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5-23 浏览:
李松律师专注于房地产法研究和应用,精通借名买房、房屋确权、二手房、商品房、央产房、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婚姻房屋、拆迁安置房、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转让、承包纠纷、等各类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公众号:北京房产律师李松
原告米女士、朱先生、刘女士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刘女士办理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17号楼5门xx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米女士与朱先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朱某,朱某与刘先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刘女士,后朱某与刘先生离婚。1987年4月10日,朱某与刘先生登记结婚,1989年1月2日,刘女士出生。1992年5月,刘先生所在单位中国轻工业进出口总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17号楼5门xx号涉案房屋一套出租给朱某与刘先生夫妇居住,米女士、朱先生、刘女士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因刘先生出轨,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刘先生于1995年和1998年两次签署离婚协议,承诺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及购买后的所有权归刘女士和朱某。随后刘先生向丰台区法院起诉离婚,其在丰台法院庭审笔录中也承诺放弃财产,全部归朱某。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于2002年进行住房改革,拟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个人。单位和朱某均通知了刘先生,但刘先生表示涉案房屋已经属于朱某,和自己没有关系,朱某为了使用刘先生的工龄折抵购房款,在征得刘先生同意的前提下,朱某就以刘先生的名义办理了相应的购房手续。2002年4月24日,朱某借款缴纳了64505元购房款,2002年12月5日,朱某借款缴纳了112943.72元购房款,并于同日补签了《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此后,朱某为了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刘先生多次为其出具授权委托书。2016年3月12日,朱某病逝。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朱某借用刘先生名义购买,其病逝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现原告米女士、朱先生均表示放弃拥有的份额,故刘女士应为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先生辩称:
涉案房屋是我单位1992年分配的公租房,我是承租人,1995年协商离婚时朱某即搬到涉案房屋居住,称其单位分配的柳芳北里的公租房已经退还单位,以此为由要求离婚后居住在涉案房屋并要求房改后的产权,当我方在离婚协议里同意其要求后,朱某却不肯签字办理登记离婚手续,我方不得不到法院起诉离婚,1998年10月13日,经法院调解与朱某离婚,依据(1998)丰民初字第4934号民事调解书,我方坐落在丰台区芳古园一区17号楼5门xx号的三居室公租房一套由朱某继续居住。2002年单位房改,朱某要求我方出资参加房改,为确保其居住权,要求由其代办房改手续和保管房产证,2003年该房屋取得房产证后一直由其保管,我方在朱某逝世后的2016年11月才向房产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取得不动产权证号为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补发)不动产所有权证,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从原告提供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共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缴款收据等证据均证明该房屋产权是我方参加单位房改,购买承租公房而来,符合房改政策,依法经过权属登记,是我方合法个人财产。涉案房产在购买和持有的整个过程中,我方与朱某没有借名买房的约定,朱某生前没有对涉案房屋产权提出异议,三原告仅凭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就认为存在借名买房合同纠纷,实属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该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我方没有约束力。涉案房屋是我以员工承租人身份用成本价购买的政策保障性住房,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便有借名买房约定,对借名人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不予支持,本案没有借名买房约定。涉案房屋是我离婚后购买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是朱某遗产,三原告以遗产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既然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就不但需要提供借名买房合同,还需要提供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和权利转让通知以及通知送达的证据,以证明三原告是诉争合同的有效权利受让人,但是我没有看到相关证据。2017年4月因办理涉案房屋的央产房上市手续需要其单位上传朱某的住房档案,我才得知其单位另外分配了一套位于潘家园的两居室公租房给朱某,也参加了房改,我方如果在朱某生前知晓其另有房改房的事实,可以依法请求撤销其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此外,可以导致该房屋发生权属异议的时间发生在2003年,距离本案起诉之时有15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曾在2017年11月提起诉讼,2018年2月以证据不足撤诉,现又以同样的证据再次起诉,我认为原告反复起诉有滥用诉权之嫌。综上,原告以遗产继承人的身份提起合同纠纷,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朱某与刘先生原系夫妻,婚后育有女儿刘女士。朱先生、米女士系朱某之父母。1998年10月13日,朱某与刘先生经法院调解离婚。2016年3月12日,朱某死亡。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17楼5门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原系朱某、刘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先生所在单位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分配的承租公房。1998年,刘先生将朱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朱某离婚,在该离婚诉讼的开庭笔录中,刘先生表示财产放弃全部归朱某。当年10月13日,法院出具(1998)丰民初字第49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刘先生与朱某离婚;二、女孩刘女士由朱某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及朱某的个人衣物归朱某所有;刘先生的个人衣物归刘先生所有;四、座落在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17楼5门xx号三居室住房一套由朱某继续居住。2002年,刘先生原单位进行房改。刘先生向朱某、米女士出具三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某、米女士办理领取房产证事宜。2002年4月24日、2002年12月5日,米女士分别向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交纳购房款64505元、112943.72元。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出具收据两张,载明交款人为米女士。2002年12月5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就xx号房屋买卖事宜出具《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中国轻工业品总公司行政部章,乙方处无签字。2003年3月19日,刘先生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登记。2003年11月5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与米女士签订《住房保证书》。上述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住房保证书原件均由朱某持有。朱某和三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刘先生曾于1995年、1996年在该房屋居住,后未再居住。
现米女士、朱先生、刘女士主张xx号房屋系朱某借用刘先生的名义购买,除上述双方无争议事实外,三原告另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事实:1、落款日期为1995年10月15日的《离婚条件》,载明:“……条件三、方庄的宿舍使用权归刘女士,如日后公司出售公房,实际所有权也归刘女士。”刘先生在落款签字;2、落款日期为1998年6月8日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刘先生(男方)与朱某(女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经协商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配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三、现有方庄芳古园一区十七号楼五门三〇一室住房的使用权和购买后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四、全部家具、电器、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归女方所有。五、家庭存款归女方所有。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刘先生在该协议男方处签字,朱某未在女方处签字。3、《离婚协议补充条款》,载明“刘先生(男方)与朱某(女方)经协商在离婚协议的基础上,补充一下条款。男方同意在经济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另行支付女儿刘女士四十万元教育培养费。”刘先生认可《离婚条件》、《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补充条款》均由其书写并签字,但认为朱某并未认可离婚协议的内容,双方未能到民政局协议离婚,而是通过诉讼离婚解决的。
关于是否参与购房,刘先生称因朱某不同意其本人办理购房手续,故其向朱某和米女士出具授权委托书,其本人未到单位办理过购房手续。米女士、朱先生、刘女士对刘先生所述理由不予认可。
关于xx号房屋购房款出资,刘先生主张系其取款后将现金交付朱某,米女士、朱先生、刘女士对此亦不予认可,称购房款系朱某出资,由米女士代交。刘先生未就其出资情况向法院举证。
因xx号房屋性质为央产房,朱某曾向自己单位购买过位于朝阳区华威北里38号楼5门501号房屋,该房屋亦系央产房,故法院向在京机关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以下简称央产房办公室)发函询问房屋超标及继承过户情况,央产房办公室复函如下:xx号房屋与朱某名下朝阳区华威北里38号楼5门501号房均是离异后各自购买,不涉及成套超标;朱某的继承人是否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不在其办受理范围,无法出具书面答复意见。法院另到xx号房屋产权单位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就房屋的过户问题进行核实,该公司总务部工作人员称刘先生已提交上市手续申请,补交面积超标款,关于房屋过户单位没有意见,并称,朱某离婚时没有申请变更承租人,承租人仍为刘先生,房改时只有承租人可以购买房屋。
法院判决如下:
刘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刘女士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一区17号楼5门x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13718881929)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刘先生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先生向所在单位承租的公房,后因房改政策,由产权单位按照成本价出售给承租人。李松认为,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刘先生明确表示放弃全部共同财产,并同意涉案房屋由朱某继续居住使用,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与离婚协议书中的分割意见基本一致,考虑该房屋的所有权系该房屋因承租所取得的使用权在经历房改后衍生的权利,结合朱某实际出资购买房屋、办理购房手续、持有购房手续和房产证原件以及与家人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的事实,法院认为双方虽无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基于曾经的身份关系以及上述购房过程、居住事实,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李松认为,米女士、朱先生、刘女士起诉要求刘先生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现米女士、朱先生、刘女士均同意xx号房屋过户至刘女士名下,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刘先生的各项抗辩意见,李松认为,首先,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三原告所主张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系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朱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可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三原告作为朱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于法有据,对刘先生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对刘先生的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