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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案例

借名买房纠纷,为何原告败诉?

发布时间:2019-04-1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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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远山、杨艳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改判黄星、张露露向黄远山、杨艳支付因占有北京市丰台区杏花园×号房屋赔偿款420万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已经提交了充足证据证明与黄星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也证明给黄星超额支付了房款,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对该事实进行认定;2.本案房款是上诉人全额出资,也有借名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未认定借名买房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黄星辩称:
不同意原判,同意黄远山、杨艳的上诉请求。

张露露辩称:
       同意原判,不同意黄远山、杨艳的上诉请求。

黄远山、杨艳一审起诉求:
        1.要求确认黄远山、杨艳与黄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黄星、张露露向黄远山、杨艳支付因占有北京市丰台区杏花园×号房屋赔偿款4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6年3月25日,黄星与北京鸿基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黄星购买丰台区杏花园×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约定价款为653952元,结算价款为655012元。2006年(原审误写作2016年)4月19日,黄星、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北京鸿基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黄星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借款52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2008年2月20日,黄星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9年,黄星与张露露登记结婚。此时,涉案房屋购房贷款尚未偿还完毕。2014年8月22日购房贷款偿还完毕。2016年4月,张露露将黄星诉至法院要求与其离婚。2017年1月16日,法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黄星所有,黄星给付张露露房屋补偿款1205600元。
       2016年7月,黄远山、杨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黄远山、杨艳所有,并要求黄星协助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黄远山、杨艳名下。2016年10月27日,法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黄远山、杨艳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黄远山、杨艳称偿还贷款方式为通过转账或现金存入的方式将贷款存入黄星工行账户,再由黄星工行账户转入其民生银行还款账户。二人称并非每月依据还款数额存入固定数额,而是时间不固定、数额不固定的给付黄星一定数额用于还贷。经核对,银行凭证显示黄远山、杨艳并非在每月固定时间按照当月还贷数额给付黄星钱款。原审庭审中经法院询问,黄远山、杨艳表示购买×号房屋(即涉案房屋)后,初始由黄星、张露露居住。后张露露、黄星搬出该房屋后改由黄远山、杨艳居住。”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原审庭审中,黄远山、杨艳提交了《购房承诺书》和《房屋说明》作为证据,主张可以证明其与黄星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其中,《购房承诺书》载明:2005年伊始本人父母亲(黄远山、杨艳)为了自身退休后回京养老需求,计划在京购置养老住房,而因自身远在新疆工作且因年龄问题,无法在京办理贷款按揭手续购房,借用我的名义购买房屋……本人承诺后续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归父母亲,另房屋的所有费用均由父母亲出资(包括所购房屋首付款、月供还款、契税、装修费、物业费等),相关债权债务一概与我无关,后续贷款还清,父母亲有权按自己的意愿处置所购房屋,我本人愿意无条件协助办理将该房屋转名或者过户相关手续。该承诺书下方有黄远山、杨艳和黄星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6年1月30日。《房屋说明》载明:本人自2006年3月25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造甲村×号购得商品房一套(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杏花园小区×室)。此房为商业贷款所置。借贷银行为北京市民生银行方庄支行。总房价653952元,首付款为133952元。向民生银行贷款52万元,贷款年限为三十年。起初每月月供为2955.11元。现依国家利率上调每月月供为3328元。自2006年10月29日交房入住所交款项还有当年物业管理费(2006年10月29日-2007年10月29日)2413元,以及房屋装修费用7万元以及自贷款日起至今(2006年4月19日至今)共27个月份房贷月供费81000元整以及入住初所交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费13100元和契税9825元和屋内家电购买(2台空调、1台冰箱)费15000元,以上共计325290元都系本人父母亲黄远山、杨艳所出资交纳。此房因房贷未还清无法更换房主,实际归黄远山、杨艳所有,特此说明。该说明下方有黄星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
       原审庭审中,黄远山、杨艳提交了汇款凭证和黄星的银行卡流水明细作为证据,用以证明黄远山、杨艳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黄星提交了其银行卡流水明细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每月月供系由黄远山、杨艳实际承担,先由黄远山、杨艳汇款给黄星,黄星再用这些汇款还贷。
      一审法院认为,因黄远山、杨艳与黄星之间存在父母子的利害关系,故仅凭黄远山、杨艳及黄星之间签订的《购房承诺书》和《房屋说明》,尚不足以认定黄远山、杨艳与黄星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判断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应根据购房款系谁全部支付、购房后是否居住等情形综合考虑。首先,虽然在偿还购房贷款期间,黄远山、杨艳多次向黄星支付款项,但并非与每月还贷时间、数额完全一致,且黄星接受黄远山、杨艳支付款项的账户与黄星偿还贷款的账户并非同一账户,故无法证明黄远山、杨艳所支付的款项全部用于偿还贷款。第二、张露露本人亦不认可涉案房屋系黄远山、杨艳支付了全部款项,认为黄星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购房贷款。第三、在黄星与张露露结婚后,购房贷款尚未偿还完毕,每期贷款的偿还均由黄星个人账户支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特别约定,黄星个人账户的财产应视为黄星与张露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认定张露露对购房出资享有份额。第四、购买涉案房屋后,初始亦由黄星、张露露居住,而非由黄远山、杨艳居住。第五、购房贷款于2014年8月22日即已偿还完毕,但没有证据证明在黄星与张露露发生离婚纠纷前,黄远山、杨艳曾主张借名买房关系。综上,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黄远山、杨艳与黄星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主张,因不具备借名买房关系的全部特征,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黄远山、杨艳基于借名买房关系所主张的其他请求,亦因依据不足,法院亦不支持。黄远山、杨艳诉称法院(2016)京01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中已经认定黄星与黄远山、杨艳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因该案法院认为并未查明事实部分,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故对黄远山、杨艳的此项诉称,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张露露与黄星(2016)京0106民初xxxx号离婚纠纷案件上诉过程中,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黄星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认为:
       判断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应根据是否有借名买房协议、购房款由谁支付、购房后居住情况等情形综合考虑。首先,黄远山、杨艳主张因贷款限制原因借黄星之名购买涉案房屋,且提交了与黄星之间签订的《购房承诺书》和《房屋说明》,但没有证据证明黄远山、杨艳在涉案房屋贷款结清之后到张露露与黄星离婚前这段时间主张过借名买房的相关权利,张露露亦陈述其是在离婚诉讼中才得知黄远山、杨艳借黄星之名买房这一主张,再结合黄远山、杨艳与黄星系父母与儿子之关系、张露露与黄星起诉离婚之事实,法院对黄远山、杨艳与黄星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不予认定。
        其次,李松律师认为,虽然在偿还购房贷款期间,黄远山、杨艳多次向黄星支付款项,但与黄星偿还涉案房屋贷款的账户、数额、时间均无法完全对应,故无法证明黄远山、杨艳所支付的款项系专门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之目的。最后,涉案房屋购买后由黄星居住,黄星与张露露结婚后,二人长期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黄远山、杨艳只在每年春节期间在涉案房屋居住。张露露搬出涉案房屋后,黄远山、杨艳居住在涉案房屋。从居住情况来看,法院无法认定涉案房屋系黄远山、杨艳为自己居住之目的而购买的房屋。综上所述,对黄远山、杨艳主张其与黄星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黄远山、杨艳要求黄星、张露露共同向其支付因占有北京市丰台区杏花园×号房屋赔偿款420万元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李松,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业代理借名买房,确权,房产继承等房产纠纷案件。李松律师于2008年创立了李松房地产律师团队,该团队发展至今已拥有多名颇具房地产法律处理经验的执业律师,系国内较早建立的、只专注于房地产诉讼领域的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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