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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关系,拿什么证据证明?

发布时间:2019-04-2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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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向前起诉称:
    原告徐向前与被告徐雨(原告三妹)系同胞兄妹关系。2007年8月,徐杉、徐雨决定在北京帮徐向前买套住房,徐雨主动要求无偿用她的经济适用房指标给哥哥,经全家人(包括父母)一致同意,徐向前委托徐杉以徐雨名字在北京昌平区回龙观镇××小区××号楼××单元××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约定5年后(2012年9月6日以后)无条件办理过户手续。因当时徐向前没钱支付房款,向徐杉借款并委托办理购房交款手续。于2007年8月3日,徐杉以徐雨名义与原房主朱洪涛通过中介鑫尊置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房产交易居间合同》,为徐向前购买了昌平区回龙观镇××小区××号楼××单元××号经济适用房二手房一套。购买该房屋房款72万元,中介费及其他各种费用26475.66元,共计746475.66元。房屋装修费用88481元。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徐向前一家及父母居住。原告徐向前以被告徐雨的名义购买该房屋,房屋的产权人虽然是被告,但所有的购房款、中介费都是原告委托徐杉办理。现被告违反当时购买房屋时无偿过户的口头约定,并向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以昌平区回龙观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要求原告徐向前全家腾退房屋。一审、二审法院均审理认为:"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为徐雨,但原告与被告就该房屋存在出资纠纷,双方应当先解决出资纠纷"。至此,法院驳回了徐雨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因被告违背当时的口头约定(5年之后无偿过户),造成买卖合同不能正常进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购买该房屋的所有费用(购房款、中介费、其他费用,以及因违反口头约定不过户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款)。原告诉求:1、被告返还原告因出资购买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费用746475.66元(包括房款、中介费及其他款项);2、被告返还原告该房屋装修费用88481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整;4、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支出84787元及它案诉讼费用563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向前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雨履行合同义务,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徐雨答辩称:
    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认为原告和徐杉在串供,同样的资料3个案件重复提交,而且本案的起诉书与徐杉于2012年提交的起诉书内容如出一辙。

被告徐雨反诉称:
    徐向前所称其与徐雨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本不成立。徐向前与徐雨之间没有任何关于房屋买卖的合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徐雨,徐向前一家自2007年9月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严重侵害了徐雨的正当公民权益,给徐雨物质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损失。
法院判决:1、原告支付被告侵占房屋使用费498000元(自2007年9月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每月6000元),并支付利息84787元、它案诉讼费5632元;2、原告搬离涉案房屋。

原告徐向前针对被告徐雨反诉答辩称:
    被告反诉所称并非事实。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而并非被告,所有的证据已经充分表明原告是借用被告的名字购房,原告在涉案房屋里居住可以说明一切。如果是被告的房屋,被告就应当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法院查明:
    徐向前、案外人徐杉、被告徐雨系兄妹关系,蔺红梅为三人之母。
    2007年8月3日,徐杉作为其妹徐雨(乙方,买受方)的委托代理人、案外人朱洪涛(甲方,出售方)、北京鑫尊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居间方)签订《房产交易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出售予乙方,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该房屋的成交价格为720000元;佣金21600元及交易涉及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支付;定金10000元由居间方代为保管,在居间方配合甲乙双方去天鸿开发公司改完底单的当天,乙方将剩余房款710000元打入甲方账户。2007年9月5日,徐雨与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前述涉案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完成了前述合同约定的改底单,当日徐杉用其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向房屋出售人朱洪涛支付了710000元购房款。次日,该房屋交付后,即由徐向前进行了装修,并由其一家居住使用至今。另,该房屋产生契税3975.66元、房屋登记费40元、产权代办费800元。2009年8月31日,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徐雨,登记坐落为昌平区回龙观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101.94平方米。
    被告徐雨仅持有前述涉案房屋由其挂失后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房产交易居间合同》、《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被挂失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契税票据、准住证、入住通知单、收据、购房发票等原始材料均保存于徐向前处。对此,徐雨解释称:因为自2008年底至2011年6月,双方一起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相关材料均存放于该房屋内。徐向前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是其委托徐杉购房,因此购房后徐杉将相应材料交予了徐向前。
    审理过程中,徐雨对于徐杉支付房款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徐杉是受其委托而为其支付的 房款。徐杉出庭作证陈述称:2007年7月至8月期间,家庭协商为徐向前购房,当时想借用他人的经济适用房指标,徐雨主动表示可以借用她的指标为哥哥徐向前购房;因此,徐向前、徐雨、徐杉及三人父母全部在场协商一致,并口头约定,由徐向前借用徐杉的钱款及徐雨的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购房,所购房屋归徐向前所有并在满五年后过户。三人之母蔺红梅亦出庭作证,所述情况与徐杉一致。
    徐雨当庭提交数张银行凭单,以证明:2005年11月15日,徐杉用徐雨的定期存单自取人民币130000元;2006年11月28日,徐杉用徐雨的定期存单自取人民币120000元;2007年3月31日,徐杉用徐雨的活期存单自取人民币20000元;2007年9月1日,徐杉用徐雨的定期存单自取人民币250000元;2008年2月9日,徐雨为徐杉开卡并存入人民币300000元。由此,徐雨认为其已经向徐杉预先支付了购房款820000元。徐向前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该款项与购买涉案房屋之间的关联关系。徐向前同时提交徐杉之夫李某(出卖人)与案外人王某(买受人)于2007年10月4日就其他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李某此次房屋买卖合同的售房款均直接打入徐雨的账户,因此徐雨与徐杉在经济上多有往来,徐杉委托徐雨为其理财。徐雨认可其收到了王某支付的1468000元款项,但否认该款项为徐杉夫妇的售房款,亦不能说明该笔款项的来源及性质。
    庭审中,对于徐雨主张的其在2005年11月至2008年2月多次向徐杉支付购房款一节,徐雨称其是出于对姐姐徐杉完全信任,因此把钱给徐杉委托她为其购房,而并不认可是徐杉将自己的款项存于自己名下委托其代为理财。经本院询问,徐雨述称:其于1992年参加工作,开始一直打零工,且一直没有稳定工作,从未购买过房产;对于2007年购房时的月收入一节,徐雨称记不清了;对于七十余万购房款一节,徐雨称其是一个人积攒的积蓄。对于前述涉案房屋自交付时始,即由原告徐向前家庭居住使用一节,徐雨称是其将该房屋基于亲属关系借予徐向前居住使用的,徐向前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双方矛盾激化后,徐雨为何主动搬离登记于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一节,徐雨称是为了其个人安全考虑。
    经徐向前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涉案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为:2014年7月11日,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腾苑二区0号楼2层4单元x号房屋的公开市场价值为257.25万元,单价为每平方米25235元(估价对象时点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根据已购经济适用房上市规定,产权人应按出售价格的10%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本次评估估价结果已扣除上述款项)。此次鉴定费用7000元,由申请人徐向前先行交付。

 

法院判决:
一、被告徐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徐向前将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徐向前名下;
二、驳回被告徐雨的反诉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认为:
    原告徐向前与被告徐雨对于双方就涉案房屋所涉合同关系各执一词,徐向前主张双方之间为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徐雨主张双方之间为房屋借用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购买涉案房屋额执行人为案外人徐杉,徐杉与蔺红梅系原告徐向前与被告徐雨共同的直系亲属,且二人的证人证言所述基本一致,可信度甚高。并且结合购买涉案房屋所涉相关手续、票证、材料等原件均保存于徐向前处,徐向前家庭自涉案房屋交付后即一直在其内居住生活至今等事实情况。对于原告徐向前主张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符合常理,具备高度盖然性,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徐向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李松律师认为,对于被告徐雨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出资的银行凭单证据一节,其期间自2005年11月至2008年2月,时间跨度过大,而徐杉亦有相应证据证明其资金流入徐雨账户,故仅能证明其与徐杉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而不能证明相应款项的具体用途。相应地,徐杉作为购买涉案房屋的具体执行人,述称购买涉案房屋的资金系其借予原告徐向前的,而非徐雨的自有资金。鉴于货币的一般物属性,由徐杉账户内支付的购房款,在没有有力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法院应认定徐杉的相应陈述为宜。因此,即使徐雨向徐杉交付了相应款项,在徐杉否认其与徐雨之间委托购房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徐雨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徐雨主张的其委托徐杉购房的事实不予认定,双方之间应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对于徐雨主张的双方之间房屋借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不予认定。因此,对于被告徐雨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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